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江冠鋐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銘賢等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以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140號裁定),嗣因伊等獲悉前案有其他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不符再審之合法要件,遂撤回系爭再審之訴。依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前案既尚未確定,系爭再審之訴即屬具其他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法院依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而無庸繳納裁判費之案件,縱原法院曾以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屬實質上無效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職權確定伊等就系爭再審之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92元,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私權時,均應繳納裁判費,不因其起訴是否原已有其他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得逕予駁回而異。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抗告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者,縱嗣後撤回起訴,仍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再審之訴受理,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6萬2,4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萬1,176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108年7月31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救助案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前案既尚未確定,系爭再審之訴即屬具其他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法院依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而無庸繳納裁判費之案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其應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十五條。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旨在闡述裁判費之繳納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能補正者,法院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非謂於此情形,再審原告即不負繳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且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時,即生訴訟繫屬效力,再審程序已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開始,抗告人係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40號裁定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暫免裁判費,並非意謂須待抗告人之系爭再審之訴已符合再審之所有合法要件且適於為實體裁判時,抗告人始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撤回系爭再審之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系爭再審之訴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再審裁判費。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3萬1,176元,扣抵抗告人因撤回系爭再審之訴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1萬392元(計算式:331,176元 ×1/3 =110,392元 ),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