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邱雅文
- 訴訟代理人
- 鍾慶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若凡
- 被上訴人
- 陳怡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育昌、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下合稱楊育昌等人)、林秉璋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陳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426頁),且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楊育昌等人,爰不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育昌等人與上訴人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鼎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楊育昌竟於103年6月間主導策畫①「興櫃股票合購」及②「紅包股」吸金方案;前者約定投資人出資以特定價格共購興櫃股票,待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均價,如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如均價低於買入價格,鼎昌公司保證以每股較買入價格多約新臺幣(下同)10元價格買回,使投資人不虧損本金,且獲取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後者則約定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購買「紅包股」,6個月一期,鼎昌公司每月給付百分之一點五紅利,保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由鼎昌公司營業處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指揮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楊育昌因他案入獄後即由其妻即上訴人代傳達訊息,指示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繼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前揭吸金方案。邱雅文自同年月20日起,受楊育昌委託管理鼎昌公司,管理期間新增「翔宇」、「醫揚」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年息為百分之十二至二十四不等之特別方案,進一步招募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收受投資款項。伊等先後於104至105年間投資如附表三、四所示投資方案。楊育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使伊等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均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惟伊僅代管鼎昌公司一個月,代管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推銷、亦無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於伊代管鼎昌公司前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所受損害與伊參與不法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轉單時未實際投注金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造成損害之人,均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楊育昌等人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楊育昌等人竟仍以楊育昌策畫之「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吸金方案,由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指揮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遊說投資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上訴人自楊育昌入獄後即代傳達訊息,指示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負責對外行銷前揭吸金方案;自同年5月20日起,受楊育昌委任管理鼎昌公司,另新增興櫃股票合購與「紅包股」特別方案,進一步招募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保證獲利收受投資款項,伊等因而分別投資前揭吸金方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匯款單、通訊軟體記錄、協議書與切結書等件(見原審卷69至73頁、75至82頁、87至98頁)為證,足堪採信。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7年5月30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後所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其無庸與原審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上訴人自105年5月20日起,受楊育昌委託管理鼎昌公司,接續行銷楊育昌等人前揭吸金方案,管理期間新增「翔宇」、「醫揚」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年息為百分之十二至二十四不等之特別方案,進一步招募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收受投資款項,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怡靜於上訴人管理鼎昌公司後之105年6月21日,受其新推方案之吸引,又再加注投資「紅包股」,復另購興櫃股票(見附表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投資款項支付之損害等情,有匯款單、協議書、切結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85、97至9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7、300頁),應可採信。
2.上訴人抗辯其僅管理鼎昌公司一個月,代管期間未曾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無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與廖偉先、林秉璋所簽,與伊無關,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陳怡靜於上訴人管理鼎昌公司後增加投資「紅包股」與新購興櫃股票之款項,均匯入林秉璋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陳怡靜陳明係依林秉璋之指示匯款,林秉璋陳稱:「款項是匯入我的帳戶沒錯,但我有轉交給公司,我是領現金出來,到公司交給邱雅文,轉交後有現金簽收單,現在簽收單在刑事卷內。協議書是款項進來,公司才簽收協議書給我們交給客人,但那時公司沒有給我協議書,我要讓陳怡靜知道款項有交給公司了,才會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依廖偉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合購協議書是楊育昌設計,均用廖偉先之名義與投資人簽立。要收款後才會簽協議書,簽完送回公司用印。投資款則是匯款給公司或拿現金給公司,確認後再鍵入EXCEL表格。105年5月後都要把錢交給邱雅文,邱雅文會簽入金單,張琬羚再依入金單鍵入表格。投資人的錢匯集後都是楊育昌管理,5月後錢都是給邱雅文管理,不清楚錢用到哪裡去。她是代理董事長,所以錢當然交給她。入金單是她進公司後要求的,要確認有無實際收到款項。她進入公司後有新增「翔宇」等幾支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等語,並有各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可憑(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54至157、159、161、170、172至173、181頁,原審卷75至98頁),足見鼎昌公司均在確認收款後,方出具蓋用公司印文之合購協議書交予各投資人,而合購協議書係因楊育昌之指示,原以廖偉先之名義與各投資人訂立,林秉璋嗣因鼎昌公司在後期未再出具交付合購協議書,為向投資人保證其所收款項確已交付鼎昌公司由上訴人收受,方始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陳怡靜。是雖係由林秉璋收受被上訴人陳怡靜紅包股投資款,並在合購協議書或切結書上簽名,不外係上訴人與林秉璋在渠等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中之內部分工而已,亦無影響其於管理鼎昌公司後,確有收受投資人或業務員等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張琬羚證稱:「邱雅文在105年2、3月之後較頻繁進入公司,一週會看到她2次以上,會就銷售技巧做教育訓練。我從105年5月開始幫忙製作『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Excel表格,是邱雅文指示我製作。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如果有交款或是報件,會填寫金單交給邱雅文核對,邱雅文會先簽名確認,再將審核沒有問題入金單交給我輸入Excel表。鄭惠平離職後,是邱雅文指示我將公司現金存入銀行。」等語;又證人鄭惠平證稱:「邱雅文在105年4月底說楊育昌授權她代理董事長。105年4月左右開始大部分由她協助業務面的作業,她會跟業務主管開會,因4月底我就提出離職,所以準備開始跟她交接。」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10至111、116至118、91、92頁),核與林秉璋前開陳稱投資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伊均領現金出來到鼎昌公司交給上訴人,轉交後有現金簽收單等情(見本院卷300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管理鼎昌公司前之105年2、3月間,即已擔任如何推銷吸金方案等教育訓練暨相關作業業務,於代理董事長後,另要求會簽入金單,依憑入金單鍵入公司表格,且統籌收受掌管所有匯入公司之投資款項,非僅單純代管鼎昌公司一個月而已等語,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自承受楊育昌委任管理鼎昌公司,代楊育昌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接掌事務亦包含看鼎昌公司帳戶、及用鼎昌公司帳戶支付租金與各等行政費用(見本院卷427頁),佐以前開證人證詞,可見上訴人確實綜理鼎昌公司之所有業務,甚至擴大吸金方案,以吸收更多投資人並收取投資資金,及鼎昌公司始終藉由公司帳戶接收投資人匯付各種不同吸金方案之投資款項,該帳戶內所有存款與上訴人接管鼎昌公司再存入前揭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之款項,發生混合,無從區分辨識其所動支及前揭銀行內存款係屬何人所為交付,致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無法確認何人為真正之加害人,難以求償,而損害擴大。上訴人於參與並綜理鼎昌公司業務後,既與原審共同被告各自分工,利用鼎昌公司名義,繼續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與楊育昌等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彼此結合作用,使達其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如前所述,且於被上訴人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致被上訴人吳若凡、陳怡靜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金額為實際投注之本金,已扣除轉單利益(如附表一、二所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包含轉單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部分其他被害人另案請求其賠償損害,遭其他法院判決駁回彼等之訴,確定在案云云,惟本院不受該案判決拘束,併此敘明。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且與伊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