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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再抗告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蘭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曾公開對外承製鍋爐之交易契約書、履約成本、工程款明細資料單據、廢鐵出售證,又因不當匯款,致生補稅,造成公司鉅額虧損,財務未透明化、制度化,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第112號裁定)廢棄第56號裁定,並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以羅芳蘭會計師並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為由,廢棄第112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6號裁定,並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上開規定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裁定仍適用聲請時即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且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聲請檢查之必要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檢查報告,相對人又於同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及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對年度財務報表均得實際閱覽,本件聲請顯係濫用其聲請檢查人之權限,原裁定忽視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修法意旨,而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77 條之1 所明定。

四、經查:

㈠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本件相對人雖係於105 年10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6號卷【下稱司字卷】第6 頁),惟原法院108 年11月15日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定,原裁定誤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非無據。

㈡惟查,相對人自94年間起迄至105 年10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止,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6 萬9,749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16 萬3,950 股之3.2 %(計算式:69,749÷2,163,950 ×100 %=3.2 %),且至108 年1 月8 日止其持股比例仍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5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名簿書等件為憑(見司字卷第13頁、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58頁)。且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依系爭前案之檢查報告發現包括關於再抗告人承製工號W6-1279 、W6-1279R3 、W6-1174 、W5-0089 鍋爐業務及出售下腳(廢鐵)之收入款項流向等帳目部分,仍存有疑義,必須查核其後最新之財務報告,始可確實瞭解其中之緣由,且再抗告人存有補稅申報錯誤、出售下腳(廢鐵)收入流向不明等原因,故確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100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前案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之報告書等件為參(見司字卷第74-1至第76頁、第79至81頁)。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認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未逾必要範圍,且基於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認有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而無特別限制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據此審酌第56號裁定雖准許選派檢查人,但並無僅限於檢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範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期間之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見原裁定第5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雖有誤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但實質亦符合修正後法律所定之各項要件,顯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修正後規定、未審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之必要範圍,應予廢棄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實質行使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職權而得查閱公司業務財務資料,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連續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其他股東以天價購買相對人之股份,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等情,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忽視非訟事件法第174、175條規定避免少數股東濫用之立法意旨等顯然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雖誤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然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㈠㈠ 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下腳(廢鐵)收入款項流向之相關資料。 ㈡㈡ 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Bab-HitachiIndustrical Co.公司簽立之鍋爐工程合約(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編列工號W6-1279 、W6-1279R3 等相關工號)應收資金流程往來相關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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