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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上訴人
卓曉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兩造成立受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帳戶內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全數以市價代伊為反向沖銷,造成伊損失當時之權益總值新臺幣(下同)30萬8966元,且伊帳戶內之權益總值於沖銷後成為負14萬8485元,伊已於107年2月7日繳納14萬8485元,則因被上訴人代伊為反向沖銷,致伊受有損害計45萬7451元。又被上訴人代伊為反向沖銷,被上訴人係以伊帳戶內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30秒至8時57分37秒間,以當時市場價格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執行強制平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上訴人帳戶各項數值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 +1,894,000-2,068,500)/ (0+1,864,000-2,068,500+0)= (-171,534) / (-174,500)=98.30%」,即本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但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是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系統錯誤而計算有誤,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過失致伊受有45萬7451元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服務業,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於伊分別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啟郎反應該反沖銷乃錯誤交易,請求被上訴人即時透過錯帳處理專戶進行帳戶調整,被上訴人卻堅持以當時系統數據為準,而故意拒絕進行帳戶調整,致伊受有前述損害,故伊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3倍即137萬2353元之懲罰性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07年2月6日,上訴人之留倉部位於8時45分0秒開盤後至9時0分30秒期間,因市場價格大幅波動,在賣方權利金市值大於買方權利金市值,加上權益數計算結果,風險指標呈現負值,已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風險指標值25%,伊依系爭契約約定,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當日計算風險指標之系統設定與平常交易日並無不同,而依上訴人帳戶各項數值計算之風險指標值時所得「-9999.99%」之結果,係由於「當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時,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顯示為-9999.99%」,此為資訊公司呈現「超額損失」之方式。實則本件不論分母數值多少,風險指標主要是看分子的帳戶總市值,本件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206萬8500元,已明顯大於權益數2966元與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萬4800元之加總,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分子項為負17萬1534元,表示上訴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已為負值,比系爭契約約定之風險指標25%更低,已為超額損失。伊因此採取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伊因遵循期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盈虧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伊故意不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及期交所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云云,惟此行為並非期貨商得恣意為之,須被上訴人當時有因受託交易而發生錯帳之情事,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後,方得處理錯誤部位,而本件非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而下錯單,被上訴人無從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自無故意違法造成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之虧損乃市場波動因素所造成,於相同條件下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與伊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成立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6日9時0分30秒,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未結清之交易契約以市價代其沖銷,當時其帳戶內各項數值、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107年2月5日、6日買賣報告書、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107康期管字第11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 項、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以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系統計算錯誤致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算出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值為負值並低於25%,然實際上其帳戶風險指標並非負值,應為正值為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及金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之作為不作而為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原審卷第20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期交所相關規定,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倘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值之計算係遵循上開各項法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帳戶內選擇權未平倉部分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30秒至8時57分37秒間當時權益數為2966元,該值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價189萬4000元,再減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206萬8500元後即為負17萬1534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項為負值,即低於25%。且當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時,被上訴人之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示為-9999.99%(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風險指標已低於25%,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執行平倉,且平倉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垂直價差組合風險系數有錯誤,不應平倉而為平倉,且其風險指標為正值,並非負數,亦未低於25%,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系統計算有錯誤云云,並援引期貨公會副秘書長詹益青所著「談風險指標」一文其中「公式算出的比率為合理之前提須是所代入之變數即為合理數值。…價差組合最大失風險為$5,000,而市價最後成交價相差$-5,500,顯然非合理價位,因此算出的比率就會異常」等語,及其所著刊載於102年4月16日出版之證券暨期貨月刊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內容說明」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7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91頁)。惟觀諸系爭文章內容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所為風險指標具體計算方法、或所引用代入計算之具體數據等為任何具體指摘有何錯誤之論述,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反向沖銷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等情,故仍不足以證明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

㈣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公式:(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此數值分子項之基本概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之意義則為︰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之淨保證金水位(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此,分母之保證金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交易人約定當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5%)將執行代為沖銷,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金額小於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時,將被代為沖銷」,此時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所需原始保證金25%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貨風險控管之精神。倘若分子項已呈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位的虧損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失(OverLoss),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低於25%,如前所述,上訴人帳戶當時之分子項數值為「-171534元」,即該當前述超額損失狀態,此亦為被上訴人之系統顯示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之原因。又以上訴人帳戶如附表所示各項數值有關風險指標值之計算,期交所並未指摘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誤,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風險指標計算方式,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所訂定有關指標之計算公式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同,且與期貨公會就交易人僅從事多頭價差交易或空頭價差交易時之風險指標計算結果,並於「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第一版另有建議如下:「本公會建議之風險指標,僅在交易人從事多頭價差交易或空頭價差交易時,會因盤中價格不連續之影響造成風險指標分母項數值為負值,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等異常現象,期貨商遇上述交易組合時,加以註加即可,無需另外處理。」(下合稱系爭建議),亦不相同。