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狀,聲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下合稱承審法官)、書記官陳惠娟、通譯吳仕進迴避;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108年10月4日法官楊雅清、書記官陳惠娟、通譯吳仕進與相對人律師周嬿容對話內容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云云,迄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等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法官林玉蕙,109年度國上字第9號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書記官洪秋帆,108年度國抗字第28號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書記官洪秋帆,108年度國抗56號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書記官張永中,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書記官林宗勳,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書記官吳金來,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書記官戴伯勳,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書記官陳韋杉,107年度國抗字第65號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書記官劉維哲,108年度家聲字第45號、第46號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庭長吳光釗、書記官莊昭樹,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書記官秦千瑜等人(見本院卷3、114頁),有為涉及刑事案件被告或為他案配合其他人對伊不利而為應迴避之人,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惟聲請人所舉之其他法官、書記官等人,既非承辦系爭事件,聲請人亦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人士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書記官迴避,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為「停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之訴訟程序」、「發回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或應撤回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相對人之訴」等請求,尚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