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吳文凱

江紀凱(原名江儀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文凱新臺幣(下同)387元、江紀凱(原名江儀泓)90元,及均自108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頁)。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文凱114萬1165元、江紀凱129萬3179元各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原審卷㈡第497至503頁),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吳文凱114萬778元(114萬1165元-387元=114萬778元)、江紀凱129萬3089元(129萬3179元-90元=129萬3089元)各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41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243萬3867元(114萬778元+129萬3089元=243萬3867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734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2578元【3萬7734元×(1-2/3)=1萬257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