然期貨公會已明白表示系爭建議之作法僅係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性規範,期貨商仍得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種情形下之風險指標計算情形,而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理。至上訴人所主張計算之風險指標,係以各項數值代入風險指標公式,依數學原理,當被除數及除數為負值,兩數之商數為正值,計算商數為正值,計算風險標指標值為98.3%等情。此有期交所107年11月26日台期結字第10700038230號函所附風險指標計算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未顯現分子項數值已達超額虧損,單純以數學原理負負得正,否定上開風險指標,即有未洽。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計算之風險指標數值乃錯誤之計算方法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強制平倉之約定內容,及未經通知伊補足保證金,得逕行代為沖銷,係被上訴人片面以定型化契約加重其責任,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期交所規定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管控、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無顯失公平,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又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市場交易價格無法一直依照理論模型,或理論預期狀態呈現,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導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及關於保證金之收取目的乃未來履約保證,並非百分之一百可涵蓋一日權利金變動幅度所導致之可能損失。保證金收取,僅是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應盤中價格變化,具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控措施。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即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可知,被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即得以部分或全部平倉之方式為強制沖銷,不須先行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況於執行反向沖銷當時,任何人均無法預測若此時不儘快平倉,下一分鐘甚或下一秒鐘,市場行情是否更為不利而造成損害之擴大,故強制平倉係停損點之設定,於風險性高之期貨買賣尤為必要,可控制投資人之損失,自不得以事後結果推論強制平倉之時點正確與否。故縱未約定應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始為進行強制平倉,亦無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失公平合理及違反平等互惠而無效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不足採。

㈥又於107年2月6日當天,台股因前幾日美股連續重挫影響,一開盤跳空暴跌,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更是在開盤一分鐘就爆出7000口天價成交量,接連引發現股指數崩跌,盤中曾一度大跌645點,此有期貨交易所每日市場資訊、新聞報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被上訴人於開盤後旋即開始對全公司客戶進行洗價查詢作業,且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於該日上午9時0分30秒已出現低於25%,被上訴人基於風險管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選擇以全部平倉方式為強制沖銷,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參以系爭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是於被上訴人依法擔保並墊付損失後,始能向上訴人求償;換言之,被上訴人除需先行承擔投資人一旦交易失利之巨大損失風險外,進而亦同時承擔投資人違約不履行之風險,又如前述,於執行反向沖銷當時,任何人均無法預測若此時不儘快平倉,下一分鐘甚或下一秒鐘,市場行情是否更為不利而造成損害之擴大,故強制平倉係停損點之設定,此於風險性高之期貨買賣尤為必要,可控制投資人之損失,自不得以事後結果推論強制平倉之時點正確與否。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據市場市況或其他急迫情況判斷,選擇部分或全部平倉方式為強制沖銷,自無違反期貨市場風險管理之原理及期貨商相關風險管理規定之要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251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第125至135頁)。查系爭裁罰書係以被上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訴人已申請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貨商營業應公平、合理方式為之」之規定為由而對被上訴人裁罰;又系爭評議書理由中固認依上訴人所提出專題報導及風控專案Q&A第一版亦指出期貨商計算風險指標時,如遇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之特殊情形時,期貨公會建議之風險指標,僅在交易人從事多頭價差交易或空頭價差交易時,會因盤中價格不連續之影響造成風險指標分母項數值為負值,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等異常現象,期貨商遇上述交易組合時,加以註記即可,無需另為處理(即系爭建議),被上訴人為期貨商得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對價差組合部位所可能產生計算比率異常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數之類此情形,應已可得知悉除代為沖銷外,亦有加以註記無需另為處理之作法,故被上訴人以風險指標分子項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呈現負數,遽認風險指標低於25%,而代為沖銷,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系爭裁罰書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執行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帳戶代為沖銷作業,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係因被上訴人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事由,並不構成違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至系爭裁罰書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訴人已申請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未以合理方式經營業務,認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裁罰,然業如前述,期貨公會已表示於本件發生時,其關於系爭建議之作法僅為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性規範,期貨商仍得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情形之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且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理,又期交所亦未指摘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違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再者關於風險指標加入垂直價差交易註記功能乙節,依期貨公會107年5月16日中期商字第1070001993號函可知,係自107年10月1日起實施(本院卷一第331頁),則於該日前並無要求期貨商須於風險指標加入垂直價差交易註記功能。又如前述,因107年2月6日期貨市場大幅下跌,導致出現許多期貨商與投資人間代為沖銷爭議,期貨公會遂研議並修正部分交易措施,且於107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垂直價差部分納入風險指標計算公式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強制平倉時,並無任何法令強制規定期貨商不得針對交易人之垂直價差部分進行平倉,亦有期貨公會108年8月23日中期商字第10800035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又依前揭系爭評議書之理由僅能認定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內容及期貨公會建議(即前述Q&A),被上訴人雖可預見分子數值為負數、或分母及分字數值均負數有可能有異常之情形發生,惟並不足以證明於被上訴人進行全部反向沖銷為強制平倉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況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並不包含期貨公會系爭建議,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6年3月12日成立,於107年2月6日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風險指標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低於25%,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進行強制平倉時,均係於前揭期貨公會函示要求期貨商須在風險指標加入垂直價差計算公式之實施日以前,且於本件被上訴人為反向沖銷強制平倉當時,兩造就風險指標計算方式既已明定如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於斯時並未低於25%,而只是單純垂直價差組合不需處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為上訴人強制平倉作業時,雖未依期貨公會系爭建議方法爲之、或未於強制平倉前與上訴人重新約定風險指標計算方式如上訴人所提或前揭系爭建議中期交所Q&A所載之計算方式,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計算風險指標,於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顯示低於25%時,以強制平倉方式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反向沖銷乃錯誤交易後,仍故意不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而有故意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按期貨商因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申報錯帳,或因交易人之錯誤申報更正帳號,應依期交所所定「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依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呈負數且低於25%,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全部反向沖銷,並非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下錯單而發生申報錯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自無故意違法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㈨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反向沖銷時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45萬7451元,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37萬2353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期交所函詢如108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77頁),及於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向期貨公會調閱第4屆理監事第17次聯席會議紀錄,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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