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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訴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36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翁玉葉購買492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32、533地號土地(下各稱532、533號土地)交界處寬度2公尺之土地(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黃線左方所示,下稱系爭交界土地),故系爭交界土地為伊所有,另伊與家人出入均須通行492號土地上方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579國道)(下稱579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5號房屋)對面、坐落492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屋簷處,裝設8支監視器(下合稱甲監視器),監看範圍及於位於495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大門口(鐵網圍籬門,下稱系爭圍籬門)、579號土地、系爭交界土地及532號土地,另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號土地)上朝579國道與公車站牌之方向,裝設2支監視器(下合稱乙監視器,與甲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而以系爭監視器監視伊全家24小時行動,未經伊同意拍攝伊之肖像,並妨害伊通行579號土地,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通行自由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95號房屋位在山區,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防盜,拍攝範圍以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為主,所拍攝到的532號土地範圍甚小,且非屬上訴人所有,並有圍籬、樹木遮蔽視線;又系爭圍籬門與36號房屋相隔甚遠,非屬36號房屋出入大門;國有之579號土地,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上訴人行經該處時無合理隱私期待;伊亦未阻擋上訴人通行579號土地;故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通行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128頁)

㈠492號土地、581號土地、95號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492號土地與532、533號土地相鄰,與495號土地間尚隔有數筆土地,系爭地上物坐落於492號土地上,位在95號房屋之斜對角;579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目為道,與492、495、532號土地相鄰,並通過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間;495號土地為訴外人郭獅所有,其上設有系爭圍籬門。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上物上裝設甲監視器,在581號土地上裝設乙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並有攝錄上訴人之肖像。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進行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通行自由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伊1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㈡觀諸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至12、14頁,原審卷第33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該事件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李翁玉葉拆除系爭監視器其中8支監視器及給付損害賠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32至37、83至90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即上開事件之二審》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76至81、84至95、99至11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空拍照片、地形圖、地籍圖(士簡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互核比對,可知甲監視器乃自系爭地上物朝外拍攝,主要拍攝範圍為附連環繞系爭地上物之土地及95號房屋外觀等室外開放空間,並有攝及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大門及圍籬,乙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則為外圍公路或公車站牌等公共空間,均非上訴人之私領域空間。甲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固及於579號土地、532號土地、系爭交界土地與系爭圍籬門,惟查:

⒈甲監視器所攝得之系爭圍籬門後方係樹林,未見任何建物,此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士簡卷第10頁、另案二審卷第84至90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人謝永誌為體驗公證之「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69頁),可知36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主張位於495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63頁)實有不符,更與上訴人所繪製(原審卷第32頁)、甲監視器所攝得之系爭圍籬門設置地點間存在相當之距離。且系爭圍籬門係一獨立之鐵製門,並未與其他圍籬或圍欄相連等情,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外,並有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碧雲給付損害賠償,下稱759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圍籬門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759號卷第216、284、303、332、33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原審卷第46頁),系爭圍籬門旁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以容許他人穿越進入系爭圍籬門後方,第三人亦可逕以目視方法見聞查悉系爭圍籬門後方之環境狀況或他人活動情形;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圍籬門距離36號房屋有數公尺以上等語(原審卷第66頁)。從而,尚難認系爭圍籬門係作為區隔上訴人所居住之36號房屋與外界之對外門戶,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門為36號房屋之大門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圍籬門上掛有36號房屋門牌、周圍設有鐵絲網及鐵網生繡之照片(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41至244、325至329頁),欲證明系爭圍籬門四周自62年間即設有相連之鐵絲網,且為36號房屋大門。惟上開照片與前述甲監視器於105年3月29日所攝得之照片(士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於759號事件提出之系爭圍籬門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提出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6、74至78頁)所顯示之客觀情狀,顯有不符,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圍籬門上門牌及周圍鐵絲網均係被上訴人近日始裝設,鐵絲網照片日期難認真正等語,故尚難以系爭圍籬門掛有門牌、周圍設有鐵絲網之照片,據以認定系爭圍籬門係36號房屋之大門。上訴人另提出所謂由中國北斗衛星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5 5頁),被上訴人已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未能說明其來源,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空照圖之正確性,是亦難以該空照圖所標示之36號房屋位置,據以認定系爭圍籬門為36號房屋之大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36號房屋之大門云云,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93年間向李翁玉葉買受系爭交界土地,系爭交界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交界土地為492地號土地之一部,而492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交界土地為其所有,已乏所據。再者,上訴人於759號事件亦曾為上開同樣之主張,經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否認上開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翁玉葉確有將系爭交界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之事實,經另案認定上訴人主張已買受系爭交界土地為不可採,此有759號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9至117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交界土地為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甲監視器拍攝其所有之土地,自無不法之處。

