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曾韋綸
- 被上訴人
- 侯志超
張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於同年3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院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先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50,105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人民幣249,895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暨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計算式:350,105+249,895=600,000)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人民幣6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人民幣60萬元,依起訴時106年9月1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比4.666換算〔見本院卷㈠第2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600元(計算式:600,000×4.666=2,799,6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