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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
何濟麟
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
上訴人
帶被上訴人 林寶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鄭雅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寶珍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雅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寶珍其餘上訴駁回。

何濟麟上訴駁回。

鄭雅鈴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寶珍負擔百分之十一、何濟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鄭雅鈴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鄭雅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何濟麟為夫妻,何濟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林寶珍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相姦等行為,經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發現後,林寶珍承諾不再與何濟麟聯繫,並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3 條約定自105 年5 月19日起,不得與何濟麟有任何聯絡,若有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詎其仍持續與何濟麟聯繫、相約見面且互動親密,顯已違約。又何濟麟與林寶珍發生婚外情,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親密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林寶珍、何濟麟各給付190 萬元、4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林寶珍、何濟麟各給付90萬元、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寶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寶珍以:系爭協議第3 條係禁止伊無正當理由主動與何濟麟接觸,不包含無法控制之被動、不期而遇等情況,亦未禁止正當合法之社交往來。該約定如係禁止正當社交往來,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105 年5 月19日以後,未曾主動與何濟麟聯繫。至何濟麟藉購物名義至伊工作地點,非伊所能控制,另為伊拉筋、按摩,則係基於朋友關懷立場,屬正常社交接觸,伊並未違約,且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何濟麟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在105 年3 、4 月之前即生裂痕,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縱認被上訴人因伊與林寶珍在105 年5 月19日前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因與林寶珍達成和解並受領35萬元賠償而獲彌補,不得再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寶珍、何濟麟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何濟麟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林寶珍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協議;何濟麟於系爭協議訂立後之106 年12月28日,與林寶珍會面,對林寶珍為撫背、背貼背揹負等肢體接觸。另於107 年3 月間,至林寶珍工作地點與其見面,並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多次與林寶珍通電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第3 條係禁止林寶珍與何濟麟為任何主動、被動形式之聯絡,核屬有效,林寶珍應受拘束。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

⒉依被上訴人所述:林寶珍得知何濟麟已婚後,仍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於此情形下才簽系爭協議書;林寶珍所陳:伊是受刑事告訴壓力,才簽系爭協議各語(均見原審卷第60頁),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條所載:「因甲方(林寶珍)105 年4 月份已知何濟麟先生已婚後,卻繼續傳訊、電話、出遊、牽手、擁抱、上床(平均一星期一至二次),造成乙方(被上訴人)傷害,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和解此次婚外情。乙方原諒暫不提告(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從105 年5 月19日起甲方和乙方老公(何濟麟)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一經發現,甲方需無條件賠償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接受乙方提告(妨害家庭及通姦罪)」(見原審卷第15頁)等詞,參互以觀,可知林寶珍係因與何濟麟有相姦等不當男女關係,於105 年5 月18日為被上訴人發覺,恐遭刑事訴追,故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並承諾不再與何濟麟為任何聯絡,否則賠償300 萬元,以博取被上訴人原諒、不提刑事告訴。

⒊衡諸常情,林寶珍當時為求被上訴人原諒,承諾不再與何濟麟聯絡,不可能含有「仍可被動與何濟麟聯繫」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且林寶珍與何濟麟既有男女關係,禁止其相互聯絡,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其男女關係繼續或復燃,用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婚姻不受侵害。而男女關係來自雙方相互應許,只禁止林寶珍主動聯繫何濟麟,不禁止其被動接受何濟麟聯絡,顯難達防杜之效。基此,足徵系爭協議第3 條所稱「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當包含一切主動及被動形態之聯絡,可以確定。而與人交往之自由,雖不得拋棄,但若不背於公序良俗,非不得以契約限制之,此觀民法第17條規定自明。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之存續與圓滿,應受法律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為維護他方婚姻存續與圓滿,以契約限制與他方配偶交往之自由,應認與公序良俗無違。系爭協議鑑於林寶珍與何濟麟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因而約定林寶珍不得與何濟麟為任何主、被動之聯絡,核屬為維護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對林寶珍之自由所為合理之限制,應屬有效。以故,林寶珍應受拘束。其謂:僅不得主動聯繫何濟麟,未禁止被動聯絡及正當社交往來,若禁止正當社交往來,則屬無效云云,要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寶珍給付違約金,但數額應酌減為15萬元。

