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依證據性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地為臺中市,依臺中市低收入戶標準為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560,000元,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4,596元,滿65歲以上老人每月補助7,759元,並有三節禮金等,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僅擁有田地1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17,102元,加計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91,299元,顯不足上開臺中市低收入戶標準,原法院之認定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且明顯違背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不動產價值低且所得收入低於臺中市低收入戶標準,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依前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所得,其名下財產亦有田賦一地,則抗告人既有工作能力且非全無財產,尚難逕認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其以個人財產及所得不足臺中市低收入戶之標準,即據為有窘於生活之情形,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