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上訴人
洪宜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上訴人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王莉維律師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041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3萬5,0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又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特力集團關係企業(下稱特力集團)之一,伊自86年10月7日起任職特力集團所屬公司,於104年7月1日調派至被上訴人,擔任「品牌代理業務部-營運支援處」經理工作,並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薪資為9萬2,100元,嗣調至13萬5,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固定年終為1個月薪資。被上訴人因不再代理經銷國外品牌「forlife」(下稱系爭商品),於106年7月24日召開出清庫存會議,伊參加並知悉系爭商品將以約成本價2.8折切貨價格出口予菲律賓買家。於出清庫存會議後,因已決定出清庫存價,被上訴人品牌經理陳鼎誠(下稱陳鼎誠)提出同事可以庫存成本3折購買出清庫存品,陳鼎誠復將系爭商品切貨至菲律賓之切貨明細及價格、利潤分析及成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傳予伊參考。伊遂於106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黃品芬(下稱黃品芬)購入系爭商品41件(下稱系爭8月行為)事宜,於同年月4日經詢問陳鼎誠經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於106年8月11日付款後,系爭商品41件送至伊桃園家中。後因被上訴人仍有待出清的尾貨,伊為響應陳鼎誠處理庫存,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品芬表示欲再以相同價格購入系爭商品109件(下稱系爭10月行為,與系爭8月行為合稱系爭行為),系爭商品109件並於106年11月10日送至伊桃園家中。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伊有系爭行為,符合集團獎懲管理辦法第4.3條(1)04、06、09、22等情由,予以免職。惟伊購入系爭商品之價格係由陳鼎誠部門決定,且系爭10月行為被上訴人品牌協理陳為弘(下稱陳為弘)也認無不妥,被上訴人無文字禁止其他員工購買方式,亦無公告發行之管理辦法,難謂其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結束代理之切貨商品,被上訴人商業競爭力不受影響,兩造間信任關係未受破壞。且伊係因偶然購買切貨商品而產生本件爭議,伊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達免職之程度,況伊已返還全部系爭商品,並未轉售牟利。伊係出於善意購買,購買前也事先以電子郵件詢問陳鼎誠,與隱匿地偷竊或侵占行為明顯不同,也支付相當之對價,伊主觀上無違反紀律之意思,被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從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12月薪資、106年年終、107年1月薪資各13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6萬7,959元,尚應給付伊工資27萬2,04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伊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3萬5,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擴張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041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至第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年額外之1個月年終獎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撥8,226元至勞退專戶,爰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5,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041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

㈥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特力集團之一,上訴人自86年10月7日起任職特力集團所屬公司,於104年7月1日調派至被上訴人,擔任「品牌代理業務部-營運支援處」經理工作,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薪資為9萬2,100元,嗣調至13萬5,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固定年終為1個月薪資。

㈡陳鼎誠將包括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系爭商品切貨至菲律賓之切貨明細及價格、利潤分析及成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第385頁)。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出清庫存會議,知悉會議中確認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系爭商品將以約成本價2.8折切貨價格出口予菲律賓買家。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舉辦:洲子街特賣會,兩造對證物32-33(見原審卷第625-62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8月行為之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品芬:「附件是我要的商品,再幫我出貨,以切貨價格計,若可以再幫我寄送至:桃園...」(見原審卷第119-123頁)。黃品芬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必須取得品牌經理同意才能辦理建價及出貨。

⒉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鼎誠:「我想要買這些,大約是成本3折,可以嗎?」(見原審卷第123-125頁)。陳鼎誠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出貨、付款要怎麼處理,再麻煩告知Julia,Thanks」(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⒊被上訴人員工謝涵如(Julia)於106年8月8日為上訴人製作「價格新增/修改/促銷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81-383頁)。

⒋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付款後,系爭商品41件送至上訴人桃園家中。

㈤系爭10月行為之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品芬:「我想要再買以下商品,單價與上次同,出貨寄:桃園...」,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

