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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陳慧萍

抗告人
簡菊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美鐶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被告、取消強執、保全證據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之莊榮兆(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律師,復未經審判長許可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爰不列其為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德惠街167巷14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其名下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歐美鐶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其所有之請求,漏未判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上開請求,已經系爭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雖欠缺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兩造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抗告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原審法院卷㈡第94至99頁背面),自無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無脫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權貴再逼接手法官拉庭長陪葬、好法官自撤錯判等,與裁判脫漏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應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為之。是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訴之追加、保全證據聲請,均為法所不許。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其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且抗告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亦屬無據,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之原訴事實之訴訟繫屬確已消滅,則其於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後,始向本院為追加郭子彰、歐玲吟、盧建中為被告及取消強執、保全證據之聲請,核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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