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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葉美麗
被告
林韋呈
被告
莊雅雲
被告
王淑蓉
被告
孫偉哲
被告
姚虹霜
被告
楊惠如
被告
楊美貞
被告
張儷馨
被告
江柏輝
被告
王學堂
被告
陳家清
被告
方貞卿
被告
曾億強
被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義倫
被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告
王維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江鎬佑(將另行審結)、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後,先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書狀追加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為被告,請求與上開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45萬元;又於114年3月18日以書狀追加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系爭委員會應撤下該社區B、C棟關於原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所有電視機公播內容,暨社區7棟共14部電梯及B、C棟電視機旁公佈欄關於原告之所有紙本公告,因被告就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且嗣後已出具書狀答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之事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是本院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已針對同一主張,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114年度新簡字第544號民事事件為判決,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然經觀諸前揭判決中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及理由,雖有部分與本件附表所示內容相重合,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附表所示內容提告之對象僅為前揭判決所未提告之系爭管委會,是本件訴訟與前揭判決之當事人已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所辯本件係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退休教師,為居住於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達30年之優良住戶,僅因揭發系爭社區弊端,社區律師顧問即被告江鎬佑(將另行審結)竟教唆系爭管委會第31屆委員即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及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被告即金鑽公司主管王維德、總幹事宋屏原,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於113年5月22日在系爭社區B、C棟出入口裝設、啟用數位公佈欄各1台(下稱系爭公佈欄),並將所違法拍攝其於113年5月10日在系爭社區信箱拍照蒐證被告召開同年3月30日、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錄影畫面(即附表編號15之影片,下稱系爭公播畫面),下方加註:「施淑美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害秘密、個資法、侵入住居」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公播文字)後,公開播放於系爭公佈欄,並於同年5月26日在系爭公佈欄旁及系爭社區7棟大樓14台電梯內張貼:「敬致歐洲世界第五期各位住戶:經住戶反應信箱遭翻動,管委會受託查證發現住戶A3-34施X美未經住戶同意,翻找、察看、拍照、打開信箱,違法侵害住戶隱私,管委會呼籲各位住戶近期信箱是否有信件等物品遺失,煩請至管理室報備,若住戶認為遭受侵犯,請至管理室填寫委託書,管委會將一併受理(免付費),循合法之法律途徑處理,還給住戶應有的隱私及和諧安全的社區。※關於此住戶的不當行為影片,請至C哨管理室前觀看TV播放,一切可受公評!※」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委由江鎬佑以其竊盜未遂為由向檢方提告,誹謗侵害其名譽、隱私、個資及肖像權,使伊身心受創;而被告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分別為被告莊雅雲、王淑蓉、張儷馨、楊惠如所居住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莊雅雲等4人參選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應就莊雅雲、王淑蓉、張儷馨、楊惠如假系爭管委會委員身份權勢所為上開滋事擾亂其名譽等情事,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公佈欄至今仍持續公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影片,其中除編號12、19、21部分外,其餘影片均與其相關而妨害其名譽,應由系爭管委會撤下關於其所有之電視機公播內容,暨系爭公佈欄旁及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內關於原告之所有紙本公告,以恢復其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等19人應各給付其72,500元【計算式:145萬元÷20人(即上開19人及將另案審結之被告江鎬佑共20人)=