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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
林礽松
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複代理人
侯美滿律師
相對人
李紹平
相對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相對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相對人
公業鄭萬盛嘗
相對人
鄭萬盛嘗
相對人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相對人
鄭忠雄

      鄭香宙

      鄭勝焱

      鄭昌濱

      鄭香釗

      鄭為耀

      鄭振洋

      鄭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紹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李紹平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系爭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相對人即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鄭忠雄、鄭香宙、鄭香釗、鄭昌濱、鄭為耀、鄭振洋、鄭勝焱、鄭宏(以上8人合稱「鄭忠雄等8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對於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並否認李紹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執行法院乃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將逕行函覆宜蘭地院結案,該通知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李紹平係基於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業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有既判力,抗告人亦無從重複起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鄭香宙或鄭忠雄等8人以鄭貴章非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異議,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李紹平既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亦無從重複起訴,執行法院應續為執行,執行法院無從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至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不能進行,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情形。

㈡抗告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中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未經合法代理,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將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依限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以原處分將抗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5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依限提起訴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不能進行,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審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將抗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限就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限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係以債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為執行,而非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的,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自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可見債權人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情況,賦予債權人就該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得以提起訴訟究明之權利,執行法院方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於債權人未依限為起訴之證明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之請求權係以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據,則該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和解、調解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第三人有爭執時,應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提起其他訴訟究明,執行法院是否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依限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如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執行命令,非無研求餘地。而本件抗告人係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如就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經合法代理有所爭執,自應由系爭公業或鄭忠雄等8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得否執行予以爭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應命抗告人依限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執行命令,實屬有疑。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經廢棄發回,執行法院自應一併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財產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790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2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3065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3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776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4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6518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5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5189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6 │新竹縣│00市  │000│000│137         │4452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7 │新竹縣│00市  │000│000│00          │306           │2分之1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
│8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1688          │2分之1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
│9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6421          │2分之1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
│10│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3845          │38450分之528│                │
│  │      │        │      │      │            │              │9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
│11│新竹縣│00市  │000│000│00          │2999          │2分之1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所有人鄭萬盛嘗                                              │
├─┼───┼────┬───┬───┬──────┬───────┬──────┬────────┤
│12│新竹縣│00鄉  │00  │      │000         │8655.62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
│13│新竹縣│00鄉  │00  │      │000         │1773.02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
│14│新竹縣│00鄉  │00  │      │000         │406.29        │全部        │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