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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4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於同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約定於103 年2 月28日(承諾書誤載為2 月30日,業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下同)個案結算後歸還。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期間屆至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60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依其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個案結算後,歸還600 萬元之股金無誤。上開期限(103 年2 月28日)已屆至,且該個案亦已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結算,則無論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上訴人均應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600 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6 頁)。上訴人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所衍生被上訴人應否返還6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堪認合法,合先敘明。是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6 頁),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峰墅建案個案(下稱系爭建案),擁有現金股份600 萬元,並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600 萬元股金(下稱系爭600 萬元)。上開約定係指歸還之履行期限,並非附有個案結算之條件,故其期限既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自應無條件返還伊系爭600 萬元。又縱認所謂「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個案結算後,歸還600 萬元之股金」等語,係指附有條件之約定,惟系爭建案業於104年11月26日結算完畢,其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600 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5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意川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600 萬元實係劉意川商請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款,因系爭建案的投資劉意川係以伊名義為之,故系爭承諾書於劉意川主導下乃以伊之名義簽訂。然伊不過僅係系爭承諾書之出名人而已,所有事情均係劉意川在處理,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發生於上訴人與劉意川之間,與伊無關,伊僅出名人,無庸對上訴人負責。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固需將系爭600 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但因履行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未經結算完成,即上訴人未能證明停止條件「系爭建案結算」已成就,停止條件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600 萬元,亦屬於法無據。此外,因上訴人逾越股份讓與擔保目的之範圍,恣意出售劉意川實質所有之廠房土地得款4,900 萬元,因此對劉意川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900 萬元債務,劉意川自得以其對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中之600 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且依劉意川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其真意即係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劉意川已當庭主張抵銷,伊則據以同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

三、兩造前於102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屬真正,上訴人並已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以及系爭承諾書業已約明「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 萬元股金」等語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已應將系爭600 萬元予以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㈡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關於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 萬元之記載,乃係有關返還期限之約定,且所約定之期限為103 年2 月28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記載應屬關於返還義務所負履行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即系爭建案結算前,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尚毋需返還云云。經查: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為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並無不可(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並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建案個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 萬元等語。參以依上訴人所述,前揭文字所以記載緣由係因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劉意川)向其表示於103 年2 月28日前即會結算歸還(見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劉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證述:「問:是否清楚這份承諾書簽立過程?)是。(問:請說明承諾書簽立過程?)簽承諾書的原因是當時商請上訴人投資駿華建設所興建峰墅社區建案的工地,上訴人有投資600 萬元,約定在工地結算之後返還。(問:所謂還上訴人投資款是指600 萬元全還,還是另外需要結算?)不需要另外結算,就是直接還上訴人600 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可徵兩造當事人於系爭承諾書上為前揭約定內容,均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而係就既已存在之系爭600 萬元返還債務(見本院卷第50頁),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詳後述)發生時履行,故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係附以條件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併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其清償期為103年2 月28日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以完成結算為據。就此兩造固互有爭執,惟參酌上訴人既已自陳有關103 年2 月28日此一日期所以會記載,是因為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劉意川)向其表示於103年2 月28日前就會結算歸還(見本院卷第50頁),所以才會為上開日期的記載,核與證人劉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稱:簽承諾書的原因是當時商請上訴人投資駿華建設所興建峰墅社區建案的工地,上訴人有投資600 萬元,約定在工地結算之後返還。上開工地是我跟駿華建設的合作,上訴人有投資但是沒有出名,所謂工地結算就是指駿華建設跟我之間就該工地的結算。當初只有預定,預定的日期就是協議書上的日期,2 月30日是寫錯了,就是指2 月底。因為工地結算的主導者是駿華建設,並不是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何時結算完成,所以這個日期只是預定,雙方當時的真意就是要等到工地結算完成才需要還該600 萬元。