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
- 抗告人
-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張志豪、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嗣該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64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查,抗告人前對張志豪、玉山銀行訴請求國家賠償,表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志豪給付116萬7,877元;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玉山銀行給付116萬7,877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上開民事判決,改判命張志豪、玉山銀行應各給付其116萬7,877元,本院以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改判命張志豪、玉山銀行應各給付其116萬7,877元,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憑(見原法院司他字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頁)。又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萬5,754元(1,167,877+1,167,877=2,335,754),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萬4,166元、3萬6,249元及3萬6,249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負擔裁判費計96,664元(計算式:24,166元+36,249元+36,249元=96,6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就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本院已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國再字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最高法院雖尚未裁判,惟於其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訴訟歷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違誤,殊不足採。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泛指原確定判決裁判結果不當云云,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