⒊579號土地雖有部分在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惟579號土地係在系爭地上物與95號房屋中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甲監視器拍攝其所有之95號房屋(含增建物)及其附連環繞之土地時,自無法避免攝及579號土地,此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明(士簡字第11、12頁)。又上訴人自陳579號土地即係579號國道,且系爭交界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既成道路等語(原審卷第26、27、99頁),顯見上訴人認可系爭交界土地、579號土地係可供公眾通行之區域,則上訴人因通行所需,行走於系爭交界土地、579號土地時,對其已進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並處於隨時得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主觀上應已有所認識,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上訴人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系爭交界土地、579號土地時之行為舉止絕不被他人聞見,故甲監視器雖得於上訴人行走於非屬上訴人私領域範圍之系爭交界土地、579號土地時攝得上訴人之畫面,仍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受有侵害。

⒋甲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固包含部分之532號土地,惟範圍甚小,且屬遠距拍攝,且畫面中之532號土地復為高大樹木所遮蔽,此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士簡卷第10頁),客觀上亦不會拍攝到上訴人於監視畫面中532號土地上活動之狀態。

⒌此外,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地處山區,鄰近林木繁茂且房舍稀疏,有上訴人所提空拍照片(士簡卷第14頁)、地形圖(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原審卷第52頁)可證。而579號土地既通過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間,足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在被上訴人所有房舍周遭通行活動,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畫面,係基於防盜、蒐證存證之目的,為維護其所有權、財產權之安全,避免宵小藏身山林或假藉通行伺機入侵所必要等語,實非子虛。參以山區各房舍間並非緊密相鄰,非如城市內鄰里間雞犬相聞,苟有糾紛、事故甚或犯罪行為發生,恐無第三人當場見聞,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對於確認私權爭執、維護治安、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再者,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主要拍攝範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外觀、國有之579號土地、外圍公路或公車站牌等公共空間,並非針對特定之人持續追蹤拍攝,被拍攝者係因一時性進入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周遭區域,始會成為拍攝標的,且亦可預期自己已進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而所拍攝到之部分532號土地、系爭圍籬門後之495號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亦均為高大樹木所遮蔽,客觀上未攝得上訴人在該範圍內之活動狀態,亦未攝得包含上訴人所居住之36號房屋在內之他人建物及大門。從而,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雖係全天候拍攝,或因而攝得上訴人途經拍攝範圍之畫面,亦難認因此即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且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妨礙上訴人通行579號土地之自由權行使,上訴人因避免遭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而選擇不予通行579號土地,係其本於個人行動自由所為選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通行自由權,亦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真正目的,係為了監視伊,於伊通過579號土地時追打伊或放狗咬伊,以妨礙伊通行579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為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內)。且兩造於105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在579號土地上,因上訴人手持攝影機往被上訴人方向拍攝,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拍攝而欲搶奪上訴人手上攝影機,兩造因而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4、65、127頁)。惟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行579號土地時對其為任何不當行為之事證,故尚無從以上開單一、偶發事件認定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了監視上訴人或妨礙其通行579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15、317頁),充其量僅能顯示有黑狗出現在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間之579號土地上,惟尚無從證明該黑狗係被上訴人所飼養或被上訴人確有刻意令黑狗咬傷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了監視、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縱曾持系爭監視器所攝之畫面,據以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此亦係被上訴人之正當訴訟權利行使,益徵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存證之功能,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裝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了監視伊云云,亦無足取。

㈢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以之為攝錄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或通行自由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1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卷內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另請求命警察機關拷貝所有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以比對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本院卷第65、68頁)或至現場勘驗,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