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李宜霖
上訴人
李宛庭
上訴人
李俊毅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辜玉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上訴人
杜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啓東為李中和之子,李啓東於民國(下同)83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戶名為李啓東,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另案華南帳戶)、於93年11月10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開立戶名為李啓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並將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李中和,授權李中和代為投資理財,李中和另於90年4 月間向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益人為李啓東之基金帳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如附表三所示之4 筆基金,並申辦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指定於申請買回傳真指示時,逕將款項匯入另案華南帳戶。詎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利用與李中和同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重慶北路址),而取得伊另案華南帳戶、系爭基金帳戶及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於100 年2 月9 日、10日、14日分別於系爭基金帳戶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再將賣出基金款項全數匯入系爭元大帳戶,並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月9日、10日、11日、15日及同年3月2 日,自系爭元大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719萬3,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李啓東權益,而受有利益。李啓東於104年11月29 日死亡,渠等為李啓東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盜領款項返還,且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應自各受領時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9萬3,000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0年2月9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起;另其中500萬元,自100年2月11日起;其中780萬元,自100年2月15日起;其中9萬3,000元,則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華南帳戶、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資金均由李中和出資,並為其實際所有及使用,僅借李啓東名義開戶。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之資金屬予李中和遺產,伊為李中和配偶,經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約8,636 萬餘元,伊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系爭款項遠低於伊應分得之數額,未逾越可行使之權利範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當時提領系爭款項,係以分配李中和遺產為目的,非屬惡意。縱屬惡意,並於上訴人105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為提存,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之責。縱應返還,然系爭款項屬李中和遺產,上訴人非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啓東、李春元、李芳蓮繼母)、子女李啓東、李春元、李芳蓮、李青蓉及李佳凌。李啓東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為李中和再轉繼承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一第629 至6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10日、14日,自戶名為李啓東之系爭基金帳戶內,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將賣得款項全數匯入系爭元大帳戶,並持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月9 日、10日、11日、15日及同年3 月2 日,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銀支票及現金,共計1,719萬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受益人對帳單、取款憑條、贖回單、支票影本、系爭元大帳戶明細表為憑(原審調解卷第26頁、第28至3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之資金及帳戶均為李啓東所有,僅授權李中和理財、投資,而於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李中和保管於系爭重慶北路址,被上訴人未經伊允許而提領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全體;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為李中和借李啓東名義開立,帳戶內資金均為李中和所有,伊於李中和死亡後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利益應歸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已將領得系爭款項為全體繼承人提存,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權利應歸李啓東或李中和所有?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系爭款項是否對李啓東繼承人即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同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開立帳戶後,如係為自己使用收益,通常情形應自行保管印鑑、存摺,以保障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權利,縱委任他人保管帳戶,委任人對於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資金自仍保有實質及最終決定權,此與借用他人名義開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出名者既僅單純出借其名義,對帳戶中金錢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自有不同。

⒉查系爭元大帳戶於93年11月10日開戶後(除開戶1,000 元外),於93年11月17日始有1 筆電匯100 萬元,此筆款項係同日自李春元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有系爭元大帳戶、匯款單及該李春元帳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5 、126 頁),顯非李啓東之資金,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元大帳戶係李啓東以其資金,係為自己開戶後,始委託李中和為投資理財云云,已有未合。

⒊又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李啓東知悉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在李中和處,並置於系爭重慶北路址,乃旋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3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國票、兆豐帳戶之印鑑予以變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30 頁)。上訴人就李啓東變更印鑑之動機,已稱係被上訴人於李中和靈堂上表示分產不公,且李啓東於同年4 月7 日偕同李春元變更印鑑之同日,被上訴人即已前往質問李春元此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 至380 頁)。則李啓東既知被上訴人已有拒絕交付印鑑之可能,衡情自會一併變更所有委託李中和管理、同一印鑑之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惟李啓東並未辦理系爭基金帳戶印鑑變更,而於相隔年餘之101 年11月22日始辦理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有印鑑變更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4 頁)。參諸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因涉贈與,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01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1010008970號發函予李啓東,請其說明等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由其時間密接相關,足徵李啓東係因上開函文始知應就系爭元大帳戶印鑑為變更。