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 上訴人
- 馬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亭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18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陸續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11日,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至伊開立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瑞富公司)之帳號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交易在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期貨。詎寶來瑞富公司未進行上揭交易,且未將交易進行情況向伊報告,伊於同年月29日要求該公司返還帳戶內款項,惟該公司僅於93年3月29日匯還伊117萬1733元,尚有1192萬8267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復未經伊同意,於95年間擅自註銷系爭帳戶,嗣該公司為被上訴人合併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3年3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萬8267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從事期貨交易,系爭款項已用於期貨交易,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伊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陸續於93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11日,匯入合計13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寶來瑞富公司於同年3月29日匯還117萬1733元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該公司於101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復於104年7月更名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55、67至6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且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不可取。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交易進行之情況向伊報告,亦無提供伊期貨交易之記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查:
①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68條定有明文。
②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員工留國棟所稱:93年時部分期貨交易有電子交易平台,客戶可直接透過該電子交易平台下單。若尚無電子交易平台之期貨交易,客戶則需透過業務員以人工方式下單。只要是公司有承做的商品,不分海內或是海外的期貨,客戶都可以下單進行交易。客戶透過電子交易平台,可以從電子交易平台上知悉交易價格、數量等等,客戶可以自行決定購買之價格、數量並下單,公司會審核客戶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的額度是否足夠購買,若足夠則會將該交易資料上傳至該期貨交易所進行撮合,客戶可從該電子交易平台中即時知悉撮合的交易結果。公司會每日結算當日交易結果,若當日有交易時,翌日就會將交易結果依照客戶選擇的通知方式是電子郵件或是紙本通知,逐一通知客戶。每月也會有買賣報告書,將整個月詳細的交易內容,逐一向客戶報告。若是無電子交易平台之期貨交易,客戶則需以電話透過營業員下單,客戶將欲購買之期貨種類、數量、價格清楚告知營業員後,由營業員依該委託內容,填寫委託單,交給公司交易室,由交易室人員依照委託單的內容上傳給期貨交易所,若客戶保證金額度不足,則會上傳失敗,無法完成該次交易,也就是俗稱的退單。我們也會將交易結果即時以電話回報給客戶,除此之外,也跟電子交易平台的模式一樣,有每日交易紀錄及每月買賣報告書向客戶回報交易結果。伊記得上訴人曾透過伊以人工方式進行一筆海外的玉米期貨下單,伊進行的方式,與上述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交易完成後,亦有以電話即時向上訴人為成交回報,公司也有回報上訴人每日交易紀錄及每月買賣報告書。證期會對於期貨商應寄送客戶每日交易紀錄及每月買賣報告書這件事,管理很嚴格,若沒有按規定寄送,是會受到處罰,故公司一定有寄送客戶每日交易紀錄及每月買賣報告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再參以寶來瑞富公司為期貨商,受相關期貨交易法令之約束,衡情應無甘冒受罰之風險,而故意不將系爭帳戶交易進行之情況向上訴人報告,或不提供期貨交易記錄之必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交易進行之情況向上訴人報告,並提供期貨交易之記錄,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伊期貨交易之記錄云云。然查:期貨商關於業務憑證(包含買賣報告書、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記錄)之保存年限為五年,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因罹於法定保存期限,且期間伊經過多次合併,故已無留存該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上開期貨商關於業務憑證之保存年限規定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縱不能提出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惟係因經過保存期間之故,自不能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期貨交易記錄乙情為真。佐諸上訴人自陳:伊就讀大學法律系、智財所,擔任外科醫師,有多次期貨交易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有相當智識及豐富之期貨交易經驗,對於自身從事期貨交易之結果,應無長期不予聞問之可能。設若被上訴人果未曾交付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為何長達十餘年均未異議,且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上訴人上述主張與事實有違,尚難採取。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之違約行為云云。然查:
①審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員工呂德星於95年6月間,要求伊註銷系爭帳戶,另開立新帳戶等語,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2-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註銷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擅自註銷該帳戶之情事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伊在95年間為進行期貨交易,故由呂德星協助開立新期貨交易帳戶,新帳戶開立後,伊有利用該帳戶繼續進行期貨交易等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於95年間,對於系爭帳戶已註銷乙事知之甚詳,始未繼續利用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而另行開立新帳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伊之銷戶契約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云云。惟查,期貨商關於開戶資料於契約存續期間永久保存,契約解約後,至少保存五年,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銷戶相關資料,因罹於上開保存期限,故已無留存該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可信為真正。職是,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之銷戶文件,然係源於已經過保存期間,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註銷系爭帳戶之情形。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未將系爭帳戶交易進行之情況向上訴人報告,或未提供期貨交易記錄之情形,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之情事。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不可採。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伊陸續匯入131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交易在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期貨。詎寶來瑞富公司未進行上開交易,除匯還117萬1733元外,其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⑴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依上訴人自陳:伊委託被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而開立系爭帳戶。伊匯入13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了供期貨交易保證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了期貨交易之目的,將13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使用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留國棟證稱:伊自90年起至10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伊負責的業務是先向客戶介紹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的風險,再由公司其他人員負責辦理開戶手續及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客戶保證金專戶是以期貨商的名義在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戶,客戶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期貨商就會開立一個對應的客戶保證金專戶,客戶可將預備作為期貨交易的款項匯入該帳戶,日後客戶透過期貨交易帳戶下單,期貨商會根據客戶下單交易的內容,從該客戶保證金專戶撥款出去交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約定由上訴人先將預備作為期貨交易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日後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內容自該帳戶撥款進行交易。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合意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之原因,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卻未於系爭帳戶註銷時,將該款項返還予伊,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云云。惟查,證人留國棟證稱:上訴人曾透過伊以人工方式下單,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上訴人有一次虧損的金額很大,大概有一千多萬元。那次上訴人委託伊下單之後,當天深夜伊仍留在公司觀察該期貨行情波動的變化,伊記得當天行情下跌很多,中間還因為下跌太多被期貨商強制平倉,第二天一早伊進公司的時候,伊看到交易結果是虧損一千多萬元,伊就用電話向上訴人回報,當時上訴人的口氣很平淡,表示他知道了。這筆交易結果也有以每日交易紀錄及每月買賣報告書向上訴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上訴人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款項進行期貨交易,但因交易遭受大額虧損,故系爭帳戶於註銷時,該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但非謂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
⑷上訴人又另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因罹於保存期間,故被上訴人已無留存該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係導因於該等憑證已罹於保存期間,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乙情,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萬8267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伊無同意註銷系爭帳戶等事實,惟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上訴人同意註銷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再為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