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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訴人
郭素秋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蘇素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白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25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史語所)副研究員,被上訴人係史語所會計室編審。 伊因執行「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住宿「邀月小築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每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 嗣伊以上開價格報支住宿費用(下稱系爭住宿費),被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1日向伊之助理謝佩倫指稱伊作假帳;又於同年9月6日前向史語所所長王明珂、史語所副所長陳光祖、王鴻泰散佈伊作假帳之不實謠言;復於同年10月2日在史語所會簽中書寫 「有關利用所內經費出差至花蓮之住宿費核銷疑義乙節……實與民宿主人回覆之單價有所出入」云云,致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史語所簡任編審,負有內部審核史語所各項會計憑證之權責,伊審核上訴人本案差旅費報支時,因發現其檢附之系爭民宿住宿費收據單價與網站公開房價、及民宿主人陳啟仁電話答覆之金額不符,而請上訴人說明及補充具體證明,乃秉承會計加強稽核之意旨所為之查證,並無入上訴人於罪之故意。伊對謝佩倫僅詢問計畫費核銷如何進行,並未指稱謝佩倫或上訴人作假帳, 亦未於106年9月6日前向所長王明珂、副所長陳光祖、王鴻泰散佈上訴人作假帳之不實謠言。至106年10月2日之會簽,係伊基於經辦職責,無從閃避為會簽意見,伊所寫內容均屬事實陳述,且有網頁公開房價及電話詢問等客觀事證足稽,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為史語所副研究員,被上訴人係史語所會計室編審,上訴人因執行系爭計畫, 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住宿系爭民宿,並向史語所報支住宿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謠言,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即行為人之言論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謝佩倫指稱上訴人作假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將上訴人助理謝佩倫叫去問話,在無任何證據下,向謝佩倫稱上訴人做假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謝佩倫剛好經過事務室,才問她單據如何取得,她說單據都是老師提供,其未說什麼就請她離開等語。

⒉查上訴人之主張, 係以謝佩倫分別於106年9月1日、及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老師好,今天會計主任找我約談,告訴我她抓到我們虛報的帳,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做過哪些不法的事,我沒有承認什麼事情,因為我是清白的。現在我覺得我的人格污衊,我無法再為老師效力,我必須離開這個工作崗位」、「老師好,昨天我去行政部門送件,蘇主任直接在大庭廣眾下說,我是否向老師轉達主任恐嚇我」、「有句話說,和君子打交道易,與小人打交道難,尤其是身居重要崗位與擔任領導小人打交道則難上加難,古人說近君子,遠小人,在我的立場,我躲都來不及了,也不願耗費時間和精神與其對抗」等情為據(原審卷二第44、56、137頁)。 惟所謂「抓到我們虛報的帳」云云,究係被上訴人於談話間所使用之確切用語,抑或謝佩倫對整體對話內容所為之印象總結,尚屬未明,上訴人既不聲請訊問謝佩倫到場證實,尚無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曾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3.再查上訴人就系爭住宿費,確以每日1800元計,共計支付系民宿23400元, 有系爭民宿負責人陳啟仁書立之切結書可考(原審卷一第1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於106年8月31日確有上網查詢系爭民宿房價,網頁上記載精緻雙人房、溫馨親子房平日定價1,200元、假日定價1,500元,豪華雙人房平日定價1,500元、假日定價1,800元,被上訴人並撥打陳啟仁手機詢價等節,提出該日下載之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及引中研院史語所107年3月15日回函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53、161-164、第282-285頁); 且上訴人自102年起,多次赴花蓮出差, 於103年6月間以住宿費沒單據報支每日800元一節,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差旅費報支明細表、中研院史語所107年4月19日回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49、320頁)。則縱使被上訴人向謝佩倫詢問時,以「虛報帳目」稱之,該「虛報」所指報帳數額與現存客觀資料不符之意,兼含被上訴人以其會計主管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其用詞固較為聳動誇張,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然謝佩倫既代理上訴人申請系爭住宿費之報支作業,被上訴人向謝佩倫詢問、質疑住宿費報支相關事宜,係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言,亦難逕認具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⒋上訴人雖以其曾詢問陳啟仁,依陳啟仁稱被上訴人並未打電話針對其住宿情形查證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予陳啟仁,有上開通話紀錄可查;且證人陳啟仁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有告訴過原告,史語所這裡沒有人打電話給你查證過房價?)有」、「(你說的時間點,你何時跟原告說?是否是在切結書之前?)她先問我是否有人打電話問房價,我說沒有印象,然後我就簽了原證3切結書」、 「(你剛剛說經常接到電話詢問房價,你也說你不會紀錄電話內容,又說就兩天前的電話也許還有印象,其他就沒有印象,原告106年10月以後才向你詢問8月31日的電話內容,你如何確認確實是沒有?)所以我才回答她說不清楚,我當時這通電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包含是否可以認定是否為史語所的電話,我對這通電話沒有什麼印象」、「(你如何回覆原告)我說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顯示陳啟仁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向陳啟仁查詢房價。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表明身分查詢其實際住宿情形,而係匿名以淡季、多房、多天等極優惠要件引誘陳啟仁開出低價,查證方法顯有過失,顯有故意入上訴人於罪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為確認網頁所載房價之正確性及瞭解住宿行情,本無須表明身分,甚且其已認該帳目有疑義,更無表明身分之可能;至被上訴人與陳啟仁之對話內容為何,是否有以極優惠之要件引誘陳啟仁開出低價,因陳啟仁未能記憶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自無由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參佐證人王明珂於106年9月14日以臉書簡訊向陳啟仁詢價過程為:「(王)11月中後期要在此辦一週的活動可以嗎?