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 原告
- 張國偉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儒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盛
- 訴訟代理人
-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18,303元及其遲延利息,復於112年6月26日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835,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追加請求之金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於100年10月26日到職,至111年2月1日離職,有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於每月5日發底薪19,000元、每月20日發其他薪資項目。兩造約定原則上固定每週六為例假日,其餘均為工作天,每日工作時間經常長達16至18小時,開車時間超過10小時以上,班次之間的間隔時間大概都是5小時左右,都是待命時間,原告無從自由支配,且無任何國定假日、無給特別休假。原告有外調臺北駐點,故週一至週五跑被告北部路線,而於週五則會另給原告一班車趟自臺北到臺南,周六則為例假日,於週日時有一班車由臺南到臺北。原告亦因長時間跑車且輪班間亦無休息足8小時即要上班,導致原告之身心狀況受到嚴重影響,時常有暈眩,更直接導致原告有尿道結石之問題,原告為身體健康及乘客安全著想,故於111年2月1日離職,離職後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二)原告每個月平均上班22日,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60個月,原告加班時間共6,600小時(計算式:5小時×22日×12月×5年=6,600小時)。原告平均每個月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之加班時數為44小時(計算式:2小時×22日=44小時),平均每個月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加班時數為66小時(計算式:3小時×22日=66小時)。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工資總額為2,937,487元(詳如附表1),除以60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8,958元,平均時薪為204元,則原告上開期間工作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之加班費為718,080元(計算式:204元×4/3×44小時×60月=718,080元)、工作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為1,346,400元(計算式:204元×5/3×66小時×60月=1,346,400元),加班費合計為2,064,480元,原告起訴僅請求1,835,400元。
(三)被告以統包計薪方式計算,近來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本件重點除在工時為何之外,更在區分「平日工資」、「延時工資」,如此才能知道被告計算加班費有無給付不足,不是統包計算之金額高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就認為加班費已經給付足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均應列為平日工資。外站駐點津貼屬雇主要求員工長期遠赴外地工作所約定之對價,亦應屬平日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凡有駐點臺北之月份,被告均有將外站駐點津貼算入員工薪資項目內,原告有出勤才可領取每日600元之外站駐點津貼,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無疑。再者原告主張待命津貼、B班津貼、配合調度獎金,亦屬工資範疇。蓋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基法暨施行細則規定,應屬工資,故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外站駐點津貼、待命津貼、B班津貼、配合調度獎金、車留人返津貼均應推定為工資。據此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加班資料檔,其中所記載之原告每日加班類型及時數,按月整理統計,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2,037,069元(詳如附表2),原告起訴僅請求1,835,400元,即為己足。
(四)附表2之加班時數欄位名稱與被告加班資料欄位名稱,對照如下:
(五)原告主張之加班費,不同意被告恣意扣除,因被告一開始就給錯算錯,原告無法辨別被告所稱加班費係依法計算而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開二計算方法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訂有「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針對超時加給(包括超時一及超時二)即加班費用之相關計算方式已有清楚說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內容之拘束,原告認被告有短給加班費,恐有誤解。
(二)被告係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每趟車之工時,「標準區間工時」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每位駕駛員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更無顯較實際工作時間為少之情況。何況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内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並不相同,故依被告行業之特性,實有訂定「標準區間工時」供被告及各駕駛員共同遵守之必要,以避免駕駛員有為貪圖工時而故意以龜速駕駛,而造成跑車趟數較少卻能獲得較多工時之不公平情形發生,故被告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每趟車之工時尚無不合理之處,更有其必要性,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均同意按被告訂定之駕駛員獎金計算方式受領工資,益證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被告已依法給付之加班費即為超時加給(即計算超時一及超時二之總和),並無短少。
(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内。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内,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駕駛人員原即可自由活動,不受被告管制,自難認為此段期間係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被告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該時段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則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自屬勞基法第35條所規定之休息時間,應非屬工作時間,毋庸計算工時。是原告起訴狀所計算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係以當日排定班次第一班之出發時間為原告所謂「上班時間」,而以當日排定班次最末班之到達時間為原告所謂「下班時間」,卻刻意忽略當日各班次間均依法留有「休息時間」,故原告核算被告短付之金額,恐有錯誤。
(四)原告以總工時來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係不正確的,應以被告提出之「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加班費,近期相類似案件之法院判決,亦多認同被告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加班費。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被告計算原告之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如下:
1、平日超時加班費計算方式:以106年2月2日為例,依標準區間工時所載,原告當日工時為914分鐘,其餘平日加班費比照計算,符合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⑴、超一:(本俸19,000元+工作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6,451元)÷30÷8÷60×4/3×120=363.0556元。
⑵、超二:(本俸19,000元+工作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6,451元)÷30÷8÷60×5/3×314=1,187.4942元。
2、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以106年2月4日為例,依標準區間工時所載,原告當日工時為359分鐘,其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比照計算,符合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⑴、前2小時(120分):(本俸19,000元+工作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6,451元)÷30÷8÷60×120×4/3=363.0556元。
