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林墾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天賞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委由其將462萬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46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46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由,向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告訴(下稱系爭偵案),惟上訴人辯稱:伊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大陸蘭州公證處、海基會公證文件、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系爭帳戶自99年6月28日開戶後多筆匯兌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並有○○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7日函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至49、97、220至226頁、本院卷73至101頁)。觀系爭帳戶在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入462萬元之前,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83萬8,045元,而交易明細備註欄亦附記頻繁用於繳納信用卡、有線電視、電話、稅捐、保險及房貸等費用,且上訴人在462萬元匯入後未立即提領,又再存入多筆款項,直至查詢日即103年10月29日止,系爭帳戶仍有餘額1,021萬8,566元等情,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利用帳戶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即將帳內詐騙款項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且系爭帳戶自99年6月28日開戶後,帳內金錢支付及匯款交易往來眾多,期間亦不乏上訴人於我國102年2月6日正式開辦人民幣業務前,為減少美元結匯時間、成本,而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將其大陸經商所得利潤匯至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整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款項彙整表、匯率比對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買進及賣出匯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0至101、104至107、111頁)。參諸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即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前1日,確實有自其大陸地區之招商銀行帳戶,轉帳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名為「周周」之人帳戶,依斯時匯率1:4.63計算(見原審卷95至96頁),換算新臺幣約為463萬元,可徵上訴人辯以其換算差額係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之手續費,系爭帳戶均由其使用,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憑。又系爭偵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卷〈下稱最高院卷〉107至110、187、189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徒以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舉,遽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借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其匯款之用云云,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62萬元,核其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案陳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友人「李文玲」及李文玲之母「陳桂珠」名義,先以投資化妝品事業邀被上訴人投資,再以倘投資失利,將出售土地返還投資,請被上訴人加碼投資所騙,而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最高院卷107至10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為取回其先前參與化妝品投資事業款項之原因,依其所稱「李文玲」或「陳桂珠」之指示,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自非全然無因。而被上訴人自承與自稱「陳桂珠」之人確實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該投資契約關係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等語(見本院卷65頁),縱被上訴人係受自稱「陳桂珠」母女詐騙而成立化妝品投資契約,則在被上訴人未撤銷該投資契約之前,其仍可依該投資契約,向自稱「陳桂珠」母女請求返還462萬元。是被上訴人對自稱「陳桂珠」母女既有請求返還46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整體財產總額尚未因此減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受領462萬元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自稱「陳桂珠」母女指示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陳桂珠」母女與其之間,與上訴人無關。準此,縱被上訴人與自稱「陳桂珠」母女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亦只能向自稱「陳桂珠」母女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情事存在,且亦乏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因領取462萬元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