(陳)11/20~30是OK的,但民宿只能容納10人左右喔。(王)約5個人,需大約3間房, 一間房訂7天的價格多少?(陳)1房續住7天算7000,若3房7天就算20000」等情(原審卷一第194頁); 可見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於詢價時得到多天期住宿費約每日1,000元之口頭回覆。 又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啟仁會另以暑假報價,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綁定暑假詢價,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入上訴人於罪或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史語所所長王明珂、副所長陳光祖、王鴻泰散佈其作假帳之不實謠言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6日在電話中告知其 「反正證據確鑿,我已經往上報了」、「不止,兩位副所長,所長,我都講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副所長要求與研究員聯繫,須先口頭知會,故向副所長報告本案與網站之單價有點不合等語。依證人王明珂原審到場證稱:「(被告是何時開始如何向你提到原告花蓮案住宿費用的事情?)應該是去年我有一段時間出國, 我到9月7日或8日回來,大概是在這個之後不久」、「(被告如何跟你說的?內容是如何?)主要是說住宿費用、還有這一家民宿的主人也是同時我們花蓮計畫的雇工,好像因為這樣子,我們對於住宿費跟民宿主人也是作為雇工的事情希望有些釐清」、「(被告有無跟你說原告的帳是有問題的?)並沒有這樣說」、「(被告跟你報告的時候,是跟你說這個帳跟公開的價格好像有出入還是跟你指稱原告有報假帳?)我們絕對不可能說誰有報假帳,會計人員不可能這樣講,如果報帳認為錯了退回來經常偶爾也會發生,比如我的出差我的助理說我們報的被退回來要重新調整,非常普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91、96頁);證人陳光祖則證稱:「(被告何時開始、如何跟你提到原告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住宿費用的問題?)我不記得確定時間」、「(他如何跟你說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依稀記得被告跟我提到報帳上有點狀況,我請他先去溝通」、「(什麼是報帳上有點狀況?)確實情況我不太記得,會計只要認為有些問題,先跟當事人溝通,如果不行就照會計的做」、「(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認為原告有做假帳的事情?)不會這樣說。只要報了覺得不合理就溝通說明,不會這樣說,我也沒有印象有這樣說」、「(被告跟你提到費用的問題,你對原告會不會有原告可能有報假帳的印象?)我們不會對任何人有這樣印象,我們是研究人員,對帳不會很清楚,我自己在管這個帳部分也不是很清楚,我在報也是會有被退,就是溝通,我們都是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97、98頁);證人王鴻泰則證稱:「(被告是何時開始跟你提到原告執行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住宿費用的帳的問題?)我記不清楚」、「(提示被證六,原告106年9月7日寄發的電子郵件, 你是否有印象?)應該是有,但我沒有特別注意日期」、「(被告跟你提到原告住宿費用的問題的時間是在電子郵件之前還是之後?)我記得不清楚。而且這件事情好像不是我管的」、「(被告有無跟你提到原告有做假帳之類的話?)沒有」等語以觀(原審卷二第101、102頁);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9月6日前向渠等散佈上訴人作假帳之不實謠言。

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王明珂、陳光祖、王鴻泰散佈其作假帳之不實謠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簽中所寫文字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在上訴人106年9月21日提出之簽呈(下稱106年9月21日簽呈)上,會簽書寫「本件郭女士簽文所敘說明三,有關利用所內經費出差至花蓮之住宿費核銷疑義乙節,係經審核發現與網站公佈之單價不符,且當下即依公佈之手機聯繫民宿主人陳啟仁先生獲口頭回覆,多天期之住宿費每日約新臺幣一千元, 因郭女士自102年多次赴花蓮出差,且自103年7月起均以每日新臺幣1800元報支該民宿之住宿費,實與民宿主人回覆之單價有所出入」云云,屬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簽呈第二點記載:「有關花蓮民宿費用核銷一案,事務室認為申報不實一事,申報過程或有語意傳達錯誤、摻雜情緒字眼等情事,建議爾後有關之簽辦意見,能訴諸書面文字,避免以訛傳訛,而此才是泱泱大所正確之行政作業流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顯係上訴人要求簽辦意見應以書面文字為之。 且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史語所,將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案報支所生爭執告知正副所長 (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該等爭議既已為主管所知悉,此簽並會簽于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身為會計室主管,基於業務職責,針對上訴人於簽呈第三點中關於邀月小築住宿費用提出之澄清以書面做出回應,敘明其發覺之疑點及詢價結果,衡非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⒊又承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確有上網查詢系爭民宿房價,並撥打陳啟仁手機詢價,是其以會計主管身分,基於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會簽如上,亦難逕認具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況被上訴人會簽中第三點亦表示:「有關本件住宿費之核銷,因對於店家提供之公開資訊是否有訛,實為店家之誠信,本室實無從查證,似亦非郭女士所能證言。故有關本件住宿費之實際支付金額,仍須請郭女士提供其他具體證明(如:信用卡刷卡單、匯款單、民宿網站公開訂價變更之證明等),以資憑證」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即被上訴人表明至斯時之事證均不足判斷系爭住宿費之確切數額,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釋疑,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虛報、作假帳,僅係提出疑點,請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明,則有權閱覽該簽呈之第三人衡情應不致因被上訴人會簽文字,而貶抑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故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以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