然查系爭元大帳戶自開戶後,除93年11月17日電匯100 萬元外,其餘存入、匯出多為股票集賣、股利等投資用途,並仍陸續有股息定期匯入,於李中和死亡時尚有130 萬9,955 元,有系爭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1 、123 、124 頁),系爭基金帳戶內所購買基金價值更高達1,420 萬元(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回贖金額則為1,580 萬8,697 元(如附表一)。倘如上訴人所述,李啓東就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內李中和投資之情形均有逐筆授權及按期對帳,依前所述,豈有不積極併為處理之理,顯然其對帳戶內具體資金情況毫無所悉,與以自有帳戶而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投資帳戶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稱系爭元大帳戶金額不多,且系爭基金帳戶有指定於申請買回傳真指示時,逕將款項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不知被上訴人確有奪產之意、況南北交通不便云云。惟李啓東既知被上訴人已持有此2 帳戶印鑑,本可逕予變更上開存匯條件,上訴人更係分次變更印鑑,與交通不便無涉,是上訴人所執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⒋第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李啓東所開立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連同另案華南帳戶,其對帳地址均填載李中和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之系爭重慶北路址,上訴人亦稱自幼即搬至新北市蘆洲與祖父母同住,於81年婚後即搬至屏東定居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30頁)。參諸證人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行員陳昆宏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四第59至62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7、8年前認識李中和及杜淑婉,2 人住附近,常常見面,李中和及杜淑婉有諮詢存款、投資業務,處理定存帳戶名字記得的是李啓東、李中和、李東屏(實為李春元),後期只見過住蘆洲的李春元,購買基金、債券或定存,都由李中和決定,如附表三之基金非向伊購買,但該等基金報酬率相當低,應該是資產部位大、用以節稅等語。另名行員王凱弘亦證述:介紹李中和購買投資商品,李中和會用小孩名義購買,戶頭應該是李中和在運用,資金決定權在李中和,服務期間(91至98年)李啓東開戶時好像有來簽過字,印章是李中和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60頁、第66、68、69頁)。互參證人所述,李中和進行相關投資時,行員並未有與李啓東為接洽或作確認,足見另案華南帳戶、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內資金之運用,為李中和實際管理使用,並為有權決定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啓東係委託授權李中和,有與李啓東定期對帳、並逐筆取得李啓東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基金帳戶基金之資金來源為李中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係來自李啓東之另案華南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 、235 頁),應堪認定。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緊接於91年4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前,分別有於91年4 月18日、同年月29日匯入80萬元、130 萬元;緊接於91年5 月6 日匯款32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前,於91年5 月3 日匯入60萬元;緊接於91年9 月16日匯款40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前,於91年9 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80萬元、250 萬元(先匯予郭素華,同日郭素華亦有等額款項匯入)、60萬元(共390 萬元),確與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內同日匯出款項及金額相符,有李中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 、211頁、原審卷五第253 、254 頁)。而該等匯款復與系爭基金購買時間密接觀之(加計帳戶內原存有金額),足見該等基金之資金來源有相當金額確實源自李中和無訛。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匯款前,分別有於91年4 月12日匯款67萬元、91年5 月3 日匯款260 萬元、91年5 月6 日匯款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出售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地所得價金所得,縱房地實際歸屬尚有疑義,惟徵諸前開所述,李中和對於李啓東之另案華南帳戶有權為使用收益,並以此可自行運用支配之資金為匯付,自仍屬其出資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基金之資金源出李中和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資金有自李啓東之另案華南帳戶,即非李中和出資云云,自非可採。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於92年7 月10日申購400 萬元基金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主張係李中和於同年6 月30日借款800 萬元予李次雄,李次雄還款時逕將其中400 萬元匯款所購買等情,並提出前述李中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李中和投資手稿、匯款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1 、280 、281 、28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基金資金來源為李中和等語,亦屬可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元大帳戶款項亦源自李中和,其中93年11月17日100 萬元,源自李中和92年4 月11 日、92年4月21日轉匯190 萬元至自李春元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春元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0 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匯款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 、125 、126 、127 、129 、190 頁),日期及匯款金額尚屬相當,尚非不可採信;至系爭元大帳戶其餘之存入、匯出多為股票集賣、股利等投資用途,業如前述,惟該等投資既係由李中和決定匯入或匯出系爭元大帳戶,依前所述,自仍應認該帳戶資金之異動均為李中和所為。

⒎從而,李中和對於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利,並有以自己、李春元及可運用之帳戶資金挹注、相互流用,與受委託管理帳戶,應以帳戶原有資金流動不同。又系爭基金帳戶於開戶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4 筆基金後,即未再有更動,而系爭元大帳戶亦僅多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並於李中和死亡後,李啓東並未慮及應一併更換印鑑等情,應認帳戶名義人李啓東於開戶後,將印鑑及存摺交李中和後,即未有聞問,而屬單純出名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就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與李啓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李啓東對另案華南帳戶、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仍有實際之使用云云,並提出帳寄李啓東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對帳單、報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101 、103 頁)。