當初是我先投資駿華建設,但駿華建設一直不肯結算,所以造成我財務上的困難,才跟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以投資名義支付我600 萬元,等到駿華建設結算完成後,再將上訴人支付的600 萬元全數返還。所以承諾書的內容才會提到駿華建設的個案及同意於個案結算後無條件返還600 萬元。我當初簽承諾書給上訴人時,是要用投資駿華建設的獲利款項來還給上訴人。因簽承諾書時,該建案已經銷售完成,所以已經確定有獲利,所以是打算用獲利去還上訴人的6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堪稱相符,再佐以系爭600 萬元乃係屬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性質,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依證人劉意川所述,其還款來源本係欲以系爭建案結算後之獲利充之。依此,綜上以觀,足以窺知兩造約定真意當係重在系爭建案之結算乙節,該103 年2 月28日之記載不過僅係一預估日期,當仍係以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結算完成,為系爭600 萬元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屬約定有不確定期限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不足為取。準此,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及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負有一給付系爭600 萬元之返還義務外,且該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附有不確定期限,即以系爭建案結算完成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600萬元予上訴人,堪以認定。

⑶關於系爭建案是否已結算完成,兩造亦互有爭執。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案業已結算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之證人劉意川簽名確認並記載「…經全案完成結算後除保留預估稅金外,分回股本及獲利合計14,448,056元,經本人確認無誤全數領回」之領取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領取單),核與證人蔡蘇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劉意川有投資駿華建設的峰墅工地,就劉意川投資部分後來於104 年11月26日有結算,本院卷第43頁就是與劉意川結算時所簽的資料。是將賣得金額扣掉我們支出的金額,支出金額包括工程造價、工地銷售費用、工地申報的稅負、公司就工地的開銷等,我們都有正式辦理結算。簽43頁資料時有把結算資料拿給劉意川看,他有無仔細看我不知道,但他有翻閱那些資料,他簽了名之後由他帶來的人先把1000多萬元的現金拿走,他本人還留在現場,然後就說「妳以為我同意啊?」,我們就在那裡等,聽他講話,他講完就走了。我心裡想如果你不同意就不要簽,錢就不要拿走,因為43頁資料已經寫得很清楚,是分回股本及獲利並經確認無誤才簽名,所以我們公司已經跟劉意川完成結算,這樣就是結算完成。我負責公司財務,這個工地的部分我確定已經結案。一開始為了這個工地,大家要把投資的錢拿進來,而當時劉意川就給了我被上訴人的一個存摺跟印章,用裡面的錢來投資,但是所有的聯繫都是劉意川跟我們聯繫,我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本人。所以名義上是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但實際上是劉意川在聯繫。因為從一開始就是劉意川在聯繫,所以係由劉意川領回。駿華建設只有兩個推案,另一個推案劉意川沒有投資,只有銷售。依我的認知,這樣已經算是推案結算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領取單之真正、確有證人蘇蔡慧美所述之結算經過、結算結果及支付款項情形以及系爭領取單係屬有效等情均不否認(見本卷院第188 頁、第341 頁),甚且證人蔡蘇慧美並清楚證述:於簽系爭領取單時,就是因為系爭建案只剩下1 戶還沒有銷售,印象中有兩戶是應該已經簽約,因為在1 年前劉意川就一直要求我們要結算,但是當時還沒有賣完如何結算,一直到104 年11月26日之前,因為劉意川還是一直要求要結算,因為只剩下3 戶左右,所以我們就跟他進行結算,就尚未銷售的那戶是以他們代銷的底價打不知道是9 折還是95折來計算,已經簽約的兩戶是以什麼價格計算我不記得了,但是確定當時是以全部完銷的總額來結算,這個劉意川也很清楚,所以才會有系爭領取單之分回股本及獲利的數額可以計算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更足見系爭領取單之結算係因劉意川之一再要求所為,雖劉意川對該結算結果未臻滿意,並與駿華建設公司就其投資款數額互執一詞,然此不過係就系爭建案結算結果是否有另行主張個人權益必要之問題,與系爭建案實際上確已完成結算此一程序過程無礙。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結算據以為計算之被上訴人投資數額係與事實不符,故該結算結果有誤,應認結算尚未完成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業於104 年11月26日,已完成結算乙情,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上訴人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系爭領取單為證,主張系爭建案並早已於104 年11月26日結算完成,然此不過係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00 萬元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⑷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僅為出名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發生於上訴人與劉意川間,與伊無關,伊無庸對上訴人負責云云。然系爭承諾書已清楚記載「立承諾書人」為被上訴人,劉意川乃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及劉意川分別簽名確認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負責,而不得逕以其與劉意川間內部關係作為拒絕負責之理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⑸從而,參前所述,系爭承諾書就系爭600 萬元之返還雖約定有以系爭建案之結算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限,然該不確定期限亦已於104 年11月26日因系爭建案結算完成而屆至,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 萬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有關抵銷之抗辯,然依其所述,係因劉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當庭口頭表示主張抵銷,故方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內容之陳述(詳後),可徵該所謂抵銷事實確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本院得予審酌,併先敘明。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或他人對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然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依其所述乃係指劉意川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6 頁),所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依其所述,則係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標的(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標的,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向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600 萬元,故依上訴人之請求,應負返還債務者為被上訴人,並非抵銷主動債權所歸屬之債權人劉意川,自與前述兩人應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是以不論劉意川對上訴人是否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供行使,被上訴人於本件前揭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意川以資證明系爭建案所為結算依憑之投資數額有誤,應認尚未結算完成云云。然系爭建案結算所依憑之投資數額是否有誤,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已完成結算之認定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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