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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方彬彬趙雪瑛謝永昌

上訴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執伊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伊公司大小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家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81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獲分配得款新臺幣(下同)16萬6,168元(下稱98年執行事件);復於101年5月17日以同一手法向宜蘭地院聲請參與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40號事件之分配,並獲分配得款52萬1,696元(下稱101年執行事件),再將上開二筆分配款項提領一空。伊查知後,質問被上訴人,其推託不理,後得知其將存摺交付林家慶前往領取後,二人朋分使用,其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之公司存摺、印鑑及訴訟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新成立與伊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持用伊即舊慶達公司印鑑在外行騙。又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持用伊之債權憑證及印鑑向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係指定法院匯入新慶達公司帳戶,由101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家慶提領。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持有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亦無提領系爭分配款項。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應為新慶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系爭分配款亦均係匯入新慶達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分配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執系爭債權憑證而分別於98年及101年執行事件各獲分配得款16萬6,168元、52萬1,696元,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系爭分配款係被上訴人所領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62年8月17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00號,其依經濟部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00000號函解散;另新慶達公司係於8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其依經濟部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又新慶達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長春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123頁)。

⑵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新慶達公司,於97年8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家慶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林家慶於97年1月5日簽發面額7,716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等情,該院於97年8月25日准予核發97年度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嗣新慶達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外放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

⑶新慶達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家慶執行之結果,分別於98年執行事件獲分配16萬6,168元,於101年執行事件獲分配52萬1,696元,上開分配款均存入新慶達公司之系爭土銀帳戶,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

⑷綜上各情,新慶達公司先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聲請98年、101年執行事件,而各獲分配16萬6,168元、52萬1,696元,並上開分配款亦均匯入新慶達公司之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既如前述,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及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應為新慶達公司而非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98年及101年執行事件,而將分配之系爭分配款提領一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而非新慶達公司,只是當時上訴人已經解散沒有營業場所,才列新慶達公司的營業地址為送達處所。且因為林家慶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為了避免損失,所以就以林家慶過去欠負上訴人之出賣土地款請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另因林家慶亦是舊慶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新慶達公司資本額僅700萬元,不可能對林家慶有超過資本額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家慶有積欠上訴人出賣土地款等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又上訴人固另主張新慶達公司資本額僅700萬元,不可能對林家慶有超過資本額之債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新慶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因此,如資本額為500萬元之新慶達公司不可能對林家慶有超過資本額之債權存在,則資本額為300萬元之上訴人又如何對林家慶有超過資本額之債權存在?是尚無從逕以新慶達公司之資本額多寡,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即為上訴人而非新慶達公司。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如確為上訴人,則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系爭執行時,豈有均列新慶達之公司址,復將執行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如數匯入新慶達公司之系爭土銀帳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其所聲請一節,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及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新慶達公司而非上訴人,嗣新慶達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家慶執行之結果,分別於98年執行事件獲分配16萬6,168元,於101年執行事件獲分配52萬1,696元,上開分配款亦均存入新慶達公司之系爭土銀帳戶,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其並未因系爭執行之結果係將系爭分配款存入新慶達公司之系爭土銀帳戶而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68萬7,864元,亦乏所屬,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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