⑵、後6小時(360分):(本俸19,000元+工作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6,451元)÷30÷8÷60×360×5/3=1,361.4583元
3、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以106年2月1日為例,依標準區間工時所載,原告當日工時為357分鐘,其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比照計算,符合勞基法第24條規定。正常8小時(480分):(本俸19,000元+工作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6,451元)÷30=1,089.1667元
(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因應事業特性與勞動態樣,與所屬駕駛員另行約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訂定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以每月本薪加計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包車加給,再扣除請假扣薪,為平日工資額之計算基準,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每月計算原告平日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高於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且超時加給部分,其中超一乃以每日駕駛工時加計出、收班各20分鐘,介於8至10小時部分,以每分鐘平日每分鐘工資額乘以4/3計算,另超二乃以每日駕駛工時加計出、收班各20分鐘,超過10小時以上,以每分鐘平日每分鐘工資乘以5/3計算,核均未低於各月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未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拘束。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僅係於特定月份,或於符合特定條件下才能領取,本即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性質,非屬正常工時工資之範圍,自無須採為計算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又外站駐點津貼乃固定數額(每日600元),顯與駐點之遠近、時間、駕駛行為等無涉,其應僅為勉勵、恩惠性質,用以獎勵配合外站駐點之司機,顯然不具備勞務對價性,且須有配合外站駐點方會給予,可見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外站駐點津貼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薪資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前述獎金均列為平日工資,惟該判決亦認定被告以標準區間工時及駕駛獎金計算說明為依據來計算加班費,係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並無短付任何加班費。再者待命津貼、車留人返津貼、配合調度獎金亦均屬被告給予之恩惠性、勉勵性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性質上均不屬於工資,不應計入平均薪資之計算。是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內,除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以外,其餘項目均因不具勞務對價姓,屬被告對各駕駛員之恩惠性給予,無庸列入工資以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100年10月26到職,至111年2月1日離職,期間曾外調台北駐點,約定底薪19,000元,依勞基法規定的一例一休,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得挪移到其他天休假或給付加班費,其餘均為工作日。
(二)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由被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101年3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至111年1月31日退保。
(三)兩造曾於111年7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被告計算及給付原告加班費是依照原告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作為基準。
(五)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加班費1,318,766元。
(六)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月加班時數,如原告所提附表2所載之加班時數(即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時數)。
(七)如原告主張①夜班跨日費、②節油獎金、③服務費、④無肇事獎金、⑤專案獎金、⑥外站駐點津貼、⑦待命津貼、⑧B班津貼、⑨配合調度獎金、⑩車留人返津貼,均屬於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為718,303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
(一)①夜班跨日費、②節油獎金、③服務費、④無肇事獎金、⑤專案獎金、⑥外站駐點津貼、⑦待命津貼、⑧B班津貼、⑨配合調度獎金、⑩車留人返津貼,是否均應列為原告工資?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835,4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時數,應以原告所提附表2所載之加班時數(即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時數)為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基準: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及附表2,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2所載,並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惟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三)否認上開加班時數,並主張其加班時數應包括每個工作日中5小時之待命時間,而為6,600小時云云(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時數為6,600小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上開自認。
3、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工作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因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或值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是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規定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屬工作時間。
4、原告固主張其上班天在被告之出勤時間約在16、17小時,每天開車時數超過10小時以上,班次之間的間隔時間都是待命時間,司機無從自由支配。例如上午6時開車至9時,中間仍係待在公司站點待命,下午再次開車至深夜。中間待命時間大概都是5小時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義務,被告自無從於該期間內對原告指揮監督,並提出原告近2年之駛車憑單為證(見被證9光碟檔案),可知原告於班次之間的間隔時間,雖有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但是指臨時車子有拋錨或車禍,才臨時調派駕駛車輛支援,此屬特殊情況,並非經常發生,原告在班距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情況,原告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惟其活動自由及停留處所,均未受到被告限制,在此班次之間的間隔時間內,實際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指揮及監督。原告主張此期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屬工作時間乙節,固提出原告自書陳述乙紙(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在其工作班次之間的間隔時間,較符合上開所指之「候傳時間」,非屬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時數為6,600小時,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撤銷已自認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六),則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時數,仍應以原告所提附表2所載之加班時數(即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時數)為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基準。
