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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上訴人
蔡淑鈴
被上訴人
吳能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253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基隆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萬華房地)本為伊所有。兩造約定各自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方,伊於民國106年間依約將系爭萬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履約,經伊催告仍不置理。爰依兩造上開互易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隆房地係伊於80年間所購,系爭萬華房地則為伊父所贈與,兩造於96年3月31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上開不動產均歸伊所有。嗣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且其曾以伊名義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為達離婚之目的,遂同意以系爭基隆房地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欠款為條件,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債信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則系爭基隆房地移轉登記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基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基隆房地於87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北司調字第12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異動索引表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85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7頁)。

㈢兩造為夫妻關係,96年3月31日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由上訴人持有(調字卷第24頁),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互易約定將系爭基隆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基隆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是否附有條件?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月3日下午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房子過戶的事,他說萬華區的房子要過給我,告訴人現居地基隆的房子在我名下,就過給他,我同意,他就問我怎麼辦,我說夫妻之間的贈與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我就把萬華區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我跟他說我們雙方各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由我去辦,這樣就不用請代書,告訴人跟我說他106年1月5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他當天就請他外遇女生所生的小孩把健保卡、印鑑證明兩張、身分證、印章給我,我跟他說印鑑證明一張就好…所以第二天一早我就去辦…告訴人叫我辦好後打給他,這都有通聯,後來我要去辦理基隆房子的過戶,但這房子重新測量3次,基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去領新的謄本,我就去基隆火車站跟告訴人會合,然後一起過去,是今年農曆年開工去的,基隆這房子貸款是我在付,是在合庫營業部總行貸款的,其實這兩棟房子的貸款都我在付,但基隆這房子要轉貸卻找不到銀行接,因為告訴人信用不良,告訴人叫我不要轉到大兒子吳柏君名下,所以沒有繼續辦,但是贈與兒子要繳土地增值稅8萬元,我沒有跟我兒子講,所以我沒有繼續辦理是因為告訴人叫我不要辦,因為告訴人說等兒子八月車貸還完再辦比較好,所以才會先停住,印鑑證明有期限,所以我才沒有去辦。」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859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73、175頁),可見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萬華房地、系爭基隆房地有互易之合意,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柏君、吳柏邑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6至77、179、191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調字卷第6至7頁)。則上訴人以該兩處房地為其所有、96年間協議離婚有約定不動產均歸其所有等辯詞,尚不足影響兩造106年間之互易契約,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至所辯附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基隆房地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欠款為條件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考,自難憑取。又辯系爭基隆房地供吳柏君辦理貸款下來後,再移轉給吳柏君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被上訴人在LINE指責上訴人違反當初講好將兩間房子其中一間給兒子(調字卷第36頁背面),而吳柏君證稱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基隆房地過戶在其名下再去辦理貸款(本院卷第192頁),是上訴人提出前開偵訊前之106年7月2日兩造間LINE對話,非可為其有利證據。

㈢從而,依兩造之互易約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萬華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其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基隆房地移轉登記,要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互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基隆房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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