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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確認統佳公司與被上訴人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懋公司)間,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勤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系爭房地已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予第三人,系爭抵押權因此遭塗銷,勤懋公司並因而受分配1,509,109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本院主張勤懋公司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有系爭款項不當得利為由,變更聲明請求:勤懋公司應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其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3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7、230頁),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統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與勤懋公司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種類未能具體特定,應屬無效,是勤懋公司以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統佳公司受有損害,惟因統佳公司怠於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伊為統佳公司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勤懋公司應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勤懋公司則以:伊對統佳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是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統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分得系爭款項,為勤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抵押權無效,勤懋公司分得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為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⒉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權利人:勤懋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參與分配卷第8至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定為統佳公司對勤懋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抵押權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予統佳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系爭抵押權雖為無效,惟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1月14日提出105年度司票字第124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外,未有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參與分配(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就稅款等公法上債權參與分配),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可憑,是縱系爭抵押權有前揭無效之原因,但上訴人自陳勤懋公司對統佳公司之前揭債權為普通債權(見本院卷第197、207頁),則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但勤懋公司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受領與系爭款項同額之金錢,其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參與分配,本無從受領任何款項,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款項,亦不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予統佳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勤懋公司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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