⒈系爭協議第3 條係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 、89頁)。又林寶珍於系爭協議訂立後之106 年12月28日,仍與何濟麟於停車場會面,並任由何濟麟對其為撫背、背貼背揹負之肢體接觸,且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與何濟麟通電話逾200 次,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林寶珍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審諸林寶珍與何濟麟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被上訴人發覺後,為博取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承諾不再與何濟麟聯繫,卻於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後,又與何濟麟會面、通話,言而無信,漠視被上訴人宥恕之美意,恣意傷害被上訴人,致怨懟難平,身心受苦,固應課予違約金給付義務。然其與何濟麟會面,究屬被動,且在公開場合;與何濟麟200 多次通話,僅2 次主動致電(見原審卷第165 、168頁),其餘全為被動受話(見原審卷第122 至144 、154至176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所受精神痛苦,實源自何濟麟主動接觸林寶珍所致。林寶珍未嚴拒何濟麟,固屬違約,然情節究非重大。且林寶珍身患心臟疾病,從事賣場設櫃銷售工作,月薪約3 萬元,收入不高,僅擁有出廠逾16年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又須獨力扶養2 名在學子女,此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7 、10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6、67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以其經濟情況核計,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190 萬元,已逾其5 年收入之總額。參諸系爭協議針對林寶珍與何濟麟相姦、交遊等不當關係,約定以1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本次林寶珍違約被動與何濟麟接觸、通話,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較為輕微,且系爭協議未定存續期間,日後仍拘束林寶珍,若其又違約,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支付違約金,是本次違約金應僅就林寶珍上開違約事由衡量,其應支付之違約金以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何濟麟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林寶珍於系爭協議所載:「105 年1 月2 日起,何濟麟先生開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來問候,到二月份時,約我有空一起吃飯,每隔2 至3 天約吃飯一次。3 月份底,何濟麟加入我臉書聊天室,與我更近一步連繫。在3 月16日約一起至頭份尚順吃飯、逛街、牽手、擁抱。4 月份起,大約一週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到5 月17日那天倆人最後一次發生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何濟麟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林寶珍牽手、擁抱、出遊、通姦之行為。且其另以通訊軟體及手機門號頻繁聯繫林寶珍,與之互稱寶貝,及於106 年12月28日在停車場對林寶珍為撫背、背貼背揹負之接觸等事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手機門號通信紀錄(見原審卷第121 至144 頁、154 至176 頁)可佐,且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則其顯有破壞、干擾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夫妻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受嚴重破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何濟麟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何濟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台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1000元,106 年度給付總額為4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何濟麟為大學畢業,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5000元。另夜間兼差,月薪約2 萬元以下不等,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兼衡何濟麟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1子1女,猶隱瞞其已婚事實,而與林寶珍發生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何濟麟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於懷孕期間得知何濟麟與林寶珍婚外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何濟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

⒋何濟麟雖抗辯被上訴人因伊與林寶珍在105 年5 月19日前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已因受償35萬元獲得彌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第4 條所載:「…因甲方(林寶珍)…已知何濟麟先生已婚後,卻繼續傳訊、電話、出遊、牽手、擁抱、上床…,造成乙方(被上訴人)傷害,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和解此次婚外情,乙方原諒暫不提告(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詞(見卷第15頁),可悉上開15萬元係林寶珍針對其「於105 年4 月份知悉何濟麟為已婚事實起,截至簽訂系爭和解書止,仍與何濟麟有逾越普通友誼之親密關係,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乙項,為獲被上訴人原諒暫不提告之條件,而同意支付之款項。嗣因被上訴人發現該筆金錢實係由何濟麟出資,林寶珍遂再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支付20萬元。故上揭款項既係林寶珍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關係所給付,即與何濟麟無涉,不因實際係由何濟麟代為出資,即得作為何濟麟免為賠償之理由。是何濟麟辯稱被上訴人已獲賠35萬元,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非屬可取。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林寶珍、何濟麟各給付15萬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 、3 頁)翌日,即林寶珍自107 年5 月24日、何濟麟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寶珍、何濟麟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林寶珍、何濟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林寶珍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林寶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林寶珍再給付100 萬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寶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濟麟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何濟麟、林寶珍不得上訴。鄭雅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