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許勻睿

上訴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民國82年11月1日合併為被上訴人)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由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1及坐落其上同段3731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豪旭公司於經銷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對於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20日提出37張出貨單(下稱系爭37張出貨單),主張豪旭公司積欠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79年11月、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計783萬5,48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因兆瑞公司已自震旦行公司受讓對於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後,因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聲請該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惟上述貨品之訂單均為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簽立,震旦行公司並無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審驗合格「震旦行公司審定證明」文件及貨源可與豪旭公司實質交易上開呼叫器,震旦行公司不能合法販賣該商品,渠對豪旭公司即無債權可以主張,自無可以讓與兆瑞公司之債權;又震旦行公司及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13日之前,並未將債權轉讓契約通知豪旭公司,縱有該等債權轉讓情節對於豪旭公司亦不生效。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預付貨款共計2,222萬5,773元,加計現金折讓56萬8,816元,扣除被上訴人承認入款金額1,472萬5,900元,比對後兆瑞公司業務代表蕭英敏自豪旭公司溢收貨款806萬8,689元後未交回,如再加計79年7-12月下半年之房屋設定獎勵金(下稱獎勵金)132萬5,054元,合計939萬3,743元,已足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且豪旭公司實際預付總額包括現金、支票票款(不包括票號NG0000000、金額412萬2,500元及票號NG0000000號、金額395萬9,000元2紙支票,該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退票)、現金折讓、獎勵金,共計為2,411萬9,643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總額2,256萬1,382元以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收現未簽收而重複收款之20萬9,829元後,豪旭公司應已溢付貨款176萬8,090元,自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另依被上訴人79年10月22日電腦報表,豪旭公司於79年10月至12月已溢付淨額154萬0,841元,又系爭退票中票號NG0000000號之支票於97年10月22日之電腦報表已列示未收款餘額為「0」,足證該退票已付清,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貨款並入帳。此外,系爭退票之抬頭均為兆瑞公司,且皆禁止背書轉讓,自不得移轉為震旦行公司內帳,自不得充為豪旭公司積欠之貨款,況系爭退票均已罹於求償時效。本件為被上訴人長期蓄意隱匿送貨簽收單、帳冊或電腦報表及逐筆入帳明細,致伊無法知悉真正入帳底細。惟伊於104年5月15日新發現「震旦行公司81年5月6日公告80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中,79年度列示應收金額1,274,843元」情事(下稱104年5月15日新發現情事);於106年6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下稱308號)事件提出對照表抗辯「附件A、附件B兩表之79年9月至12月份間收取原告(即上訴人)支票10,648,045元、現金3,509,039元、加上現金折讓568,816元,合計14,725,900元無訛」(下稱106年6月23日新發現情事);於108年3月12日搬家時,發現新兆瑞公司蕭英敏、豪旭公司李銀花共同簽署於79年9月份結清貨款對照表,呼叫器單價為4,440元、行動電話單價為49,250元,並由蕭英敏簽收款項,與兆瑞公司提出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帳明細表所列各呼叫器、行動電話單價差異甚大,且有就同一筆貨物重複收款、再做假帳(下稱108年3月12日新發現情事)。足見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並無交易情事,系爭37張出貨單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前開104年5月15日、106年6月23日及108年3月12日等新發現情事取得時間點皆在99年2月21日提起第1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自不可能於該次訴訟起訴時一併提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相同原因事實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數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下稱43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下稱693號判決),均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上開69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上訴人並無於該事件不得一併主張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另豪旭公司曾訴請確認與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依序稱966號、195號判決)認定震旦行公司與兆瑞公司間轉讓訂單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伊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被上訴人係執臺北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可稽(臺北地院308號卷第42至43頁,外附〉,且為兩造所不爭。葉南炫(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6頁、121至129頁)前曾四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敗訴判決確定,核其主張之各該訴訟原因事實及歷審裁判內容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萬9,550元貨款(溢付67萬1,17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萬4,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暨其因被上訴人私下與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蒙受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固以豪旭公司已清償系爭37張出貨單債權、兆瑞公司移轉訂單予震旦行公司係違約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竄改出貨單、僅為增加業績而實未出貨、開立灌水發票憑證、虛列貨款債權、未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致其溢付貨款、詐欺其貨款1,826萬4,000元、兆瑞公司未給付79年7-8月獎勵金、兩造協議79年8-9月間呼叫器單價為4,416元而非發票單價5,100元致其受有357萬9,299元損害、私下與其下游經銷商交易,致其受有營業損失,應給付其79年7-8月獎勵金,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6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判決關於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稅捐機關據以課處漏稅罰有無違誤之有關稅捐課徵與否之意見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430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52至67頁)。