⒉上訴人尚未付款,系爭商品109件於106年11月10日送至上訴人桃園家中。

㈥黃品芬於106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將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2月12日至15日舉行洲子街特賣會之商品(包括系爭商品)與各部門人員協調價格數量及出貨明細之多份電子郵件寄送各部門人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員工陳淑娟寄發電子郵件予各部門人員(包括上訴人),該郵件檢附洲子街特賣之商品、數量及價格資料,說已經主管即上訴人同意,兩造對證物31(見原審卷第571-57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至15日舉行洲子街特賣會,兩造對證物27-30(見原審卷第557-56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有系爭行為,符合集團獎懲管理辦法第4.3條(1)04.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證者;06.違反公司規章造成公司損害且情節重大者;09.蓄意違反公司標準作業程序,造成公司損害且情節重大者;22.管理職在紀律上無法以身作則,情節重大者等情為由,予以免職。

㈧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匯出系爭商品109件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後由被上訴人退回全部款項,並向上訴人取回全部商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行為已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及上訴人所簽署誠信廉潔承諾提醒簽署之個人電子簽署(下稱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時間從事圖利自己之行為」、「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乙方同意甲方立即終止聘僱關 係……」(見原審卷第27、30頁);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106年10月11日先後公布誠信廉潔承諾提醒簽署公告,提醒員工應承諾遵守誠信廉潔政策,不牟取私利而違背職務或損害公司利益,若經查證違反誠信廉潔政策,均依法立即終止僱傭或委任關係,亦有公告及上訴人簽署之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53-167頁)。準此,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署系爭廉潔簽署,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約定,於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時間從事圖利自己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之系爭8月行為,已違反前揭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之約定:

⑴陳鼎誠將包括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系爭商品切貨至菲律賓之切貨明細及價格、利潤分析及成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出清庫存會議,知悉會議中確認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系爭商品將以約成本價2.8折切貨價格出口予菲律賓買家(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因執行職務,獲悉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商品將以約成本價2.8折切貨價格出口予菲律賓買家一事(下稱系爭切貨事)。

⑵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品芬:「附件是我要的商品,再幫我出貨,以切貨價格計,若可以再幫我寄送至:桃園...」(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而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明確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將附件之系爭商品出貨予上訴人,則在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因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後,旋於106年8月2日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因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為圖利自己而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是其指示黃品芬出貨之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

⑶雖因黃品芬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必須取得品牌經理同意才能辦理建價及出貨(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取得此部分商品,但此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系爭商品並未以切貨價格建價,致黃品芬無法以上訴人指示之切貨價格出貨。然上訴人逕自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之行為,顯係因其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而意圖圖利自己,始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其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自不因未辦理建價無法即時出貨而受影響。

⑷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鼎誠:「我想要買這些,大約是成本3折,可以嗎?」(見原審卷第123-125頁)。陳鼎誠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出貨、付款要怎麼處理,再麻煩告知Julia,Thanks」;被上訴人員工謝涵如(Julia)於106年8月8日為上訴人製作「價格新增/修改/促銷申請單」;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付款後,系爭商品41件送至上訴人桃園家中(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⒊、⒋)。是依上情觀之,上訴人詢問陳鼎誠擬以成本3折購買系爭商品41件,經陳鼎誠回覆可以,則陳鼎誠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品名及數量,應即為上訴人詢問之41件,而不及於其他,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之系爭10月行為,已違反前揭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之約定:

