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
- 聲請人
- 林中君
- 相對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相對人
-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程序,即追加相對人陳亮宇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伊之姊林中玉、弟林中書亦於一審程序請求追加為原告。士林地院嗣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下稱一審裁定),伊不服並提起抗告,固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88號廢棄該裁定發回士林地院。惟士林地院迄今尚未為法律行為,伊於二審程序一再強調該一審裁定有明顯重大違誤,已生上訴效果,並繳清150萬元之裁判費,自無更行起訴之情事。本院107年醫上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盡闡明義務,逕以伊追加之訴仍繫屬於士林地院,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駁回伊之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繫屬於士林地院,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主張伊於士林地院一審程序已合法追加陳亮宇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為150萬元,原確定裁定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伊未合法追加陳亮宇為當事人,逕認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而駁回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其父林清海在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臺北榮總僱用之醫師即相對人陳亮恭、劉建良所提供之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有疏失,致林清海因肺炎終致死亡,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後,聲請人具狀追加住院醫師陳亮宇為被告;聲請人之姊林中玉、弟林中書亦請求追加為原告;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及擴張之訴,聲請人及林中玉、林中書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該一審裁定,發回士林地院以107年醫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5頁)。是聲請人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及將聲明由120萬元本息擴張為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與林中玉、林中書追加原告部分之追加之訴,均仍在士林地院繫屬中。聲請人前揭主張,實係指摘士林地院一審裁定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