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管委會應撤下該社區B、C棟關於原告所有電視機公播內容,暨社區7棟共14部電梯及B、C棟電視機旁公佈欄關於原告之所有紙本公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系爭管委會部分:系爭管委會為依法將社區相關資訊公告全體住戶知悉,遂於113年5月間決議以住戶捐贈之器材在系爭社區B、C棟出入口設置系爭公佈欄,適當時有住戶反應信件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原告身為A棟住戶,卻以假髮、口罩遮檔面容,翻找A棟及C、D、F棟其他住戶信箱之情事,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乃將系爭公播畫面(即附表編號15部分)及系爭公播文字播放於系爭公佈欄,且於系爭公佈欄旁及各棟14台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請住戶注意,並請江鎬佑律師代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前揭公播畫面、文字及公告內容均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主張其等妨害原告名譽、個資及隱私,並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系爭社區為封閉社區,社區大門皆有管理員及門禁管制,系爭管委會依職權及管理之責,公告社區任何與住戶權益相關或不法侵害並無不當,且公告內容均屬事實,且張貼範圍為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出入口及系爭公佈欄等本屬系爭社區管理合法資訊流通區,並不涉及個人攻訐或人格毀損,屬管理公共事務內之正當行為,並不構成誹謗,如附表編號1-14、編號16-24所示之公播內容或與原告無關,或為法院判決內容,或屬社區管理職務,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所執行,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鑽公司、王維德、宋屏原部分:金鑽公司依與系爭管委會之合約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王維德、宋屏原為金鑽公司員工,於113年5月間安裝系爭公佈欄,及將系爭委員會交付資料輸入系爭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均係宋屏原依系爭管委會之決策所為,金鑽公司及王維德、宋屏原並未參與上開決策之做成,原告請求其賠償因在系爭公佈欄播放系爭公播畫面及文字,且張貼系爭公告公所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為系爭管委會第31屆委員,而被告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分別為被告莊雅雲、王淑蓉、張儷馨、楊惠如所居住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莊雅雲等4人參選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被告金鑽公司則為與系爭管委會簽約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之管理服務人,被告王維德、宋屏原均為金鑽公司員工,分別為該公司主管及該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又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並於113年5月22日在系爭社區B、C棟大樓出入口裝設、啟用系爭公佈欄,並將大樓監視器所攝得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在系爭社區A、C、D、F棟大樓信箱前拍照等行為之系爭公播畫面,下方加註系爭公播文字後,公開播放於系爭公佈欄(即附表編號15之公播內容),並於同年5月26日在系爭公佈欄旁及系爭社區7棟大樓14台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另又陸續於系爭公佈欄公播如附表編號1-14、編號16-24所示之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佈欄公播畫面、系爭管委會113年6月份會議紀錄、113年管理費收款憑證、系爭公告照片、社區信箱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管委會第3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備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且依原告聲請就附表編號15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見補字卷第19頁、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251-253頁、第342-334頁、第346-579頁、本院卷二第37-44頁、第79頁、第200頁)。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第31屆委員同意設置系爭公佈欄,並於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在系爭公佈欄播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影片,且於系爭公佈欄旁、系爭社區7棟大樓共14台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及與其有關之紙本公告,有損其名譽、隱私及個資等權利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㈦變更管理費金額或其分擔方式。」、「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業已明訂。