⑴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品芬:「我想要再買以下商品,單價與上次同,出貨寄:桃園...」,上訴人尚未付款,系爭商品109件於106年11月10日送至上訴人桃園家中(見不爭執事項㈤)。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明確指示黃品芬以前次成本價3折將109件系爭商品出貨予上訴人,然其所購買之109件系爭商品,並未再經陳鼎誠之同意,即逕自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之行為,顯係利用前次陳鼎誠同意上訴人購買之41件系爭品牌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員工謝涵如(Julia)於106年8月8日為上訴人製作「價格新增/修改/促銷申請單」之機會,於知悉系商品已有前次以3折建價之情形下,再次利用其執行職務,獲悉上情之便,而逕自指示黃品芬將高達前次陳鼎誠同意出貨逾2倍之系爭商品109件出售予上訴人,以圖利自己,是其指示黃品芬出貨之系爭10月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係經陳鼎誠之同意,且購入價格並非由其單方決定,係由陳鼎誠部門所決定;第二次購買價格與第一次購買相同,另協理陳為弘也認為並無不妥,難謂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106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鼎誠擬以成本3折購買系爭商品41件,經陳鼎誠回覆可以,而陳鼎誠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品名及數量,應即為上訴人詢問之41件,而不及於其他,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系爭10月行為所購買之109件,亦經陳鼎誠之同意。蓋上訴人系爭8月行為所第一次購買之數量為41件,其中部分商品,有相同品項一次購入2-3件之情形,則此是否屬個人使用之合理數量,已屬存疑,如加計其第二次購買之數量109件,合計已高達150件,且第二次購入之商品數量逾第一次數量之2倍,並有相同品項一次購入10件之情形,是衡情,上訴人所購入之150件系爭品牌商品,逾個人使用之合理數量。故如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陳鼎誠擬購買之數量為109件,加計先前購買之49件,合計高達150件,已逾個人之合理使用數量,而達轉賣牟利規模之情形下,陳鼎誠對第二次之購買行為,是否全無質疑而仍為同意,顯屬未定。參以,上訴人第二次購買逾第一次數量2倍之系爭商品,未再行詢問陳鼎誠,即逕自指示黃品芬出貨之故,當亦係規避被上訴人內部之審查,自難以陳鼎誠第一次同意上訴人購買41件系爭商品之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第二次購買之109件亦經陳鼎誠之同意。至證人陳為弘固證稱:因為系爭商品已經超過720天在帳上沒有殘值,殘值是0,等於沒有成本,儘快出清是最好的,如果可以賣得任何價錢都會賣,如果賣不掉就會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貨事,因準備將系爭商品切貨至菲律賓,則何以有系爭商品報廢及無殘值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舉辦:洲子街特賣會,兩造對證物32-33(見原審卷第625-62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品牌商品亦於該特賣會中出售,其價格亦遠高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見原審卷第631頁之銷售價格比較), 則系爭品牌商品雖有切貨之計畫,但仍為被上訴人現行販售之商品,且販售之價格亦高於上訴人購買之價格,是上訴人低價購入系爭商品之系爭行為,難認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陳為弘前揭證述之內容,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因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後,旋為圖利自己於106年8月2日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因欲購買之系爭商品並未以切貨價格建價,致黃品芬無法以上訴人指示之切貨價格出貨,上訴人仍詢問陳鼎誠,經其同意而購買41件系爭商品後,竟利用前次陳鼎誠同意上訴人購買之41件系爭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員工謝涵如(Julia)於106年8月8日為上訴人製作「價格新增/修改/促銷申請單」之機會,於知悉系爭商品已有以3折建價之情事,再次利用因其執行職務,獲悉上情,而逕自指示黃品芬將高達逾前次陳鼎誠同意出貨2倍數量之109件系爭商品出售予上訴人,以圖利自己,上訴人系爭10月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品牌代理業務部-營運支援處」經理工作,依其行業性質及職場文化,本即應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事務,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之行為,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亦有上訴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之約定,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係營運部部門經理,在下訂單及貨進來到倉庫等所有營運之事情,都是由營運部門負責,亦據證人陳為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3頁),上訴人並參與被上訴人出售商品價格之訂定(見不爭執事項㈥),為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前揭經理工作,自應遵守上揭規範。