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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胤瑮李昆霖許勻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田昀潔
相對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七十七)及其上同段一○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十六樓建物,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7年1月間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伊得繼續居住於兩造婚後住所新竹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77,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伊。嗣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8年6、7月間起假借租屋名義驅趕伊及刊登出售廣告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命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由該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伊已起訴命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已為釋明。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租約節本、售屋廣告、仲介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之出入管理系統查詢表,堪認相對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使系爭不動產現狀將變更之行為,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擬以1,4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永慶房屋售屋廣告2則為憑,堪信相對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應為1,450萬元,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81萬2,500元(計算式:1,450萬元5%×5年×1/2=181萬2,500元),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82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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