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 再審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何合於「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即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另泛指: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再審被告銀行帳互短少新臺幣330萬元一節,未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