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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以為釋明。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另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裁判費,嗣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9號卷第63-65頁)。

㈡又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之本案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故聲請人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既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法院乃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原審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卷第25-27頁)。聲請人雖對於原審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109年度勞抗字第62號卷第45-47頁)。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就本案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及對原審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既均經駁回確定,其復逾期未依原審補費裁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卷第41-45頁),則其本案事件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準此,原法院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於同年8月21日以原審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自無違誤。且該裁定已於當日公告,有公告證書、裁定可稽(見同上卷第47-50頁),是聲請人縱於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之109年8月26日對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見同上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惟已在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原審駁回裁定公告生效後,依上所述,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㈣從而,依聲請人對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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