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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撤字第1號

原告
吳貴雄

      吳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乾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其訴訟標的之法律行為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吳富乾、吳富彤對被告邱垂青、邱昌琳、陳書元、葉佳鉥、葉梅玉、林金漳、葉俊宏、葉俊穎、呂鳳嬌、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命:撤銷前案訴訟確定裁判,被告邱垂青、邱昌琳、陳書元、葉佳鉥、葉梅玉、林金漳、葉俊宏、葉俊穎、呂鳳嬌、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判決。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應以前案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面積、公告現值欄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57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8頁),是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6 萬3,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59萬7,084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均為桃  │所有權│面積│ 公告現值   │ 起訴時交易價額 │
│    │園市楊梅區楊梅段) │人    │(㎡)│(新臺幣/㎡│(面積公告現值)│
│    │                  │      │    │)          │                │
├──┼─────────┼───┼──┼──────┼────────┤
│ 01 │第51地號          │邱垂青│110 │5 萬6,200元 │618 萬2,000元   │
├──┼─────────┼───┼──┼──────┼────────┤
│ 02 │第51-4地號        │陳書元│110 │5 萬6,200元 │618 萬2,000元   │
├──┼─────────┼───┼──┼──────┼────────┤
│ 03 │第51-5地號        │葉佳鉥│98  │5 萬6,200元 │550 萬7,600 元  │
│    │                  │、葉梅│    │            │                │
│    │                  │玉    │    │            │                │
├──┼─────────┼───┼──┼──────┼────────┤
│ 04 │第51-7地號        │林金漳│84  │5 萬5,364元 │465 萬0,576元   │
├──┼─────────┼───┼──┼──────┼────────┤
│ 05 │第51-9地號        │葉俊宏│230 │4 萬2,479 元│977 萬0,170元   │
│    │                  │、葉俊│    │            │                │
│    │                  │穎    │    │            │                │
├──┼─────────┼───┼──┼──────┼────────┤
│ 06 │第51-12 地號      │黃雲德│93  │4 萬3,251元 │402 萬2,343元   │
│    │                  │      │    │            │                │
├──┼─────────┼───┼──┼──────┼────────┤
│ 07 │第51-13 地號      │蕭麟德│93  │4 萬3,251元 │402 萬2,343元   │
│    │                  │      │    │            │                │
├──┼─────────┼───┼──┼──────┼────────┤
│ 08 │第51-14 地號      │陳月香│80  │4 萬4,085元 │352 萬6,800元   │
│    │                  │      │    │            │                │
├──┴─────────┴───┴──┴──────┼────────┤
│小計                                                │4,386 萬3,83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撤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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