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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

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林清和
上訴人
蕭信夫
上訴人
李金量
上訴人
方仁
上訴人
方仁智
上訴人
許清達
上訴人
許登原
上訴人
蕭鄭傳
上訴人
王有財
上訴人
蕭寶珍
上訴人
蕭富士
上訴人
林錦富
上訴人
藍明來
上訴人
陳明通
上訴人
方文治
上訴人
曾健治
上訴人
李永鴻
上訴人
蕭武雄
上訴人
鄭福助
上訴人
鄭金福
上訴人
陳明坤
上訴人
曾榮楠
上訴人
曾國清
上訴人
廖金煉
上訴人
廖旺俊
上訴人
尤煌心
上訴人
邱有福
上訴人
謝文龍
上訴人
共 同 鄭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下稱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只須長期居住二橋里,參與三官大帝歷年祭祀慶典者,即為會員。因伊等不僅為二橋里居民,且長年參與三官大帝祭祀活動,每年並繳納丁錢予該里里長所委託之鄰長,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時,竟漏列伊等為會員,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補列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神明會係由王地利與其長男王熾昌、次男王金波組成,須依繼承關係取得會員資格,上訴人均非王地利之子嗣,即不具備取得伊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至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組織為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與伊神明會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組織入會條件作為伊神明會會員資格之要件。上訴人並非伊神明會會員,自不具有伊神明會之會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均係長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居民,又被上訴人經王文華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91年8月9日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申報名稱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由鎮公所公告1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在該等名冊、系統表、清冊加蓋印信後檢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有該公所91年7月3日、8月20日函件、簽文、公告、王文華申請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51至157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凡由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者,為社團,社員資格之取得,若非參與社團之設立,即應依章程(或規約)所定手續加入為社員,此觀諸民法第47條第6款,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規約第四條約定:「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等語,有規約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係由王地利與其長男王熾昌、次男王金波組成,會員依繼承關係取得會員資格,均為王地利之子嗣,有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可稽(見新北院卷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人之組織體,為社團,且會員資格僅以王地利以下之繼承關係為據。上訴人自陳:其等均係長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在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三官大帝神明會址歷年參與祭典之居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7頁),顯非王地利之子孫,是其等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云云,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聲稱被上訴人神明會係於乾隆年間由當地信徒所創立之三官大帝神明會(下稱二橋里神明會),會員曾達875人,人數眾多,入會容易,上訴人既長期居住會址所在之二橋里,每年均參與三官大帝祭祀慶典,應為被上訴人會員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鶯歌鄉土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原審卷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鎮公所申報為系爭土地(另筆同段60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社團組織如上述,上訴人所提臺帳資料要僅證明在日據時期曾有祭拜三官大帝之神明會組織,對於該神明會即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是上訴人僅以所稱二橋里神明會與被上訴人名稱均以三官大帝祭祀活動有關,即謂被上訴人為該神明會,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以神明會係宗教活動組織,神明會之會員應以信仰為主,且被上訴人係以會產為中心,具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數多,上訴人既均長年祭拜三官大帝,應屬會員云云,並提出節錄「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73、79頁)。惟上訴人自陳,曾按被上訴人規約第3 條所載祭拜地點查訪,發現該址只是私人住宅,屋內並無三官大帝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30頁)。復參照被上訴人之入會資格,僅以繼承權有無為據,與上開資料所示神明會特徵均有未符。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之組織性質為神明會,且將信徒與會員資格同視云云,顯屬附會。況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就只須長期居住於二橋里且參與祭祀,即具備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提出存在該習慣法之證明,是項主張,要非正當。至上訴人以王地利在日據時期經調查,曾在二橋里神明會管理人林忠貴後擔任管理人,過世後,即輪由當地里長管理,主張:王地利只是輪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由子孫傳承,據為己有云云,且提出庄內宗教要覽、會員變動系統表、鶯歌鄉土誌等件佐證(見原審卷第48、69、75頁),並聲請證人即二橋里里民李金量證稱:王地利在日據時期曾任鶯歌區區長,故擔任三官大帝土地管理人,第一任管理人是林忠貴、林忠貴過世後才輪由王地利擔任,王地利過世後,即由在地里長管理,處理每年兩次祭祀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查:李金量曾以被上訴人係非承續二橋里神明會為由,受該神明會委託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並經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駁回確定,有起訴狀、判決在卷(見新北院卷第93至95、101至113頁)。其在本件為相反情節之證述,且未說明何以知悉歷來管理人之變動,所證自難為憑。又細繹上開庄內宗教要覽、鶯歌鄉土誌之記載,王地利在日據時期並非擔任「三官大帝」的管理人,而係福德祠、觀音佛祖等神明會之管理人,上訴人指陳王地利其後接任二橋里神明會管理人,過世後,由二橋里里長接任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二橋里里民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中心有參與三官大帝歷來祭祀活動,並向所屬鄰長繳付丁錢云云,提出緣金明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9、190至193頁),惟上訴人未證明該等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後辦理三官大帝祭祀活動之用,上訴人主張凡里民有參與祭祀活動者,皆為被上訴人會員云云,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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