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李啓東知有該等帳戶存在,並憑以報稅,與就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有無實質管領力,李啓東是否以帳戶所有權人自居,再授權李中和管理使用,實屬二事,是其所提出此等證據而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李中和本有將財產給予李啓東、李春元,縱有李中和將其資金匯入系爭基金帳戶、元大帳戶,經李啓東同意收受,即屬贈與,而屬李啓東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就李中和為前述匯款時,李啓東有向李中和為同意收受之意思表示,及與李中和有為贈與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李啓東另案華南帳戶業經法院認定非屬李中和借名登記,而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曾以另案華南帳戶及國票、兆豐票券帳戶為李啓東借名登記,李啓東於李中和死亡後,擅自結算交割,侵害李中和全體繼承人權利為由,訴請返還,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網路查詢裁判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則另案既未確定,其訴訟標的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依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系爭基金帳戶及元大帳戶為李啓東所有,且未確定,業如前述,尤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職權,上訴人主張應受拘束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41至55頁),說明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云云,惟該等事件與本件事實、證據均非相同,尚無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與李啓東間,就系爭基金帳戶、系爭元大帳戶分別成立之借名登記,即生終止之效力,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系爭基金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真正權利人,請求李啓東交付系爭基金帳戶、系爭元大帳戶內之金額。詎遭被上訴人一人於首揭時地,自行將系爭基金帳戶內之基金回贖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並逕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未取得李中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此部分利益變動歸入於系爭元大帳戶,權利仍屬李中和之繼承人,並非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 日、10日、11日、15日及同年3月2日,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銀支票及現金,共計1,719萬3,000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取得李中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應返還予李中和全體繼承人。

⒊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4606號存證信函予李春元、李芳蓮、李菁蓉、李佳凌及上訴人,表示基於家務代理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贖回基金並保管,但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為李中和遺產,則願提撥予全體繼承人依協議完成分配,請於104 年12月25日至法律事務所協議分配,逾期即辦理提存等語;李芳蓮與上訴人辜玉惠即於104年12月2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覆以:系爭基金帳戶內之基金屬於李啓東所有,於爭議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歸還盜領金額1,819 萬3,000 元(1,580 萬元+100 萬元+130 萬元+9 萬3,000 元=1,819 萬3,000 元)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2 紙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8 至407 頁),已拒絕以李中和繼承人之身分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即依其所表示金額為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等9 人,於105 年1 月4 日於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如數辦理清償提存,有該院105 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自無不合。則經清償提存後,如附表二所示1,719萬3,000元即歸屬於李中和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未以李啓東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因本件已經本院認定屬李中和全體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另按刑法第38條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前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此發還條款係具有利得沒收封鎖的效力,避免不予宣告沒收造成犯罪行為人得利之情形。刑法規定重點,是被害人是否會因其民法上請求權之實現,而可將行為人取得之犯罪利得歸還到直接因犯罪致失財產利益之被害人身上,與民法上之判斷自有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作為李中和之遺產,其所記載分割遺產協議或判決後由繼承人領取,要無不合,尚難認其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李中和與李啓東就系爭基金帳戶及系爭元大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帳戶內之基金及資金權利應歸李中和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基金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回贖,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嗣經催告李中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配,經上訴人及李芳蓮拒絕後,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為提存,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帳戶均屬李啓東所有,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9 萬3,000 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0 年2 月9 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2 月10日起;另其中500 萬元,自100 年2 月11日起;其中780 萬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其中9 萬3,000 元,則自100 年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賣出日期  │基金名稱│  單位數  │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2月9日 │麒麟貨幣│ 294204.20│338萬7,497元│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 2  │102年2月10日│鳳翔貨幣│ 319805.60│500萬元     │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 3  │102年2月14日│鳳翔貨幣│ 474643.90│742萬1,200元│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臺支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0年2月9日 │  BA0000000 │    130萬元   │            │
├──┼──────┼──────┼───────┼──────┤
│ 2  │100年2月10日│  BA0000000 │    300萬元   │            │
├──┼──────┼──────┼───────┼──────┤
│ 3  │100年2月11日│  BA0000000 │    500萬元   │            │
├──┼──────┼──────┼───────┼──────┤
│ 4  │100年2月15日│  BA0000000 │    500萬元   │            │
├──┼──────┼──────┼───────┼──────┤
│ 5  │100年2月15日│  BA0000000 │    280萬元   │            │
├──┼──────┼──────┼───────┼──────┤
│ 6  │100年3月2日 │            │9 萬3,000元   │  提領現金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購期間  │基金名稱│  單位數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1年4月29日 │麒麟貨幣│ 294204.20│  3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2  │91年5月6日  │鳳翔貨幣│ 230240.70│  32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3  │91年9月16日 │鳳翔貨幣│ 279349.10│  4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4  │92年7月10日 │鳳翔貨幣│ 284859.70│  4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