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鍾金印
- 抗告人
- 鍾榮發
- 抗告人
- 鍾金富
- 共同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烟(民國103年7月23日歿)因與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等(下稱鍾漢正等6人)及抗告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鍾樹欉分割遺產事件),依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准供擔保得對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為假執行,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所為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供新臺幣1,986萬8,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款),而聲請對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為假執行。鍾烟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抗告人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下稱鍾榮發等3人)繼承其遺產(下稱系爭遺囑),鍾榮發等3人撤回上開假執行聲請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鍾漢正等6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同為鍾烟之繼承人,系爭提存款為鍾烟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在分割鍾烟之遺產前,鍾榮發等3人不得單獨聲請發還為由,以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鍾榮發等3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鍾榮發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返還提存物事件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提存書所載供擔保人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就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解決,非訟事件之法院並無審查權限。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供擔保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為假執行事件之相對人,事實上固無從得其同意,惟仍應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查:鍾烟於103年5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款,有系爭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卷〈下稱司聲卷〉59頁),其於103年7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鍾榮發等3人、鍾漢正等6人及陳鍾美女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9至65頁、司聲卷61頁),是系爭提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係鍾榮發等3人、鍾漢正等6人及陳鍾美女等3人所公同共有,其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提存款乃鍾烟對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此觀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自明(見司聲卷31至32頁),依上說明,鍾榮發等3人固不能取得鍾漢正等6人同意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惟其等迄未取得陳鍾美女等3人同意,此觀鍾榮發等3人10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稱:「…因陳鍾美女並未出面協商,是尚未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成立協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76頁),則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至兩造關於鍾烟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鍾榮發等3人繼承其遺產,有無侵害鍾漢正等6人特留分、鍾漢正等6人是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行使該權利有無逾2年時效等爭執,核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返還系爭提存款事件所得審究。此外,民法第309條前段所謂「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為清償,視為有受領權人之受領,債之關係消滅,非謂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即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鍾榮發等3人主張伊等持有系爭提存書,即得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鍾榮發等3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鍾榮發等3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