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闕木盛
- 即被上訴人
- 林昭展
- 即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胡鄭京鑾之遺產管理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樺
- 複代理人
- 李昇叡
- 被上訴人
- 劉耀治
- 被上訴人
- 韓艾霖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映雯
- 被上訴人
- 胡育明
吳玉光
吳貴松
高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已為訴之變更,聲請人改依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前主張(含變更前於本院及歷審程序所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本件應由國家代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屬行政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移轉予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事實為其主張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自民國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聲請人謊稱其公司所需之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並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聲請人遂同意借款予飛霖公司,然飛霖公司嗣後結束營業,該客票均遭退票,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後,聲請人始悉飛霖公司3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偽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本案訴訟嗣經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將關於駁回聲請人㈠對飛霖公司、被上訴人林昭展(下均逕稱姓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對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之追加之訴;㈢對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胡育明、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高緒正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則上訴駁回確定。而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於本院審理時,有於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飛霖公司、隆港公司、頡成公司、展拓公司、上沅公司、煌榮公司、煌華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故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及聲請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係法條弄錯,其先前所為主張均不再請求,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其要為訴之變更,改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又聲請人雖有提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17條規定,僅係說明國庫基金取得權利之依據,國庫基金依上開規定取得權利,我再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對國家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408頁、第472至473頁),是核其前開變更法律規定之主張,係屬訴之變更,而就其變更,本院有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而經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411頁),且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自予准許。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此外,聲請人雖另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全名應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為被告,然此部分追加,本院將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已改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主張本件賠償義務人為國家,國家應代位賠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第413頁)。然依前所述,聲請人係主張其於上揭時間收受之票據均遭退票或有偽造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一般自然人,非行政機關或國家。又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㈡至㈧部分廢棄;㈡林昭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林昭展應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㈣追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再參諸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第12條之1第3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此非請求權基礎規定,且上開規定亦非係規範公法關係,故綜衡聲請人本案請求,應認仍屬私法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義務人為國家,被上訴人僅係連帶。其待本件移送予行政法院審理後。其方為正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然於聲請人未為變更之前,本院本應依現存之法律關係以為判斷,並認定如前,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應移轉予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洵無足取,而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