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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薛宇楨
被告
蔡適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4時50分於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31巷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因認原告有所拖延、不願賠償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age發送內容如「抓你賣器官」、「我不是沒被關過」、「如果有一天你被你朋友打 或外人打 你自己就要檢討講話是多白木」、「囝仔玩火」、「你很快會知道」、「以為我怕你嗎 想要我坐牢 我願意 但是 也要你付出更大的代價」、「找徵信社掌控你出入點 處理你只需要短短幾秒……反正好久沒坐牢了」、「我怕法律嗎? 你認為我怕法律嗎」等訊息,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age發送告知惡害之訊息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查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iMessage發送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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