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黃宗宏
- 上訴人
- 黃葉冬梅
- 上訴人
- 黃景福
- 上訴人
- 黃宗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思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景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黃宗德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給付利息部分,應均增列「至清償日止」為給付之終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景福(以下合稱黃宗宏等人)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上訴人黃宗德於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占用系爭房地全部;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占用該房地2 樓,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黃宗宏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2 萬2114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命黃宗德給付154 萬7887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條件為不點交,其未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權,須至其訴請黃宗宏等3人遷讓房屋勝訴確定日即104年12月7日,始取得該收益權。是其請求黃宗宏等3人返還取得收益權之前,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2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其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具狀自承104年12月3日至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至106年3月14日期間,黃宗德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自亦不得請求黃宗德返還占用房地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因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宗宏等3人於103 年4 月10日至104年12月2 日期間,仍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黃宗德於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8 月11日為止,亦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373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設。拍定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拍定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本於該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房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黃宗宏等3人於103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2月2 日、黃宗德於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8 月11日期間,既仍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黃宗德亦不否認自105年8月12日後,仍將自己之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地2樓(見本院卷第182頁),雖辯稱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且因系爭房地1樓出租,致其無法取回留置之物品云云。惟占有不動產不以居住為限,只須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屬占有。黃宗德縱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其留置物品於該處,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禁止或拒絕其取回物品之情事,難謂其有留置該物品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其於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8 月1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地全部,105年8月12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地之2樓。又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在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無權占有,堪予採信。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3、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4、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內,週遭鄰近大稻埕公園、大稻埕碼頭廣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永樂國民小學等,且距離民生西路、重慶北路等主要幹道甚近,有GOOGLE地圖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生活便利性極高,又迪化街為年貨大街,本身即屬繁華地段,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7%,作為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允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據此計算,數額過高云云,要非可取。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3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總價依序為1377 萬3776 元、1377 萬3776 元、1620 萬7496 元、1620 萬7496 元、1555 萬6816 元、1555 萬6816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4 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62、194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黃宗宏等3人各給付172 萬2114 元、黃宗德給付154 萬7887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黃宗宏等3人自107年11月8日、黃宗德自108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黃宗宏等3人各172萬2114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如已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黃宗德給付154萬7887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給付利息部分,漏載給付之終期,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