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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上訴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上訴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笛嘉工程有限公司、笛嘉
被上訴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與原訴互為獨立之訴訟。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倘未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三者其中之一有所追加,即無訴之追加可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其計算方式原以各工程項目估驗總金額扣除材料費12,631,486元及已請領之220萬元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442,006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材料費中之9,926,491元為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所代墊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上訴人所為,就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已再三陳明伊於原審起訴時係就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全部請求,未為保留,僅於原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一部上訴而已,見本院卷第417、433頁)均未變更、增加,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伊在程序上均不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勝揚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發包之「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伊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80%付款,材料費用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包含於工程款內。伊於簽約後進場施工,迄至101年1月止,除1350釐米直徑之水泥管由勝揚公司自行施作外,其餘皆已完工,兩造就第一標工程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且新北水利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勝揚公司完成驗收及工程款結算,兩造亦無被上訴人先向勝揚公司領得款項後,伊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之工務部副理、現場監工工程師即訴外人劉建成係於102年3月7日之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第一、三標請款單)上簽名表示驗收完畢,依該請款單所示,並參酌劉建成關於第三標工程R1及U5長度需修正之證詞,重新計算第一、三標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60,449元、16,394,597元,兩者相加乘以80%,再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材料費中被上訴人實際代墊之2,704,995元(材料費總金額12,631,486元-勝揚公司代墊支付9,926,491元)、公司田溪段施工費用47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0,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9,580元後,所餘金額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2,11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勝揚公司於100年6月間表明第一標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兩造均無意見而已合意終止此部分合約,第三標工程亦未施作完成,上訴人離場時應可確認其已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則其迄至10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三標請款單均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雙方估驗計價,不可採認;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多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不符合完工之要件,係伊接手代上訴人僱工施作後,系爭工程始能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系爭工程中「瀝青混凝土修復工作」最多僅能分別按第一標725,060元、第三標736,198元辦理估驗計價,其餘部分均為伊自行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不生支給工程款問題;另依系爭合約貳第1條第6點約定,需伊先向勝揚公司領款後,上訴人始得向伊請款,惟勝揚公司迄今僅撥付工程款300餘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款。就上訴人施作第一、三標工程已完成部分,若依伊估驗之結果僅為3,987,589元,扣除材料費12,631,486元、已請領之220萬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若依另案伊與勝揚公司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之認定估驗計價結果,明挖管線工程部分按勝揚公司向新北水利局所領工程款總額之72%(90%×80%)計算、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程部分則按勝揚公司向新北水利局所領工程款總額之80%(100%×80%)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至多為17,786,671元;若參酌劉建成第三標工程R1及U5長度需修正之證詞,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則為26,950,762元,該金額按勝揚公司與新北水利局間估驗計價結果乘以90%再乘以80%計算後,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至多為19,404,549元;而上開金額於扣除兩造約定之15%管理費,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220萬元、材料費12,631,486元、公司田溪段施工費用47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0,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9,580元後,上訴人亦無工程款餘額可向伊請求給付。又材料費中之9,926,491元部分固由勝揚公司所代墊,然勝揚公司已自與伊結算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表明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材料費全額,兩造不爭執事項更明揭上訴人同意扣除材料費全額,故上訴人遲至本院更審始表明不同意扣除該9,926,491元,不但與其歷來主張有違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50、407至408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至29頁),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勝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壹第3條所載之內容,包括工程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及其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共同使用之假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排除註明由被上訴人提供者),施工人員管理、運輸、保證保險費用、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場地清理、揚重機具與設備,材料檢驗及施工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直接及間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㈢依系爭合約壹第6條、第24條及貳第1條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目約定,工程費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完成,由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以估驗數量實作實算(依上訴人所施作之管線長度計價,不含人孔長度,人孔或陰井埋設另計);工程款於本工程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被上訴人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保留款於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退還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雙方代收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3、22、27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以臺北重慶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下稱50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⒈笛嘉公司上包廠商(指勝揚公司)於100年6月間表明欲將第一標工程收回自作,當時笛嘉公司現場代表盛小姐、劉先生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本公司(指上訴人)代表亦當場同意笛嘉公司上包廠商之建議,依法兩造間關於一標之承攬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本公司人員並已立即撤出該工地,由勝揚公司指定之承包商進場施作。⒉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施作之第三標工程,多次請領款項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以笛水淡海字第1001005001號函達上訴人,表示:⒈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施工相片。⒉本標案(第一標)明挖部分進度落後(自100年6月8日起至今,僅施作∮200管段約118m、∮300管段約190m)為有效維持工進,請配合維持二組工班進場施工。⒊第三標工程於100年9月22日經新北水利局查核,有缺失項目請於100年10月12日前改善完成。⒋第三標工程於100年10月3日經新北水利局查估,相片部分尚有需補件項目,為免影響估驗進度每一工作面施工時請配合拍照及攝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

