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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徐淑芬

上訴人
何莉莉
被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A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交付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 Julias(下稱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到期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何志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0元。嗣何志強至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惟迄無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予伊,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之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未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替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投資款既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依100年8月12日、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77、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Stephen負有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Stephen已基於同一目的給付7萬5,000元予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9至22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即上訴人)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Julias;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即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1號卷(下稱司促卷)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被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正面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復在系爭本票之存根聯記載:「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日、支付金額美金壹拾萬元、受款人陳英蘭、付款地台北」等字樣(見原審卷43頁)。

㈢上訴人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何志強所攜帶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經被上訴人手寫記載「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簽名(見原審卷43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寄發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7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5至6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上訴人追加訴外人李昌隆為被告,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91號、偵字第2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上訴人追加Stephen為被告,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偵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被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就Stephen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70至76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下稱上字卷)一161至165頁反面、本院卷93至114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上訴人與Stephen於106年4月1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195頁),Stephen已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即上訴人)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即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此約定文義,可知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即上訴人分別交付2萬5,000元予Stephen,及交付7萬5,000元予何志強,以支應至美國所需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代付上開款項後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萬元,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被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系爭本票之存根聯記載:「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日、支付金額美金壹拾萬元、受款人陳英蘭、付款地台北」等字樣(見原審卷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於100年8月24日交付2萬5,000元予Stephen之義務。

⒊上訴人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何志強所攜帶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經被上訴人手寫記載「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簽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已交付7萬5,000元予何志強攜帶至美國,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交付7萬5,000元予何志強之義務。

⒋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可見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付之10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再由被上訴人交付Stephen、何志強,益證系爭承諾書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須先支付10萬元費用始能引進外資,而承諾願於系爭投資款到位後即清償1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云云,並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17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起初不願意簽名,經其要求後始同意簽名,故伊始稱被上訴人被強迫簽系爭本票,然伊無動粗或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自承:何志強要伊簽立系爭本票,以介紹該筆資金的全股份9%作為報酬,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寫的,伊所簽發,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何志強要求,且伊覺得上訴人和何志強的為人還不錯,伊才相信上訴人及何志強,且當時何志強並沒有在臺北,所以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寫,簽字時尤先生及李昌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539、547頁);證人李昌隆證稱:上訴人數完10萬元給Stephen要求Stephen簽系爭本票,但Stephen拒絕,上訴人要求一定要有人簽系爭本票,最後是被上訴人簽等語(見上字卷二19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上訴人脅迫之情。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所陳前後文為:Stephen在8月23日當天叫伊快點拿錢,要第1筆2萬5,000元,所以伊在8月24日到台新銀行買1萬5,000元美金旅行支票,又領新臺幣29萬1,000元,總共折合2萬5,000元,當天Stephen、李昌隆、被上訴人到伊辦公室拿錢,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予伊…當時被上訴人跟伊拿錢,伊說要1個收據,何志強打電話叫伊要給被上訴人寫本票,所以本票是伊準備的,伊認為是借款才會寫借款保證…雖然被上訴人是被強迫寫這張本票,但伊覺得要確定她講這件事情是真實的,被上訴人說伊可以監督這件事情,看在美國有無繳稅及匯款,伊無法去美國,所以請何志強去,等於伊委託何志強監督等語(見本院卷174、178頁),可徵上訴人為確定被上訴人會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還款,始要求Stephen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返還借款之保證,被上訴人起初未必有簽署之意願,經協調、溝通、折衝之過程後,被上訴人始允諾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實質意義上之「強迫」行為,更無何脅迫之動機及目的。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抗辯並非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名表示收受款項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334頁),則系爭本票正、背面所載內容既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㈡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有無約定俟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被上訴人始於1個月內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係約定清償期?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係承諾於系爭投資款匯入其帳戶後,1個月內還款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並無此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稱找到印尼的華僑要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要去美國交稅,就有投資款進來台灣,要籌10萬元給伊辦先期費用,不到1個月錢就可以下來,保證1個月後會還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46頁);被上訴人說其願意出10萬元,其跟金主很熟,錢要匯到其帳戶,其再把匯到其帳戶的錢轉到何志強公司,其說錢反正要匯到其帳戶,所以10萬元其願意出…何志強要伊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伊跟何志強說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要負責,錢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560、568頁);證人何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寫系爭承諾書,兩造已經談好,伊幫忙看系爭承諾書,伊制止上訴人借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出面保證這件事情,而且1個月內被上訴人就會把10萬元還給上訴人,國外的錢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已經談好,說錢進來第1個還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74、581頁);於本件證稱:被上訴人說其金主有1筆錢在美國銀行裡,必須付1筆稅金才能領出,領出後匯到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美金帳戶,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用系爭投資款投資伊公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10萬元主要就是要付稅金等語(見原審卷56頁);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稱其是這件事情的主導人,其負責1個月內還款,國外的錢進來是進到被上訴人帳戶,所以被上訴人一定會還上訴人錢等語(見上字卷二19頁反面);證人李昌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承諾書是說系爭投資款進來的話優先還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93頁);上訴人拿錢出來,系爭投資款進來後要先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604頁);於本件證稱:雙方討論資金要匯到哪裡,被上訴人說可以使用她的美金帳戶,就決定資金先匯到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美金帳戶…何志強說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後,要先把10萬元還給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清償期。

⒊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何志強在100年9月6日前跟Alex辦好匯款後,何志強要伊開信箱看他們辦的事情有無回音,結果在美國就看到有回音,何志強就放心回臺灣,我們大家都看到那張要匯款的500萬元已經辦好,對方的匯款銀行是美國的富國銀行,匯到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回來才知道伊銀行帳戶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上字卷二55頁正反面)。參酌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及函請兆豐銀行查證結果,美國Wells Fargo銀行未曾匯出該筆美金500萬元款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電文MT103格式規定,欄位亦有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應係偽造,且兆豐銀行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函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見本院卷608至616、620至622頁)可稽,可知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足認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確定不會到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諾之返還借款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係附條件之承諾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俟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於1個月內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之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卷61頁),足見該1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則於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付10萬元後,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顯不相符,自應認兩造間之約定係屬就既存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而非條件。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應給付之金額應否扣除Stephen給付上訴人之7萬5,000元?

⒈本件上訴人與Stephen雖達成和解,Stephen並已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訴人與Stephen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前對乙方(即Stephen)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訂定本和解書如下:⒈甲乙雙方同意以美金柒萬伍仟元整和解,乙方願於本和解書簽訂同時,給付甲方現金美金伍萬元,餘款美金貳萬伍仟元,或台幣柒拾伍萬元,於十日內給付…⒉甲方就本刑事案件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交由乙方自行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日後並願依法院或乙方聲請,自己並使第三人何志強…到法院說明乙方並無與陳英蘭等共同對甲方、何志強或相關公司詐欺的情形…甲方因此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乙方,請法院對乙方為終局無罪之判決等情。⒊本和解書簽訂後,雙方就本案有關情事均不再為刑事…民事或任何其他主張。」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為附件(見本院卷195、197頁,下稱系爭和解書),堪認Stephen係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執之目的,而成立和解並為給付,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發生之原因各別,彼此無涉,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應扣除Stephen已給付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抗辯:Stephen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係補償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10萬元,或認係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向Stephen所為之請求,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100年8月12日、24日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77、83頁)。然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非存在於上訴人與Stephen間,難認Stephen交付之款項係為補償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10萬元,或認係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向Stephen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復與系爭和解書明載Stephen給付10萬元係為與上訴人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內容不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息,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消費借貸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見司促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考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2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見原審卷6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