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蔡槐城
- 被上訴人
- 郭鈺安
- 訴訟代理人
- 游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103年2月18日起至附表所示借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之利息」之記載,應減縮、更正為「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8%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之利息,於本院變更其請求為按年息10.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原主張本件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自其母郭陳玉蘭,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本人,由其概括授權郭陳玉蘭以其名義貸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其聲明之減縮、陳述之更正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概括授權郭陳玉蘭代為處理借款相關事宜,與上訴人約定利率為年息10.28%(按借款總額210萬元、月息1萬8,000元換算),清償日為101年9月14日。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自同年10月起亦未依約繼續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計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㈡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郭陳玉蘭實際僅匯款60萬元至伊開設之「私立超人珠心算短期補習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無另行交付60萬元現金之事實,故系爭借款金額僅為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按每月6,923元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萬1,077元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並應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之利息,及編號一部分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0萬元本息(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9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編號二所示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減縮其聲明如壹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郭陳玉蘭於99年9月15日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上訴人120萬元,連同另筆90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萬8,000元,上訴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7,重測前金六結段六結小段8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1091建號建物(重測前六結小段2579建號,為系爭借款設定擔保金額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9、1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郭陳玉蘭而非被上訴人,且貸與之金額僅為6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0萬元云云。惟查:
㈠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為被上訴人: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已書立「向債權人郭鈺安所借之款項」、「此據債權人:郭鈺安收執」、「本人向郭鈺安借款…」等字,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所列抵押權權利人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9、11頁),且99年9月21日匯至系爭帳戶之60萬元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郭陳玉蘭代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由郭陳玉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等情非虛。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郭陳玉蘭,郭陳玉蘭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陳述如上,其更正後之陳述與相關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所稱出面洽談或交付款項者均為郭陳玉蘭,其利息亦係交付郭陳玉蘭等節,僅係郭陳玉蘭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與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徒以實際締約、交付系爭借款之人為郭陳玉蘭,爭執被上訴人非借款當事人,尚非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金額確為1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是在潘培鑫代書那裡,是要設定抵押,設定抵押完後我回來,從舅媽郭陳玉蘭那裡拿到60萬元…(這筆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就是請求支付命令證五…拿錢是在舅媽家,舅媽交給伊(訴訟代理人),當時就伊與舅媽2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99年9月1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此一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援用(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亦有效成立自認。
⒊至上訴人嗣雖以記憶錯誤,爭執上開⒉事實,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郭陳玉蘭宜蘭市住宅位置圖、宜蘭市農會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敘明其記憶錯誤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其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等情,惟上開事證,無從反證郭陳玉蘭未於99年9月15日在家中另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前開⒉之自認事實為真。
⒋從而,前開99年9月15日郭陳玉蘭交付之60萬元現金,加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不爭執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59頁),系爭借款總額應為120萬元,上訴人抗辯借款金額僅6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按月計息1萬8,000元,因考量債務存續期間可能一部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定額請求約定,換算為年息10.28%[計算式:(18000×12)÷0000000=10.28%,小數點下二位無條件捨去],並減縮其利息請求為「按年息10.28%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至附表所示借款清償日止」之記載,為顯然錯誤(附表清償日期98年1月17日、101年9月14日在起始日103年2月18日之前),關於「附表所示借款」等字係為贅載,爰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