㈥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部分,於100年6月間前曾由勝揚公司以「工程款」名義給付220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其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

㈦系爭工程已完工,新北水利局已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

㈧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完工。

㈨被上訴人訴請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13號判決勝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06,35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18頁)。雙方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勝揚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94,910元本息、遲延利息2,091,49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勝揚公司上訴(見本院卷第141至178頁),勝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㈩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自始未包含E22、E22-1、E20、E19-1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卷284至285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1350釐米直徑之水泥管由勝揚公司自行施作外,其餘部分皆已完工,兩造就第一標工程並未合意終止契約,新北水利局亦已對勝揚公司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不能扣除管理費15%、保留款5%,及非由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材料費9,926,491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有無合意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

⒈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終止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終止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終止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言。

⒉依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9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提及契約條文時均同)認為工程有中止或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指上訴人,以下提及契約條文時均同)後,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在工地內已完成之符合合約與施工規範之工作物,由甲方核實計價,但乙方之營利或利息損失及乙方或分包人應付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全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即未派員進駐施工,第一標工程契約即告終止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19日以50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勝揚公司於100年6月間言明欲將第一標工程收回自作,兩造均同意勝揚公司此項建議,關於第一標之承攬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等語為其論據(參不爭執事項㈣),惟此僅屬上訴人片面認知而已,被上訴人就此未證明當時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曾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向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且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均僅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單獨行使約定或法定之契約終止權而已,上訴人則無類此權利,自無由其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理。

⒊再依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均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並非各自獨立締約,上訴人自難僅就第一標工程部分單獨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又參以證人劉建成證稱:伊曾任職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於101年底離職,離職前是系爭工程現場的工程師,負責與業主、上訴人協調工程的進行,上訴人有進場或離場大概一、兩次,第一、三標都有進場、離場的狀況,但時間不確定,在伊離職前一、二個月就沒有再進場施作,所以伊發文要求他們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足認於100年6月以後,上訴人仍有進場施工或由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進場施工之事實;上訴人更陳明於寄發507號存證信函後,伊還是繼續施作到100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發函表示第一標明挖部分進度落後,為有效維持工進,請上訴人配合維持二組工班進場施工等語大致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標工程之施作,雖曾中途撤出工地,然之後仍返回繼續施作,自難認兩造於100年6月間曾達成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施作工程有瑕疵,且於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前,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計價付款等情為由,辯稱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施工進料,裝卸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均應主動報請甲方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亦即兩造約定上訴人施工未經檢驗合格前,被上訴人得暫停該階段之計價。惟系爭工程既已全部經新北水利局完工驗收(參不爭執事項㈦),縱上訴人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或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施工瑕疵問題,亦屬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全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全部施作系爭工程,且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依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洵難採認。