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㈥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㈠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㈡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㈢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㈣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㈤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之規定,可知系爭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即有就共有及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亦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限,並有將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可委託管理維護公司為之。則系爭管委會為有效管理系爭社區各項事務,乃決議利用住戶捐贈之電視機,在系爭社區B、C棟大樓出入口設置並啟用系爭公佈欄,因非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情形,亦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情事,而屬於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共有或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啟用系爭公佈欄應屬違法,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且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大樓A棟之住戶,曾於113年5月10日晚間22時58分59秒起至23時53分59秒止,深夜在系爭社區A、C、D、F棟信箱之公共區域翻動其他住戶信箱蓋、徒手碰觸他人外露於信箱外之信件及拍照,甚或取出他人信箱中信件查看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44頁勘驗內容)。則原告非C、D、F棟大樓之住戶,卻於深夜進入屬於前揭大樓住戶之公共區域窺探未封緘信件內容,難認並無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之嫌疑,則系爭管委會為維護住戶權益,就其於各棟大樓信箱之公共空間所設監視器攝得之合法錄影畫面(即附表編號15之系爭公播畫面)公告於系爭公佈欄,並於影片下方加註:「施淑美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害秘密、個資法、侵入住居」之系爭公播文字,並於同年5月26日在系爭公佈欄旁及系爭社區7棟大樓14台電梯內張貼內容為:「敬致歐洲世界第五期各位住戶:經住戶反應信箱遭翻動,管委會受託查證發現住戶A3-34施X美未經住戶同意,翻找、察看、拍照、打開信箱,違法侵害住戶隱私,管委會呼籲各位住戶近期信箱是否有信件等物品遺失,煩請至管理室報備,若住戶認為遭受侵犯,請至管理室填寫委託書,管委會將一併受理(免付費),循合法之法律途徑處理,還給住戶應有的隱私及和諧安全的社區。※關於此住戶的不當行為影片,請至C哨管理室前觀看TV播放,一切可受公評!※」之系爭公告等情,因其後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吳葭惠確因其夫即被告黃怡霖信箱遭原告塞滿各式書面,且遭原告翻動該信箱內信件之事,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系爭管委會亦委託被告江鎬佑律師對原告提起告訴,現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456號所繫屬,足見系爭公播畫面、文字及系爭公告之內容,確實均有其事,縱其後原告前揭所為並未成立刑事犯罪或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不足以認定上開畫面、文字及公告有何內容不實之處。

㈢而系爭管委會於113年5月22日設置系爭公佈欄後,陸續於該公佈欄播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影片,其中除編號12、19、21與原告無關外,其餘均與原告相關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影片之檔案名稱、答辯意見及原告之主張,除業經本院勘驗之附表編號15及與原告無關之附表編號12、19、21之影片外,其餘20則影片或為系爭管委會議紀錄內容(如附表編號1),或為原告毀損系爭公佈欄(如附表編號2、9)、原告取走系爭公佈欄之隨身碟(如附表編號3-8)、原告與管理員及總幹事討論欲在公佈欄刊登出租私人車位之事(如附表編號10)、原告破壞社區活動布置(如附表編號11)、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委員即被告莊雅雲發生肢體衝突(如附表編號14)、系爭社區113年4月13日區權會開票現場(如附表編號16)、原告撕下電梯內公告(如附表編號17)、原告塗寫電梯內公告(如附表編號18)之畫面及文字敘述,或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與原告間訴訟案件之法院裁判或訊息(如附表編號13、23-24),或為系爭社區萬聖節活動、遊行之照片(如附表編號20)、系爭管委會114年2月12日提案單(如附表編號22)。可知上開20則影片包含附表編號15部分之影片均係於公共場所所拍攝,且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之內容,依據刑法第315-1條之反面解釋,該影片之取得並無何侵犯隱私之情形。