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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玫芳林翠華王育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明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擅認伊之抗告不合法,復強奪伊之第三審審級利益,不准抗告。又審判長訴訟指揮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但書規定,對法院無羈束力,應自行撤銷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無效裁定只要主張無效,禁止使用即可,對法院既無羈束力,無撤銷之必要,為此聲請更正前揭裁定。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查本院前揭裁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相當期間,迄至同年月26日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同年3月26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前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向法院提出異議不徵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必要,乃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裁判書中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正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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