(二)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應以其每月薪資明細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B班津貼之加總金額工資,為計算基準:
1、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外站駐點津貼、待命津貼、B班津貼、配合調度獎金等項目,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示項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8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堪信為真實。
3、茲就原告主張之①夜班跨日費、②節油獎金、③服務費、④無肇事獎金、⑤專案獎金、⑥外站駐點津貼、⑦待命津貼、⑧B班津貼、⑨配合調度獎金、⑩車留人返津貼等項是否屬於工資,分述如下:
⑴、夜班跨日費:夜班跨日費係駕駛員符合單趟班次4小時以上或表定發車班次為凌晨0點至5點等規定,即發給夜班跨日費,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1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291頁),堪信屬實。衡以夜間駕駛不利生活及健康,可見此等給付與駕駛員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就符合上開條件之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⑵、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節油獎金係被告為節省油耗並啟發駕駛人員自主管理的意識,有效提升燃油使用效率及效益,進而減少營運成本,在一定規範標準內,即為給付;服務費係駕駛員無申誡、小過、大過紀錄,SOP或出車前檢查不潔者,即予發給;無肇事獎金為駕駛工時須達176小時,且無有責肇事紀錄或危險駕駛之懲處紀錄,即予發給,此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駕駛員節油獎金實施辦法各1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9頁),均堪信為真實。上開給付條件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節油標準、交通規則及相關規定,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告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均應認屬於工資。
⑶、專案獎金、B班津貼:被告自陳專案獎金係108年新路線開通提供專案獎金1天200元,110年為鼓勵特休1天200元;B班津貼為駕駛員支援基隆(10點前)、金山、桃園、中壢之B班(上午9點前),依實際時數乘以24元發放,有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2002台北長庚-基隆長庚路線專案任務獎懲規定(下稱系爭專案規定)各1件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335頁至340頁、第349頁),堪信屬實。衡以駕駛員於固定之特定時間內而特定出車及駕駛,且未發生系爭專案規定之消極事由者,被告均會給付專案獎金、B班津貼,應屬勞工工作之代價,且屬經常性給付,亦均應認屬於工資。
⑷、外站駐點津貼、待命津貼、配合調度獎金、車留人返津貼:依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及被告自陳,①外站駐點津貼係中南部駕駛員提出申請,獲被告同意後支援北部車站路線班次,每日給予600元,此為被告考量駕駛員駐點外站服務之辛勞,於外站駐點期間額外給予之勉勵性津貼,含有鼓勵支援外站服務以維持特定車站班次運作之目的,在駕駛員符合外站駐點條件時,被告即給付之;②待命津貼係預備班次,駕駛員於車站待命隨時機動發車,依實際時數乘以24元給予之津貼;③配合調度獎金係視主管考評及駕駛工時,發放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津貼,惟依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駕駛員當月無正當理由臨時請假(事、病假)、抽趟、曠職、遲到、早退、擅離紀錄者,致班次須另由原例假日、休息日之駕駛員出勤或加班派代,第1次減發全勤獎金1,000元,第2次再減發1,000元,第3次再減發1,000元(當月考核獎金3,000元全數減發),另減發當月配合調度獎金;④車留人返津貼係配合被告調派將行駛之車輛留在他站,搭乘公司班車返回所屬車站,依實際時數乘以145元給予之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341頁、第329頁、第330頁、第373頁),足見外站駐點津貼、待命津貼、配合調度獎金、車留人返津貼均係被告基於人力調度、經營成效目的,而另外發給,並非以原告提供勞務為對價,具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與駕駛員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
4、因此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應以原告每月薪資明細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B班津貼加總金額之工資為計算基準。是被告僅以原告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計算原告之加班費,自有未洽。原告主張其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另加計外站駐點津貼、待命津貼、配合調度獎金、車留人返津貼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之加班費,僅應以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及趟次獎金為計算基準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被告短付1,835,400元(詳如附表1、附表2),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僅以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為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工資,未以全薪(即含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B班津貼)計算其加班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而依附表2所載之加班時數(即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時數),並以全薪(即含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B班津貼)為基準,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應為1,335,985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1,318,7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加班,尚短付原告加班費17,219元(詳如附表3),兩造固均不同意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惟對於該計算方式所得計算結果之金額(即附表3)為正確,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2頁),然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加班費,應按如附表2所載之加班時數(即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時數)及原告每月之全薪(即原告每月薪資明細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專案獎金、B班津貼)為計算基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尚短付其加班費17,219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自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加班費係每月給付(見本院卷1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219元,要屬有據,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1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加班資料欄位名稱 原告附表2加班時數欄位名稱 1 日超一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2 日超二 平日加班逾2小時內之時數 3 休息B段 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4 休息C段 休息日加班2至8小時內之時數 5 休息D段 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時數 6 假日加班 假日正常工時出勤之時數 7 延一加班 假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8 延二加班 假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