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月娥
- 再審原告
- 兼訴訟代理 許錦榮
- 再審被告
-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鍾依陵
- 再審被告
- 林峻岳
- 人 樓之1
林友寬
林怡宏
葉錦娥
秦茹莉
何文壽
林哲民
呂張玉琴
林文祥
林淵暉
王春生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04年12月8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105年12月28日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同年6月18日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分稱本院第435號、第44號、第18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1頁),惟查,㈠再審原告許錦榮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許錦榮敗訴,許錦榮對之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再審原告林月娥為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經本院第4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724號判決)廢棄本院第435號判決關於駁回⑴許錦榮請求確認第247號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地下停車場及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為無效,暨請求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廣場管委會)不得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之上訴、⑵駁回林月娥請求確認第248號車位為其專有及請求花園廣場管委會不得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之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04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㈡嗣再審原告對本院第435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最高法院第724號判決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判駁回,該裁判分於106年1月10日、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㈢至於最高法院第724號判決廢棄本院第435號判決部分,經本院104年12月8日第44號判決駁回許錦榮之上訴及許錦榮、林月娥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12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本院第435號、第44號判決、第18號裁判、最高法院第724號判決及第12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54頁、第113至134頁、第137至151頁、第165頁、第213頁、第301至307頁、第321頁、第355至379頁)。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8日始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顯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徒以伊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對最高法院第126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始知悉本院第435號判決已確定云云,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