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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3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告人
蘇洋昌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對人
蘇興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蘇源磯與相對人為兄弟,抗告人之祖母蘇王菜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196-2、196-3、197、197-2、197-3、199-7、199-8、200-9、200-10、20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蘇源磯。嗣蘇王菜於101 年7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源磯與相對人公同共有,蘇源磯生前依繼承及贈與契約關係,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蘇源磯嗣於106年12月8日病故,抗告人為蘇源磯之繼承人之一,於上開爭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就繼承自蘇源磯之系爭土地,欲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便申報遺產稅時辦理免徵遺產稅,須會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竟遭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妨礙阻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之「交付系爭土地」,既可包含「禁止妨礙進入系爭土地」,且抗告人如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6條所定申報期限內,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將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致需多負擔新臺幣(下同)916 萬餘元之遺產稅,縱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生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於原審請求准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會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人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實地勘查」,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聲請准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2頁)。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源磯生前以系爭土地業經蘇王菜生前贈與予己為由,依繼承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⑴相對人應偕同蘇源磯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源磯;⑵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蘇源磯,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認蘇源磯上開⑴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⑵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在案(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蘇源磯生前及相對人均不服本案訴訟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病故,抗告人為蘇源磯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確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查蘇源磯生前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自己受蘇王菜贈與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交付,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詳見前述,抗告人形式上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釋明即為本案訴訟,然抗告人聲請狀上所載「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等語,核與抗告人承受蘇源磯之本案訴訟所請求「相對人騰空交付系爭土地」,兩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本案訴訟是否能確定抗告人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

㈢另抗告人主張為避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致受有重大損害,認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自承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在於辦理蘇源磯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前要先進行「蘇源磯遺產」部分之遺產稅完稅,而系爭土地如供農業使用,抗告人得據此減免相當之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與蘇源磯生前依「蘇王菜之贈與」及繼承關係而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目的,顯與兩造間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受理後,應實地勘查,此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而辦理之行政事項,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對於該申請案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抗告人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行政關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限於私法關係,有所不符。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受理抗告人之申請案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辦理實地勘查乙節,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調查事項,抗告人如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如何實施實地勘查或對申請案所為之准駁,有所不服時,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非得藉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作為前述應為實地勘查之方法。

⑵又蘇源磯生前已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聲請假執行,而遭到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保全程序業經駁回在案,則本件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屬有疑,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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