且原告並不否認有為前揭影片畫面之行為,僅認其所為均有其理由及合法性,則系爭管委會於前揭影片畫面上所加註之文字敘述或公告文件之內容,均係管委會依據影片、照片或裁判書、提案單之內容所為事實之陳述,或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不問事之真偽,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均難謂被告或系爭管委會有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不法性,而得令被告或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條文,就管理委員會非原告或被告,但與之相關之訴訟事件要旨,並無明定不得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告知即屬違法之情形,是系爭管委會依其管理之需要,將系爭管委會各委員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事件要旨公告予系爭社區住戶,自無違法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系爭管委會、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金鑽公司、王維德、宋屏原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2,500元,被告系爭管委會應將與其相關之附表編號1-11、13-18、20、22-24所示21則影片及系爭公告撤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除主張被告系爭管委會應撤下如附表編號1-11、13-18、20、22-24所示21則影片及系爭公告外,尚應撤下該社區B、C棟關於原告所有電視機公播內容,暨社區7棟共14部電梯及B、C棟電視機旁公佈欄關於原告之所有紙本公告部分,因原告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除公播上開影片及張貼系爭公告外,尚曾於系爭公佈欄或在系爭公佈欄旁及電梯中播放或張貼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畫面、照片或文字之事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其請求系爭管委會應撤下此部分之影片公播內容及紙本公告,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系爭管委會、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金鑽公司、王維德、宋屏原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系爭管委會應撤下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公佈欄之公播內容,暨社區7棟共14部電梯及B、C棟電視機旁公佈欄關於原告之所有紙本公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名 被告意見 原告意見 1 113年11月管委會會議 内容:113年管委會例行性月會議内容(本院卷一第219頁) 撕毁誹謗公告、塗鴉誹謗公告不構成毁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9頁) 2 0710施淑美毁損管委會數位公佈欄 内容:住戶毀損管 委會公佈欄(本院卷一第219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撕毁誹謗公告、塗鴉誹謗公告不構成毁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9頁) 3 0713施淑美毀損竊盜管委會數位公佈欄 内容:偷竊管委會資料USB隨身碟,將手上USB放入身上包裡,毁損管委會數位欄(第2次故意剪斷電源線)(本院卷一第221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4 0714施淑美毁損管委會數位公佈欄 内容:0714施淑美 竊盜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USB隨身碟(本院卷一第221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5 0716施淑美竊盜管委會數位公佈欄USB隨身碟 内容:0716施淑美 竊盜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USB隨身碟(本院卷一第221 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6 0717施淑美竊盜管委會數位公佈欄USB隨身碟 内容:0717施淑美 竊盜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USB隨身碟(本院卷一第221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7 0718施淑美竊盜管委會數位公佈欄USB隨身碟 内容:0718施淑美 竊盜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USB隨身碟(本院卷一第221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8 0719施淑美竊盜管委會數位公佈欄USB隨身碟 内容:0719施淑美 竊盜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USB隨身碟(本院卷一第223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9 0723施淑美毁損管委會數位公佈欄剪電線 内容:0723施淑美 毀損管委會數位公 佈欄剪電線(本院卷一第223頁) 發生7/10-7/23,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00000000 公佈欄車位之亂 内容:所有權人惡 意騷擾、挑釁、妨礙管理室,總幹事請其離開不要妨礙管理員工作,堅決不離開胡言亂語,警方到場後仍是有效請其離開,此事緣由為該所有人有車位出租要貼公佈 欄,但卻不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於公佈欄,反而留下『警衛室、管理室』,且還不斷騷擾管理員用章,以上總幹事皆未收到通知。因車位(房屋)承租純屬住戶個人租賃行為,警衛室、管理室並不介入住戶個人租賃行為,警衛室、管理室亦不應承擔相關責任工作。 諸多行為及言論皆屬於無理取鬧,言語無法形容,幸留有影音檔給社區住戶公評。(本院卷一第223頁) 為總幹事所偽造妨害原告名譽及車位出租,另案提告(本院卷一第306、339頁) 11 00000000 所有權人毁損社區活動佈置 内容:社區所有權人,人為破壞毀損社區内活動佈置,請該所有權人停止此不當行為,切勿以身試法(本院卷一第223頁) 為被告同棟委員莊雅雲電視機彩帶布置妨礙觀看、拍攝,反應於她未果,變本加厲,原告所拆除彩帶未損毀還她。