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王陳秋子
- 上訴人
- 陳清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富
- 被上訴人
- 陳明得
- 被上訴人
- 陳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偉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2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土複字第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系爭複丈成果表)所示甲案編號G之建物(下稱系爭G建物)。又陳文良生前於87、88年間為被上訴人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4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明富等4人)代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樓(下稱溪北路大樓)興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91年間為陳明富等4人償還興建溪北路大樓之貸款145萬元,而陳明富等4人迄未償還上開款項,故陳文良遺有對陳明富等4人共345萬元之債權。兩造為陳文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命就將陳文良所遺之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文良對陳明富等4人200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陳文良對陳明富等4人145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系爭G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則以:陳明富等4人及陳明仁原與陳文良約定,由陳文良提供土地,陳明富等4人及陳明仁出資興建溪北路大樓,並由出資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惟陳明福曾因無相關執照擔任陳文良牙醫助手而遭判刑,陳文良心生愧歉而贈與陳明福溪北路大樓興建工程款200萬元;陳文良於91年間為陳明得償還貸款145萬元,乃其生前贈與之行為,故陳明富等4人並未積欠陳文良共345萬元之債務。又系爭複丈成果表所示甲案編號A至F部分建物(下稱A至F建物)為80至81年間興建,系爭G建物則係90至91年間所建,且均係陳明發出資興建,而非陳文良所興建,故系爭G建物非屬陳文良之遺產;況上訴人曾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主張系爭G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後改稱為兩造母親之遺產,卻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該建物為陳文良遺產,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明福則以:伊不否認系爭G建物為陳文良之遺產。又上訴人無法證明陳文良有支出200萬元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伊有積欠陳文良200萬元之債務;縱認陳文良曾借貸200萬元予伊之事實存在,然該事實發生於87、88年間,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陳文良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固載償還貸款145萬元,然未顯示償還何人之債款,難認伊有積欠陳文良1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良所遺系爭G建物,請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亦有適用之。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再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對於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中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之遺產,及全體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該為原告之繼承人應聲明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而不得僅請求法院就遺產之一部裁判分割。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起訴請求分割陳文良遺有對陳明福等4人共345萬元之債權及系爭G建物(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54號卷第3-5頁起訴狀);然陳明富早於105年12月間,就陳文良前開以外之其他遺產起訴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207-225頁起訴狀),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受理並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45-164頁),陳明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小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見原審卷㈡第205-209頁),復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169頁),現由原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與原法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陳文良之繼承人,上訴人及另案原告陳明富均係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陳文良之遺產,核屬同一事件。而本件繫屬在後,且非就陳文良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要旨不符。從而,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判決,雖有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陳明富等4人辯稱陳文良未遺有上開遺產等語,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