⒉又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與業主(指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係上訴人施工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各期估驗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即以現金票支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以勝揚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另案起訴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參不爭執事項㈨),該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均敘明被上訴人自承伊已受領勝揚公司所給付之代墊款11,022,966元、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及估驗款3,676,731元,共計27,899,697元等情,堪認勝揚公司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自勝揚公司受領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當可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縱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仍因工程款爭議涉訟中,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計價請款;況新北水利局已就系爭工程驗收並結算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㈦),亦無再進行分期估驗之問題,參酌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新北水利局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有結算上訴人施工數量,並據結算結果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於勝揚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前,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計價付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4條「工程單價」約定:「詳見附件之工程單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21至126頁背面);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辦理,並包含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及共同使用之假設工程安裝及復原,未予註明者依工程慣例及甲方指示辦理,然工程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第6條「工程金額」約定:「合約單價及項目、詳附件一(所屬笛嘉估驗項目)、工程費為乙方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另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2點約定:「估驗時乙方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送甲方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或甲方通知之計價日前4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乙方不得異議」;同條第6點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所開立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乙方不得要求取消」;同條第8點第1目約定:「估驗數量實作實算(依乙方所施作之管線長度計價,不含人孔長度,人孔或陰井埋設另計)」(見原審卷一第27頁)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應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應以上訴人施作工程金額80%計價,被上訴人則於扣除管理費用15%及保留款5%後給付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辦理請款,並經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現場監工工程師劉建成確認等情,業據提出102年3月7日之第一、三標請款單各乙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56頁),而該請款單業經劉建成簽名,並記載「確認管段及長度無誤」(第一標請款單)、「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第三標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41頁)等語。佐以證人劉建成證稱:該請款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是伊已經離職的事情,因為系爭標案從頭到尾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收到這張請款單時有請伊幫忙看一下數量是否正確,而因為伊已經離職,所以有些數據伊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到現場瞭解,所以數據與圖面是伊請被上訴人提供給伊核對,核對以後,像是確認管段及長度部分伊認為沒有問題,而伊對於有疑問認為不實的部分註記清楚,其他覺得沒有問題的部分伊就簽名了;請款單上的數字已經是用長度與單價換算出來的金額,管段和長度的部分是對的;是被上訴人在開會前有提供圖說資料給伊,伊有帶在身上核對確認,在開會時做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可徵上開第一、三標請款單業經劉建成簽名確認上訴人已施作之管段及長度無誤。而證人劉建成於簽名確認當時雖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然係被上訴人將圖說及數據交付劉建成請其確認,劉建成既係根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及數據為基礎,藉以確認上訴人施作明挖管線工程之管段及長度是否如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並於確認後簽名及加註意見,堪認第一、三標請款單業經被上訴人檢驗認可。至於第一、三標請款單上除明挖管線工程外之其餘附加項目(含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雜項工程、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材料品質檢驗費、稅捐)之金額,證人劉建成雖證稱伊並未核對確認,惟伊另證稱:附加項目會因為長度而有所不同,係逐項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其餘附加項目工程均係依照管段長度比例計算,而該管段長度既經證人劉建成核對後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請款單上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有何不合管段長度比例計算之情形,應可推認該請款單明挖管線工程外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計算係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中「瀝青混凝土修復工作」後續皆為伊施作,至多僅能分別按第一標725,060元、第三標736,198元辦理估驗計價云云,惟並未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時註記其他保留意見,現始提出自己與勝揚公司之計價文件(見本院卷第353至389頁),欲推翻上開請款單內容,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之第一、三標請款單既經被上訴人檢驗認可,業如前述,依約自應以其上所記載金額(除第三標經劉建成表明須修正長度部分,詳後述)之80%計價。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2:淡海一、三標和鑫工程施作分區說明表」、「淡海一、三標和鑫估驗工程款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58頁),辯稱上訴人可計價之工程款為5,538,318元,且伊僅能自勝揚公司處取得90%工程款,而上訴人則為伊所取得數額之80%,故上訴人可得款項應按新北水利局結算結果之90%×80%(即72%)定之,僅有3,987,589元等語。惟上開書表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請款單之認可內容;且系爭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為契約履行方式,尚無以他人間之約定,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理;況勝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宜亦證稱:進場施工前沒有三家公司(指兩造及勝揚公司)一起坐下來談,進場後發現被上訴人後來找上訴人來協力承攬,伊有跟上訴人的許老闆閒聊,許老闆說被上訴人包給他打9折,也就是如果勝揚公司要給被上訴人100元,被上訴人就要給上訴人90元,勝揚公司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見工程款給付條件並非自始由三家公司協議約定,而係勝揚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議定,亦分別成立2份契約關係,證人張永宜僅事後聊天得知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按勝揚公司與新北水利局間各期估驗金額之72%定之云云,亦非可採。

⒋查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點係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與業主(即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顯已明文約定於被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時,得自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5%。經查:

⑴就保留款部分,參照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7點之約定,保留款於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退還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雙方代收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新北水利局驗收結算工程款予勝揚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㈦),自無再保留5%工程款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5%保留款云云,洵屬無據。

