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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

強制遷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秀榛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秀榛(見本院卷第9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觀東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行為,且違規情節重大,經伊促其改善,惟其仍未改善,遂於民國107年6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訴請命被上訴人遷出之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上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經促其改善仍未改善,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如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經促請改善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⑵至⑸、⑺之行為部分

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3項公共環境維護㈣、㈨約定:「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第4項公共秩序安全維護、、約定:「不作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安全勤務」、「約束兒童不得以『電梯』為玩具,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等意旨以觀(見原審㈠卷第100至101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明定該社區住戶不得有隨地便溺、破壞環境設施、玩弄電梯按鈕,或妨礙警衛人員執行安全勤務等行為,為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業據提出原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9至52頁),另被上訴人對其曾為該表編號二之⑵至⑸、⑺所示行為,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固能知悉被上訴人有上述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行為。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促請改善後,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而有繼續為上述行為之事實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訴請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之⑴、⑹、⑻之行為部分

⒈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否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端視違反者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否維持共同關係而定。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判斷應否准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命違反者強制遷離時,自須考量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並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3項公共環境維護約定:「社區公告欄公文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中心同意用印者,不得任意張貼或書寫、塗鴉」之內容,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0至10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二之⑴、⑹、⑻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可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情節重大,且經促請改善後,被上訴人仍拒不改善,陸續於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108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8日取走系爭社區公告欄之文件,或在公告文件上塗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向管理委員會調取財務報表、會議記錄等資料,卻屢遭刁難,故意不提供資料予伊,表示若要索取資料,需向伊收取費用。伊認自己有繳納社區管理費,理應可索取社區之資料,故見到公告欄上有伊需要的資料,才自行拿走,以作為證據之用;伊認為上訴人惡意張貼對伊不利內容之公告,導致伊失業,故將該公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53至154頁);佐以被上訴人取走之公告文件,均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財務報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該文件,倘非遭到拒絕,應無自行從公告欄上取走該文件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因公告內容涉及己身評價,而擅自取走或塗改該文件內容之行為,雖不可取,然係因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間長期有訴訟等糾葛(見原審㈠卷第56至71頁),被上訴人主觀上不認同該公告內容,所為一時失慮之舉,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取走上訴人之公告或無故塗改,自與惡意違反法令或不遵守規約之情況有別,尚難認已達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而有強制其遷離之必要。職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自不足取。

(四)關於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為部分

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舉發或提告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其訴等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利,已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委託書出具不實、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情事,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所訴事實,即難單憑

訟等情,遽認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刑事告發或民事起訴等行為,皆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管理委員之權益。職是,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其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遷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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