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3號
- 抗告人
- 余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純榮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簡純榮、簡信吉、簡信源、簡信祥、呂簡雪美、鄭簡雪雲、簡雪卿、簡麗月、簡鳳英、簡麗玲(下稱簡純榮等10人)之被繼承人簡明得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68 、368-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簡純榮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第3 項請求簡純榮等10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2A、2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抗告人,該二聲明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上訴利益應僅以價額較高之第3 項聲明即該部分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099 萬3,131 元計算之。先位上訴聲明第5 項係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為上訴,自僅能按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原裁定就該部分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 、D-1 部分土地價額計算上訴利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簡純榮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起訴目的係為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租金上限定其1 年租金金額,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0.33 平方公尺(原法院卷一第18頁、第22頁),抗告人起訴時(民國103 年12月31日)368 、36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8,963.2 元、2 萬9,632 元(原法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297.6 元【(2 萬8,963.2 元+2 萬9,632 元)÷2 =2 萬9,297.6 元)】,據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1,286 元(計算式:2 萬9,297.6 元×60.33 平方公尺×年息10% ×15倍=265 萬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簡純榮等10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 、2A、2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3-2 號房屋〉坐落位置),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對人王文進、簡劉茸(下稱王文進等2 人)自系爭143-2 號房屋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部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交易價額為據。查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面積60平方公尺)、B (面積0.33平方公尺)、2A(面積64.57 平方公尺)、2B(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368 、368-1 地號土地(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598 號卷第41頁參照),其中2A、2B部分為第二層,故就A 、2A部分占有面積,自應按投影面積較大之2A部分(面積64.57 平方公尺)為計算,B 、2B部分占有面積,應按投影面積較大之B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為計算。而抗告人起訴時368 、368-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萬5,599 元、21萬0,213 元(本院卷第13頁網路查詢資料參照),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7,906元【(20萬5,599 元+21萬0,213 元)÷2 =20萬7,906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 萬3,099 元【20萬7,906 元×(64.57 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1,349萬3,099 元】。
㈢先位上訴聲明第5 項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係請求簡純榮等10人自104 年1 月1 日(即起訴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核定後之地租每月1 萬0,959 元為給付,核屬關於定期收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判決何時確定尚無從得知,然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9,868 元(1 萬0,959 元×52月=56萬9,868 元)。
㈣先位上訴聲明第6項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先位上訴聲明第6 項係就先位上訴聲明第3 項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併予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㈤先位上訴聲明第7項部分: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先位上訴聲明第6 項係就其請求簡純榮等10人給付無權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 、D 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差額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定其上訴利益,惟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2 萬4,477 元【171 萬6,383 元+4 萬5,039 元×(2 月+12/30 月)=182 萬4,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先位上訴聲明第3 、4 項請求拆屋還地、遷出房屋,與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各該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349 萬3,099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與先位上訴聲明第5 項、第7 項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則非同一,非屬相互競合或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計算。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第二審訴訟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 萬7,444 元(1,349 萬3,099 元+56萬9,868 元+182 萬4,477 元=1,588 萬7,444 元)。
㈦備位上訴聲明部分:抗告人備位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請求簡純榮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至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㈠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1,286 元;備位上訴聲明第3 項、第4 項請求簡純榮等10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2A、2B部分土地、請求王文進等2 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遷出系爭143-2 號房屋,依上㈡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9 萬3,099 元,;備位上訴聲明第5 至7 項之請求均與先位上訴聲明5 至7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無不同。又備位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明互有競合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349 萬3,099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588萬7,444 元。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均係基於消滅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同一經濟目的,而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588 萬7,44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 萬7,444 元,原法院核定為4,200 萬3,946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余玉梅上訴聲明(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先位上訴│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聲明 │ 均廢棄。 ││ │二、設定於368 、368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簡││ │ 純榮等10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 │三、簡純榮等10人應將坐落於368 、36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 │ 決附圖所示A 、B 、2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第一審判決附││ │ 圖A 、B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 ││ │四、王文進等2 人應自新北市○○區○○里○鄰○○○路000 ○0 號││ │ 房屋遷出。 ││ │五、簡純榮等10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 再連帶給付抗告人(第一審判決附圖A 、B 部分地上權之租金)││ │ 1 萬0,95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 ││ │六、簡純榮等10人應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審判││ │ 決附圖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1 萬0,95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簡純榮等10人應再給付抗告人(第一審判決附圖C 、D部分)171││ │ 萬6,383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2日止,按月再給││ │ 付抗告人4 萬5,03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純榮等10人連帶負擔。 ││ │九、上開第五、六、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位上訴│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聲明 │ 均廢棄。 ││ │二、設定於368 、368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0 年12月││ │ 31日止,簡純榮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塗││ │ 銷該地上權。 ││ │三、簡純榮等10人應於前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於368 、││ │ 36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 、B 、2A、2B之地上││ │ 物拆除,並將第一審判決附圖A 、B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 │ 及全體共有人。 ││ │四、王文進等2 人應於第二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自新北市○○○○ ○ 區○○里○鄰○○○路000 ○0 號房屋遷出。 ││ │五、簡純榮等10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0,95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簡純榮等10人應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如第一審││ │ 判決附圖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 │ 之不當得利)1 萬0,95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簡純榮等10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71 萬6,383 元,及自104 年3 月││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 │ 起至民國104 年3 月12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 萬5,039 元,││ │ 及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純榮等10人連帶負擔。 ││ │九、上開第五、六、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