㈡上訴人嗣以: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轉讓訂單違法、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列載豪旭公司積欠貨款25萬6,591元,豪旭公司漏列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68萬1,143元及因票號NG0000000號、發票日7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486號支票)表彰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486號支票債權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上訴人對葉南燦及豪旭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等情,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以其主張之事由為前揭三、㈠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萬1,227元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68至83頁)。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瑞公司之系爭37張出貨單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震旦行公司未通知豪旭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無讓與契約,不生讓與效力;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移轉訂單協議,未經豪旭公司書面同意,違反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替豪旭公司代償所欠貨款予震旦行公司亦無可採等情,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略以:⒈上訴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前述三、㈡紛爭事件判決確定,其所提出之事證,均在該事件最後事實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⒉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亦在前述

三、㈠本院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因認葉南炫該部分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84至96頁反面)。

㈣上訴人再以: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系爭37張出貨單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豪旭公司不生效力;兆瑞公司從豪旭公司之預付票款、預付貨款、預付現金獎勵金中片面扣取之貨款已超過系爭貨款債權,且兆瑞公司員工蕭英敏向伊收取現金195萬5,557元及支票611萬3,132元等貨款後並未交付兆瑞公司入帳,伊溢付貨款,故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30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經前述三、㈡及㈢紛爭事件裁判敗訴確定,又其所舉事證或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或無法證明該等貨款債權於上述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新事由存在,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均在上開三、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亦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因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98至113頁)。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增訂上開規定;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上訴人雖以系爭37張出貨單之訂單為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簽立,震旦行公司對豪旭公司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可以主張,亦無可以讓與兆瑞公司之債權;震旦行公司及兆瑞公司未將債權轉讓契約通知豪旭公司,縱有轉讓對於豪旭公司不生效力;豪旭公司已溢付貨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系爭退票已罹於求償時效,系爭貨款債權並未包括系爭退票等情節,兩造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及所舉事證,包括104年5月15日新發現情事所舉「震旦行公司81年5月6日公告80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中,79年度列示應收金額1,274,843元(加總他方彙列)」、106年6月23日新發現情事所舉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所附對照表抗辯「附件A、附件B兩表之79年9月至12月份間收取原告支票10,648,045元、現金3,509,039元、加上現金折讓568,816元,合計14,725,900元」(對照表參臺北地院308號卷二第153頁),均為前開

三、㈣事件事實審(即本院693號事件)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甚至前開三、㈠事件事實審(即本院430號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另其主張於108年3月12日搬家時新發現79年9月份「支付與進貨對照表」(上訴人編為證物24,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與兆瑞公司原始内帳(上訴人編為證物27,本院卷一第249頁),依其記載「豪旭公司南京店與兆瑞公司貨款」、「豪旭公司付款明細表」、豪旭公司用印之統一發票等,或上訴人主張為「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報告案號800136號文件」(本院卷一第247頁),顯於79年間已經存在甚至為上訴人持有中,自亦為前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僅為葉南炫未予使用,此自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遑論葉南炫前執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事由,即主張震旦行公司對豪旭公司並無可以主張之債權、亦無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債權讓與對於豪旭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以豪旭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三之㈡、㈢、㈣),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執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以之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因自震旦行公司受讓對於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葉南炫提供之擔保(抵押物),對於該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非執系爭退票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以該等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主張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亦屬無據,難以採取。從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693號等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豪旭公司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有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等事由云云。惟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已確定判決存有違背法令等情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林樂萍、林麗華、蕭英敏、侯鎮堃、許文智,均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