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1號
- 再審原告
- 許慧蘭
- 訴訟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富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確定判決、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下稱第10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下稱第1975號)裁定,有送達回執可參(第1975號卷第107、109頁),嗣於109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下稱1297號)民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於勘驗105年9月22日家族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時,對再審被告於錄音中陳述:「阿現在沒有了,現在男女平等,沒有這個禮了」拒絕納入勘驗筆錄內而漏未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再審被告於系爭錄音中所言:「我算是比較傳統,我是依循古禮,出嫁的女兒就算外人,在娘家並不分產,過去的實例通常都是女兒要去爭取婆家的財產,而不是老爸這邊的財產」,顯誤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中表示不允許已出嫁女兒向父親分產,惟再審被告之真意係指現今男女平等,不論兒女皆得分受家產,並無拒絕出嫁後女兒分得家產之意思,本院前審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士林地院第1297號民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第197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錄音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再審原告不能使用情形,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程序就系爭錄音為勘驗時,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述:「阿現在沒有了,現在男女平等,沒有這個禮了」等語,然查,系爭錄音係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提出,業經本院前審於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予以勘驗,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勘驗程序終結前要求補充記載系爭錄音中再審被告所述:「阿現在沒有了,現在男女平等,沒有這個禮了」等語,並表示「其餘沒有意見」,均經本院前審記載於勘驗筆錄上,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第1045號卷一第388頁),足見系爭錄音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提出,且經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非屬於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錄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等語,殊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