(本院卷一第339頁) 12 00000000 社區耶誕市集活動 内容:00000000 社區耶誕市集活動(本院卷一第225頁) 與本案原告爭執妨礙名譽權無關(本院卷一第290頁) 13 委員會訴訟案件 内容:為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1號起訴狀内容,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案轉113年新簡字第544號,駁回)(本院卷一第225頁) 被告非法公告為「委員會訴訟案」,此起訴狀被告12人個人之訴原告僅求償15萬,被告誹謗貼文原告求償180萬(12x15),如楊義倫所撰本案答辯狀145萬×9,113新簡544號上訴中,被告於113/5/18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誹謗原告,非可受公評。(本院卷一第339頁) 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127頁) 14 所有權人衝撞委員執行公務 內容:區分所有權 人衝撞委員執行公 務(開啟電子公佈 欄)(本院卷一第225頁) 加重誹謗原告「衝撞委員執行公務」 被告楊義倫私設電視機公告私審私判原告,原告為阻卻被告犯罪拍完照後關閉電視機,當日被告同棟委員莊雅雲阻止原告關閉電視機,原告關閉莊雅雲又開,開電視機加重誹謗為犯罪,非埶行公務。(本院卷一第339頁) 15 侵害隱私翻找信箱拍照 施淑美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礙秘密、個資法、侵入住居(本院卷一第225頁) 影片共分為19段,内容均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白色字體顯示監視器影片訊號來源,右上方顯示各段錄影之監視器時間,監視器錄影係以倍速方式播放(監視器時間1秒與檔案時間1秒並不相等),各段落影片晝面右下方均曾標記内容為「施淑美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礙秘密、個資法。」之紅色文字。(本院卷二第37頁) 段落3我抽出信件是確定該信件是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通知,管委會在開會前一天才丟到信箱,而且沒有裝信封 段落8我看的是會議通知,我有提出一張照片,證1-2。 段落10我的手伸進去是為了擋住信箱蓋,我是為了看最上面的是不是會議通知,我沒有要翻其他私人信件。 我比對手機的原因是因為我在5月10日之前我有拍會議通知外漏的情況,5月10日我要確定哪些信箱所有權人到5月10日還沒有取走會議通知。 段落17應該是要翻開信箱蓋,要看裡面的會議通知,我沒有拿走任何信件或會議通知。 其他沒有意見。 (本院卷二第44頁)  16 宣布票數,律師監票施淑美不斷鬧場阻止會議 内容:2024/04/1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票現場。(本院卷一第225頁) 於113/5/22設置C哨前發生(本院卷一第306頁) 誹謗原告「宣布票數施淑美不斷鬧場阻止會議」聲請調閱被告會場全程攝影,原告親眼目睹被告與所請的律師公然作票,開票於後台不公開亮票,阻擋原告拍攝。(本院卷一第339頁) 17 撕毁公告 内容:2024/4/9撕 毀電梯公告(本院卷一第227頁) 於113/5/22設置C哨前發生(本院卷一第306頁) 撕毁誹謗公告、塗鴉誹謗公告不構成毁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亂塗寫公告 内容:2024/5/7亂塗寫電梯公告(本院卷一第227頁) 原告係批註被告錯誤之誹謗貼文(本院卷一第129頁) 於113/5/22設置C哨前發生(本院卷一第306頁) 撕毁誹謗公告、塗鴉誹謗公告不構成毁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9頁) 19 無障礙坡道 内容:無障礙坡道用途、使用宣導(本院卷一第227頁) 與本案原告爭執妨礙名譽權無關(本院卷一第290頁) 20 萬聖節活動紀錄 内容:社區萬聖節活動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 與本案原告爭執妨礙名譽權無關(本院卷一第290頁) 第20則萬聖節活動紀錄也跟原告有關係。(本院卷二第125頁) 21 機車車棚塌陷工程 内容:機車車棚塌陷工程,施工過程(本院卷一第227頁) 與本案原告爭執妨礙名譽權無關(本院卷一第290頁) 22 (住戶陳冠全提案單關於孩童於系爭社區公共嬉戲之安全問題) 原告所稱影片內含「惡鄰」影射原告,實為社區宣導影片之一,內容未具名或特定指涉任何個人。(本院卷二第227頁) 被告補114年2月24號(陳冠全)(本院卷二第126頁) 被告多位戴密錄器跟拍原告戴密錄器,被告長期對原告非法監控進出拍攝跟拍剪接上傳眾多社群組辱罵欺負小孩,陷害偽造證據強制遷離原告原告才以手機拍攝自保。(本院卷二第127頁) 23 (播放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係「莊雅雲傷害罪」案件,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該判決內容屬法院裁量認定刑責,與社區公告真實性無抵觸,並不影響被告揭示既有判決之正當性。(本院卷二第227頁) 被告所公播莊雅雲傷害案變造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1審判刑3個月,該案件經上訴2審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改判無罪定讞,然被告未撤下之前所播,不改播無罪定讞判決恢復原告名譽。(本院卷二第199頁) 24 (播放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114年訴字第1406號判決與本件原告主張內容部份重合,係同一事件,應對原告酌量裁罰並駁回其訴,以維護司法公正與程序經濟。(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自114年9月26日增播114訴1406號判決遭被告關說妨害司法公正,且判決非確定判決上訴中(本院卷二第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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