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6號
- 再審原告
- 鍾文琴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花蓮縣,扣除法定在途期間7日,則再審原告於108年8 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大禹開發區土地合作試種戶,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灣東部土地開發處(嗣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簽立合作試種協議書。再審被告為辦理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事宜,於90年5月2日邀請相關機關研商土地讓售統一計價規定(下稱系爭會議)後,以90年5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3519號函(下稱90年5月24日函)之說明,採㈠國有財產計價方式、㈡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等,以最有利之價格為售價;復以同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下稱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下稱91年10月30日函)示所屬花蓮辦事處,採前揭評定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試種戶承購;立法委員盧國基辦公室於96年4月16日邀再審被告等召開協調會(下稱96年4月16日協調會),再審被告同意採系爭會議之計價方式;再審被告又於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下稱98年4月13日函)示花蓮辦事處採系爭會議結論辦理。花蓮辦事處於94年4月13日函知再審原告限期申購系爭土地,未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及再審被告規定告知標售底價,竟向再審原告謊稱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而未告知,致再審原告不知底價而未申請。嗣花蓮辦事處於99年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0117號函、99年2月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0837號函(下稱99年1月27日函、99年2月1日函)告知再審原告限期恢復耕作云云,再審原告因信賴再審被告上述規定,於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花蓮辦事處即應依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6年8月14日函)附計價分析表所示之承諾新臺幣(下同)500萬9,900元為讓售,詎花蓮辦事處竟通知出售之價格為589萬4,000元,且依105年6月24日台財產署估字第10500184320號函(下稱105年6月24日函)、同年8月2日台財產署估字第10500227380號函(下稱105年8月2日函)所示,可見再審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讓售,而溢收價金88萬4,100元,再審被告自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會議、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98年4月13日函等解釋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及96年4月16日協調會結論,並無對外之之拘束力,自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之再審事由。另東開辦法第16條,係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對於價金支付方法及期限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以該規定,認再審被告不負告知底價之義務,自有適用民法第345條之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提出105年6月24日函、同年8月2日函、96年4月16日協調會結論、96年8月14日函、98年4月13日函、99年1月27日函及99年2月1日函等,均足證再審被告已受上開規定拘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102年1月3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00015700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函)、101年10月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140020851號函(下稱101年10月2日函,上開函,下稱系爭證物),故意錯引其真實內容,認定花蓮辦事處之計價,於法有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8萬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備位主張再審原告應賠償77萬86元本息部分,係補充事實及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再審被告則以:90年5月24日、同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不具對外拘束力,且伊於94年12月18日後亦未根據系爭會議之計價方式讓受土地予試種戶,未形成行政慣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斟酌96年8月14日函、99年1月27日函、102年1月30日函、105年6月24日函、同年8月2日函、96年4月16日協商會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定之解釋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作用發生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始應受該行政規則拘束。又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始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東開辦法於93年2月1日廢止,而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64頁),均係東開辦法廢止前所作成,且僅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為說明,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效力。而依再審被告94年3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明確表示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國有土地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無指示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之原試種戶於94年12月18日後申購者,仍依90年8月1日函示辦理。又90年5月24日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僅係再審被告召集農委會等機關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乙事商討後之初步意見,會議內容並未對外公告,亦未行文通知各合作試種戶,對各該試種戶自不生效。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行政規則,對外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98年4月13日函,性質上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上述說明,尚須經花蓮辦事處依該函示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後,始發生外部效力,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大禹開發區之其他合作試種戶於94年12月18日之後向花蓮辦事處提出申購者,花蓮辦事處依98年4月13日函示內容辦理,自難認該函示有反覆實施而形成慣例,並發生外部效力,更無所謂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援此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錯誤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已敘明:…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新開局93年9月29日新開處字第0930004605號函文固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即上訴人)前與本局辦理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合作試種土地,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承購土地事宜…。說明:一鑒於國有財產局業已完成本區土地之估價程序…」等語…,惟系爭協議書10條約定:「合作試種之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即東部開發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得享有權利之內容,應依照東部開發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東部開發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其承購面積最高以原合作試種面積為限。」,可知東部開發辦法僅規範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資格者,於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有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另佐以東部開發辦法第16條規定:「出售之土地,開發處應於出售後15日內通知承購人於40日內向指定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已明定被上訴人僅須於出售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向指定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依此尤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前即負有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東開辦法第16條規定,與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⒍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㈡⒉已敘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20001570號函記載:「…本署業於95年1月2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39618號函示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土地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下辦理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故讓售價格當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參考市價查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嗣經內部討論後,基於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考量,亦肯認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之,則花蓮辦事處按前開規定核計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為589萬4,000元,既於法有據,自難認花蓮辦事處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又提出立法委員盧博基國會辦公室96年4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花蓮辦事處99年1月2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0117號函(見原審卷第419頁)、99年2月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837號函(見原審卷第420頁)、105年6月24日臺財產署估字第10500184320號函(見原審卷第101-104頁),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0萬9900元為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云云。惟立法委員盧博基國會辦公室於96年4月16日召開之大禹開發區協調會,僅係邀集被上訴人、大禹開發區自救會成員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金乙事進行協商,其會議結論亦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花蓮辦事處99年1月2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0117號函係函知上訴人關於該處派員於99年1月9日勘查系爭土地後,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點必須自任耕作之目的,限期上訴人恢復耕作,逾期未置理,則終止上訴人申購之權利;99年2月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837號函係函覆上訴人同意其申請展延至99年3月31日完成耕作;被上訴人105年6月24日臺財產署估字第10500184320號函則回覆大禹開發區土地之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參考市價評估之,均不足認定花蓮辦事處未採取最低之計價標準核計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後,認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96年8月14日函係花蓮辦事處在東開辦法廢止後,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計價方式建請回歸國有財產計價辦理;98年4月13日函雖係指示花蓮辦事處依系爭會議之計價之原則辦理,惟無對外發生效力,已如前述;101年10月2日函示花蓮辦事處、臺灣北區辦事處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處理,同時明文廢止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適用;105年8月2日函僅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7號不當得利案件時,再審被告依法院通知提供相關函文資料,此觀前開函文主旨欄即明(見本院卷第29、37、75、175頁),與再審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涉。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