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因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後,旋為圖利自己於106年8月2日指示黃品芬以切貨價格出貨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雖因欲購買之系爭商品並未以切貨價格建價,致黃品芬無法以上訴人指示之切貨價格出貨,上訴人仍詢問陳鼎誠,經其同意而購買41件系爭商品後,上訴人竟再行利用前次陳鼎誠同意上訴人購買之41件系爭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員工謝涵如(Julia)於106年8月8日為上訴人製作「價格新增/修改/促銷申請單」之機會,於知悉系爭商品已有以3折建價之情形下,利用其執行職務,獲悉之上情,而逕自指示黃品芬將高達逾前次陳鼎誠同意出貨數量2倍之系爭商品109件出售予上訴人,以圖利自己,上訴人系爭10月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均如前述,是以,就上訴人系爭行為觀之,其前後2個月期間連續二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因而取得高達150件系爭商品,係於短暫期間、以故意方式連續累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行為尚難認情節輕微,且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及對外商品價格之維護,足以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行政管理及市場信譽造成相當之危險,再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及特力集團所屬公司長達20年,擔任「品牌代理業務部-營運支援處」經理工作,對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之約定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參與被上訴人營運各項業務,勞雇間關係亦屬緊密,但其明知應遵守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之約定卻故意違反,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等情,是由上開各情綜合觀察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上訴人系爭行為,已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文字禁止其他員購方式,也無公告發行之管理辦法,員工以訂單方式購買,被上訴人並無規定不可,被上訴人也未受有損害,另系爭品牌商品非被上訴人的經常性正常品項,市場上日後不會有上訴人所購買的商品,被上訴人商業競爭力不因此受有影響,兩造間尚未達到信任關係之破壞,且此次僅是偶然事件,事後復已返還,未轉售牟利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所禁止者係上訴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圖利自己行為,此亦應屬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內容,而上訴人因執行職務獲悉系爭切貨事,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員購規定,上訴人均不得以其執行職務獲悉之系爭切貨事,圖利自己,遑論上訴人第一次購入之商品數量多達41件,其中部分商品,更有相同品項一次購入2-3件之情形;另第二次購入之商品數量逾第一次數量之2倍,共高達109件,亦有相同品項一次購入10件之情形,其購買之數量及單一品項件數,明顯逾個人使用之合理數量,且上訴人購入之價格亦遠低於被上訴人前揭特賣會之出售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佐以,上訴人以低價取得合計150件之系爭商品,已逾個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而有轉賣牟利之虞,其如將之流入市場,顯對被上訴人之商業競爭力產生重大之影響,是上訴人系爭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系爭行為,係於前後2個月期間連續二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及系爭廉潔簽署之約定,因而取得高達150件系爭商品,難認僅係偶發事件,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有系爭行為而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始於106年11月29日匯出系爭品牌商品109件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後由被上訴人退回全部款項,並向上訴人取回全部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雖事後已取回系爭商品,但此係因被上訴人查覺有異,而要求上訴人取消交易,並非上訴人主動取消。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41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2,041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另追加依系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此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時密集教育員工遵守對公司的誠信廉潔承諾及營業秘密之保密,並以電子郵件對所有同仁為宣導且均經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因職務而參與知悉伊於106年7月進行之菲律賓切貨、商品成本價格,系爭行為不但違反保密承諾、利益迴避原則,也是濫用職權、圖利自身,對公司內部紀律之維護造成傷害。系爭行為並非員工購物,也不符合任何購買伊公司商品之規範,且上訴人所採購商品之數量已遠超過個人使用目的所需,而達到轉賣牟利之規模,此結果顯然不符伊之經營利益,對公司仍在正常販售商品之商業競爭力與市場秩序造成傷害。伊為求內部紀律的維持,考量上訴人身為高階主管與任職多年,事後不能認錯接受懲處,反狡辯卸責等情節觀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能回復,實難期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維持,經伊慎重調查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集團獎懲管理辦法第4.3條⑴之相關條款作成解僱決定,屬經營上合理判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規情節重大之解僱要件。又縱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然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如上訴人106年11月27日離職後,轉任職他雇主獲得薪資報酬,伊得依法自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