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筑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訴外人賀○○、林○○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分稱A男、B男)有破壞婚姻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與賀○○、林○○交往之事實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與賀○○交往、過夜,繼於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與A男、B男,共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再於同年11月6日與林○○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夏大飯店同住並發生性行為,甚至與林○○一同裸身泡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違反配偶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賀○○、林○○、A男、B男發生通姦行為。上訴人長期以來無視於配偶在婚姻中應負忠誠之義務而多次外遇,曾寄送包裹詛咒伊,遭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又為拒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夥同友人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實係上訴人藐視婚姻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未對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
㈠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11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賀○○交往、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賀○○出遊照片、賀○○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上開和解書前言載明:「為乙方(即賀○○)與甲方(即上訴人)…後來至少有發生50次性關係,大約到107年10月為止…乙方坦承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並願意道歉、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賀○○於原審委任律師陳稱:伊確實有簽立和解契約書,已依該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和解書記載內容真實性不爭執,該和解書是本於自由意識所簽立,未受外力影響,是本於事實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已婚,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以上、戀人未滿的關係,一個月可能會有一次共同出遊,被上訴人住過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59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賀○○交往、過夜等情。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共同出遊、泡湯、同宿飯店等情,亦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開和解契約書前言記載:「為乙方(即林○○)與甲方(即上訴人)配偶黃○○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在華夏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號)之0000室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乙事,乙方願向甲方道歉並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據林○○證稱:伊當時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同進出,伊有問過被上訴人好幾次她的婚姻狀態,被上訴人都說她是單身,所以才開始跟她約會,伊跟被上訴人約會時有進出飯店、同宿、發生性行為,也有一起裸身泡過溫泉,包含簽和解書該次在內,印象中曾一同出2至3次,發生過2至3次性行為,伊當初簽立該和解契約書,是本乎自由意志所簽立的,伊會感受到抉擇的痛苦是因為伊覺得被被上訴人騙了還要賠償,所以心裡有點嘔,不會因遭上訴人索討賠償致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共同出遊、泡湯、同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男、B男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男、B男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之情。
㈣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賀○○交往、過夜,又與林○○共同出遊、泡湯、同宿飯店、發生性關係,復先後與A男、B男共同進入汽車旅館,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自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1年間對其提起離婚之訴,且有與其他異性交往、通姦、擅自遷離同居處所、拒絕同居,亦曾與訴外人陳○○交往甚至相約拍攝婚紗,及於104年間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有拒付扶養費、製造假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手寫信件、簡訊、切結書、網頁貼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264至3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但在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均有盡己力維繫婚姻和諧美滿、家庭和樂之義務,自無因他方發生婚姻關係之破綻行為,即可恣意破壞他造身為配偶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無解免其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為執業醫師,醫學系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會計,月薪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120至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前揭與賀○○、林○○及A男、B男交往、過夜、裸身泡湯、共赴汽車旅館等個別事實,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元、10萬元、5 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計算式:7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