⑵另就管理費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工程管理費係主辦機構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行政事務費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整理工程照片、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請款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向勝揚公司請款,而上訴人並未處理,伊依約得扣除管理費15%等語,揆諸系爭契約僅單純有被上訴人得扣除管理費15%之約定,並無管理費應於驗收後退還之約定,亦未約定該管理費乃上訴人所稱實支實付性質;況上訴人就此僅提出施工照片(影片)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至於其他施工日報表、施工圖、計價單、自主檢查表等請款必要文書圖表均付之闕如;而勝揚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宏傑雖證稱伊經常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伊有請上訴人公司人員將他們拍攝好的施工照片拿來給伊複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僅止於施工照片而已,另就照片以外之結算資料、結算數量表、數量統計表、竣工圖等文件則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一些資料,伊自己也有整理調整過…劉建成有將本件工程相關照片編輯整理一部份交給伊,他所整理的就是附在被上訴人計價資料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8頁),經核與證人劉建成證稱:被上訴人向勝揚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時,要準備施工圖面、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計價單,是伊要準備的…自主檢查表係伊填寫交給勝揚公司,伊記得上訴人沒有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並未製作請款必要文書圖表之完整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報酬係依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80%,再扣除管理費15%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以契約上記載工程管理費之項目係被上訴人應有實際間接費用支出才有扣除管理費為由,主張毋庸扣除15%之管理費,顯然為其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核與契約文意不符,礙難可採。

⒋又第三標請款單金額經劉建成記載:「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指上訴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此經劉建成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如依照實際竣工項目修正,管線長度壹.一.2.6(參原審卷一43頁)這是對應R1需要修正的長度,如果依照張宏傑所說的長度的話,應該要再減掉98公分,請款長度是272.50公尺,張宏傑說實際竣工是29.52公尺,29.52公尺是R1的部分,272.50是R1加其他的部分,當初R1是送30.5,就是原審卷一50頁。金額就是0.98乘以單價7514(原審卷一43頁),就是2047.565扣掉0.98乘以7514。U5的部分是,如果依張宏傑提供的長度是少請款1公分,本來請款表應在壹.一.2.10(參原審卷一44頁),但送來請款記在壹.一.2.11,也就是上訴人的數量應該是163.33加0.01公尺,但是單價應該是6119才對。所以金額應該是163.34乘以6119,原來壹.一.2.11的金額1,303,700都要刪掉」、「R1少0.2公尺,所以是0.2乘以7514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U5是要減0.01公尺,0.01乘以6119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以第一、三標請款單所載估驗金額10,860,449元、16,396,161元(見原審卷一第30至56頁、本院更審卷第142至144頁),並參酌劉建成前述關於第三標工程R1及U5長度需修正之證詞,重新計算第一、三標工程金額,應分別為10,860,449元、16,090,313元(上開計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91、301頁),合計為26,950,762元(計算式:10,860,449元+16,090,313元=26,950,762元),按估驗金額80%計算即為21,560,610元(計算式:26,950,762元×80%=21,560,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金額再扣除管理費15%後即為18,326,519元(計算式:21,560,610元×85%=18,326,519元)。至於E22、E22-1、E20、E19-1部分之工程款則自始未列計於第三標請款單內(參不爭執事項㈩),故此部分雖經劉建成加註非上訴人施工等語,亦不影響上開計算之結論,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或減帳抗辯,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代上訴人雇工施作修繕及檢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因而支出公司田溪段施工費用47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0,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9,580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驗收」第3、4點及第25條「逾期損失」第2點約定應予扣除等語,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於計算工程款時表明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83、284、434頁),故此部分金額於計算上自應扣除。

⒉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540,345元亦應予扣除等語,雖提出支票影本3紙影本為憑(見外放證據冊一附件49),惟上訴人否認有此借款,該支票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工程材料費部分,兩造雖不爭執材料費總金額為12,631,486元,惟上訴人主張僅能扣除其中由被上訴人實際代墊之2,704,995元,其餘由勝揚公司代墊支付之9,926,491元不能自工程款中扣除。而依系爭契約壹第17條第4點約定:本工程乙方承包施工責任範圍,施工材料及機具全部由乙方自備自理…甲方統一採購提供主要管材…甲方代墊費用,由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兩造已約定材料費由上訴人負擔,於被上訴人統一採購材料後自工程款扣除。而被上訴人統一採購材料並不限於以自有資金為之,縱被上訴人與他人即勝揚公司另有約定而由勝揚公司先行出資墊付,亦屬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另為結算問題,對於上訴人而言,仍為被上訴人為其墊支之費用,依上開約定自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勝揚公司已將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4,194,096元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於「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上蓋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徵材料費中先由勝揚公司墊支部分亦已自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扣抵,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所墊支,兩造始於101年8月29日共同會算、確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之材料費總金額為12,631,486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該材料款結算單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其上,是上訴人現辯稱僅能扣除其中由被上訴人實際代墊之2,704,995元云云,不能採認,而應扣除材料費全額12,631,486元。

⒋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8,326,519元,扣除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12,631,486元、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㈥)、公司田溪段施工費用47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0,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9,580元(以上合計19,403,168元)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4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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