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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抗告人
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恩
相對人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307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故伊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伊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84萬83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116萬7595元本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116萬7595元核定之,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減縮667萬3235元本息部分,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不在裁判範圍內,自不能在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該部分列入兩造比例分擔之基礎,而伊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7萬8715元、鑑定費68萬元及補充鑑定費17萬元,合計92萬8715元(7萬8715元+68萬元+17萬元),其中減縮後之裁判費1萬2583元及鑑定費68萬元、補充鑑定費17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6萬2583元(1萬2583元+68萬元+17萬元),原處分以減縮部分之金額佔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為85%為由,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即13萬9307元(92萬8715元X15%),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84萬83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6萬7595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9日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26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鑑定費68萬元及補充鑑定費17萬元,合計92萬8715元(7萬8715元+68萬元+17萬元),有第一審裁判費收據正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可稽(見司聲卷第5至16頁、本案訴訟一審卷㈠第1頁),茲因抗告人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且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鑑定費,故抗告人減縮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萬9158元【即裁判費1萬2583元+(鑑定費68萬元+補充鑑定費17萬元)X(116萬7595元/784萬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差額78萬9557元(92萬8715元-13萬9158元)則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確定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此部分係由相對人預繳,即不列入抗告人所得求償之訴訟費用而確定之,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91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司聲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雖抗告人主張: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鑑定費68萬元、補充鑑定費17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由兩造按減縮金額之比例負擔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係就抗告人減縮後請求相對人給付116萬7595元本息之事實,為相對人敗訴之終局判決,第一審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第二審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所謂「第一審訴訟費用」,乃指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及補充鑑定費),其中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583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司聲卷第5頁),至於減縮後之鑑定費及補充鑑定費部分,則應按減縮後金額佔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即12萬6575元【(鑑定費68萬元+補充鑑定費17萬元)X(116萬7595元/784萬830元)】,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91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司聲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萬9307元本息,即有違誤,原裁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惟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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