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1號
- 抗告人
- 許益誠
- 相對人
- 李瑞玲
洪淑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超過附表所示範圍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在整棟1至3樓建物原為1戶,設有內梯,前屋主於民國(下同)66年間申請分割為3戶房屋,並將1至3樓樓梯間以隔牆與各樓層房屋區隔,而分別出售,3戶房屋現均屬不同人所有,伊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1、2樓樓梯以達3樓。抗告人於94年9月20日因繼承取得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自108年1月起,故意敲壞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台階,復在該處前設置鐵門、木櫃阻礙通行,致伊及承租人或親友、訪客需經抗告人允許始得通行樓梯,無法自由進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如發生緊急事件無法逃難之急迫危險,保障伊財產權、自由通行權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抗告人將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 鐵門(面積0.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門)、編號B木櫃(面積0.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木櫃)拆除,且不得為防阻相對人或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原裁定附圖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所示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通道坐落伊專有部分,與住處相連,設置系爭鐵門、木櫃乃為確保居家安全及隱私,相對人僅需持有鐵門鑰匙即可通行,無須拆除上開設備。又原審未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償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其二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抗告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之出入仰賴通行2樓至3樓之樓梯(含系爭通道),別無他途,其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惟受妨礙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全字卷第15-21、49-61頁),並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全更一卷第33頁),足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系爭3樓房屋經系爭通道及2樓至3樓之樓梯始得出入,且系爭通道存有抗告人設置之系爭鐵門、木櫃,系爭鐵門關閉時,未持有鑰匙之人將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系爭鐵門打開時,無論何人均得經由系爭通道走上2樓至3樓,至於系爭木櫃則僅對行走系爭通道至樓梯部分造成些許不便,而無礙於通行乙節,有照片可證(見全更一卷第42-45頁),可見礙於相對人進入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者,乃抗告人設置之系爭鐵門,而非系爭木櫃。又系爭鐵門之不存,對相對人而言固可取得本案判決確定前之通行利益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之財產上利益,及減少其未能對其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精神上痛苦,但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相對人,亦得使相對人獲取前揭利益及減少前揭痛苦。而系爭2樓房屋權狀所載面積包括樓梯間面積一情,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認定(見全字卷第26頁,該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李瑞玲),已可見2樓往3樓之樓梯(含系爭通道)坐落部分均為抗告人所有;且系爭鐵門為抗告人住家大門之一部,入內空間經抗告人規劃為住家之玄關乙情,有照片可證(見全字卷第51、57、59頁);參諸鐵門有居家防盜、確保住家安寧及隱私之功能,拆除系爭鐵門可能使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抗告人之住家玄關,抗告人家居生活之一部將毫無遮蔽地暴露於外,並對抗告人之住家安全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隱私權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此不利益與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藉由拆除系爭鐵門所得減少之痛苦相較,並無顯然過小之情。惟如僅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相對人,系爭鐵門仍得發揮防盜及避免抗告人家居生活為任何窺視之可能,抗告人之隱私僅在相對人及其同意之人(承租人或親友或訪客,下同)行走系爭通道時為短暫之退讓,且此非不得增加布幕等簡易方式保護。是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受領系爭鐵門鑰匙以自由通行系爭通道所得之行動、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減少之精神上痛苦,應較抗告人所生損害為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即有保全之必要,但通行系爭通道之方法應以抗告人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相對人,及不得阻礙相對人及其同意之人通行系爭通道為限,以平衡兩造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但本件係由相對人就通行系爭通道及其方法一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關其是否應支付償金之爭議,應由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所得斟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抗告人交付系爭鐵門鑰匙(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拆除系爭鐵門既係基於通行之目的,則交付系爭鐵門鑰匙自亦於其聲請範圍內)及不得阻礙相對人及其同意之人通行系爭通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抗告人應交付原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鑰匙予相對人,並不得阻礙相對人及其同意之人通行原裁定附圖編號D所示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