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謝承峰
- 相對人
- 謝松發
謝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松發、謝文閔(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即各稱其姓名),明知伊先母謝黃金蘭(下稱謝黃金蘭)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臺銀華江分行)存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醫療理賠應屬謝黃金蘭之遺產,卻擅自盜取,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又謝黃金蘭之喪葬費係伊所支付,相對人卻逕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而未轉付該津貼,亦構成不當得利。相對人既盜領謝黃金蘭之臺銀華江分行存款,侵權行為行為地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臺銀華江分行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21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遽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起訴主張相對人盜領謝黃金蘭之臺銀華江分行存款、謝黃金蘭之老年給付匯入謝松發臺灣銀行帳戶,謝文閔則積欠鉅額卡債並經強制執行,謝黃金蘭不給謝文閔繼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謝松發返還新臺幣(下同)90萬9,561元(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24號卷第5-11頁);106年10月9日提出(不當得利)追加起訴狀,主張其為謝黃金蘭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相對人於106年3月9日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後埔分行)強制支付謝松發保單貸款18萬餘元,並領取謝黃金蘭之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3萬多元支票,同日並持喪葬費收據申請喪葬津貼12萬元左右,相對人侵占上開款項合計234萬9,12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見原審卷第43-75頁);106年11月10日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主張相對人及廖鳳瑛於106年3月9日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對其犯下強盜案,取走謝黃金蘭指定其為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支票及上開醫療理賠金支票,106年3月9日所核付老年給付申請書蓋用其名義之印文係謝松發所行使,並於同日詐取其支付不足之喪葬費,並請領喪葬津貼,另設計其拋棄繼承權,其之侵權損害賠償一切交由貴院鈞長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1頁),有各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自上開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原因事實,及106年11月9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條文內容以觀,抗告人顯非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復經抗告人陳明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謝黃金蘭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臺銀華江分行存款(見本院卷第53頁),另在新光後埔分行強盜屬其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給付支票及醫療理賠支票(見原審卷第45、95頁),則相對人如有侵權行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之臺銀華江分行及新光後埔分行(更名為新板分行)(見本院卷第57-59頁網頁資料及網路新聞)即屬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且其他訴訟標的既非專屬管轄,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屬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由苗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